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上訴人 趙明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盧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盧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及訴外人陳志鳴、陳清 玉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新台 幣(下同)1241萬302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受償。上訴 人乃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852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陳 盧淑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其中459 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4 月14日分割為459 、459- 1 、459-2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99年度執字第13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土地拍定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趙明發以 其於86年8 月7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聲請原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 499 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後,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01 年9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被上訴人趙明發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列入分配 ,並於次序5 受分配5,100,029 元。惟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顯屬通謀虛偽,均屬無效。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示,系爭抵押權並未登記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係屬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無效,系爭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趙明發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㈢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趙明發分配之5,10
0,029 元,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盧淑娥與訴外人陳志穎向被上訴 人趙明發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趙明發 乃商得訴外人即其父趙繳、其弟趙明春同意,由趙繳、趙明 春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暨 被上訴人趙明發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建物供擔保,向上訴人銀行之前身即高雄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高雄一信)貸款600 萬元。貸得後,該款項由 被上訴人趙明發於86年8 月6 日領出,並於同日交付於訴外 人陳志穎。被上訴人陳盧淑娥為擔保系爭債權,乃於同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趙明發,足證被上訴人陳盧淑娥、 趙明發間關於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並不足取。又 系爭抵押權係本於系爭債權為基礎法律關係,非屬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概括限額抵押權無效,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趙明發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趙明發分配之金額5,100,029 元應予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趙繳於86年8 月4 日向高雄一信借貸600 萬元,並存 入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於86年8 月6 日以 現金提領方式領取6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陳盧淑娥以系爭土地,於86年8月6日申請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趙明發(收文字號:鹽專㈡字第3644號),共同擔 保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對被上訴人趙明發所負之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被上訴人趙明發嗣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499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盧淑娥間清償債務事件,於99年11月 8 日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趙明發亦以其與被上訴人陳盧淑 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0 年9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810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0月4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系爭土地嗣於100 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趙明發 以570 萬元拍定,因被上訴人趙明發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逕以抵押權權利價
值600 萬元列入分配表。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0日做成分配表,被上訴人趙明發 分配金額為509萬2841元,並訂於101年7 月27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以被上訴人趙明發受分配金額,應減 為0 元,並改分配給上訴人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趙明發 隨即於101年8月1 日具狀向法院為反對之陳述,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11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5日收受,並 已於101 年8 月27日(期間末日即101 年8 月25日為週六假 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1 年8 月27日代之)提起本訴及 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㈤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於101 年7 月18日函知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將應受分配之地價稅更正為0 元,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9 月13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將被上訴人趙明發之分配金額更正為510 萬029 元。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趙明發所受分配之510 萬029 元債權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上訴人趙明發 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原法院列為系爭分配表 次序5 ,而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則列為分配表次序7 ,依照原 分配結果,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受分配比率為0 ,是關於系爭 抵押權存否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顯已影響上訴人之債 權受清償之權益,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 態延續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當事人間係通 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為該主張之當事人,應就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上訴人趙明發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陳盧淑娥為親戚關係, 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及其子陳志穎向伊借款600 萬元,伊乃以 父親即被上訴人趙繳名義向上訴人前身即高雄一信抵押貸款 600 萬元,貸得後於86年8 月6 日領出當場交付予陳志穎等 語,並提出借據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惟趙繳於86年8 月4 日向高雄一信申貸600 萬元, 高雄一信於同日撥款至其本人活期帳戶內,該筆600 萬元借 款旋於同年月6 日以現金領出;又被上訴人陳盧淑娥亦於86 年8 月6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600 萬元之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趙明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筆600 萬元提領時間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均為86年8 月6 日,與 被上訴人趙明發提出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同一日,時間上具 有相當之密切性。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600 萬元亦 與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相符,依上開資金提領時間及抵押權 設定情節觀之,與債權人於債務人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隨即放 款之借貸實務並無相違,堪認被上訴人趙明發抗辯其提領其 父趙繳存戶之600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及陳志穎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趙繳雖向高雄一信借用600 萬元, 難認即為被上訴人趙明發出借予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及陳志穎 之系爭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就系爭借款之交付過程,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取款人陳志穎 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趙明發於86年8 月間一起前往高 雄一信,被上訴人趙明發當場提領600 萬元出來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被上訴人趙明發辯稱借款之交付過 程相符。又就系爭借款之緣由,證人陳志穎復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趙明發係伊表舅,伊與母親即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因 投資買賣土方事業,一同向被上訴人趙明發借款600 萬元, 該筆600 萬元借款係伊買土方的定金,賣方是台南的玉井, 但事後得知採土權應該要向土地所有權人買,才發現被騙了 。伊與被上訴人陳盧淑娥陸續有拿現金到被上訴人趙明發家 中還利息,但因投資土方生意失敗,所以利息沒有按月繳, 且迄今未償還本金。後來伊與被上訴人陳盧淑娥提議以抵押 物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趙明發因而搬到系爭土地上居住 ,伊與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就沒有再給付被上訴人趙明發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許自在等人於86年8 月6 日在台南縣玉井鄉,向陳志穎表示伊等已購得台南縣柳 營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採土權,致陳志穎陷於錯 誤而與伊等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560 萬元 ,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56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許自在等 人,並以許自在等人共同犯詐欺罪而判處徒刑,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9 至181 頁),揆諸前開判決記 載陳志穎於86年8 月6 日交付許自在等人購買土方、高達56 0 萬元之現金一情,與被上訴人趙明發辯稱86年8 月6 日交 付600 萬元現金等語大致相符,堪認陳志穎購買土方之資金 來源,即為被上訴人趙明發所貸予之系爭借款。益徵被上訴 人辯稱伊出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陳盧淑娥、陳志穎一情, 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於86年間即已發生,被上訴人趙明發 卻遲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並聲請併案執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歷年支付利息、 清償之相關證據、且陳志穎、被上訴人趙明發就系爭借款之 利息陳述不一,均與常情有違。縱認陳志穎購買士方之投資 款,係來自趙繳,充其量僅係趙繳與陳志穎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陳志穎提出自訴,取回 投資款後,陳志穎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債權於86年間即已發生,被上訴人趙明發 卻遲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聲請併案執行,因而質疑系爭借款之真實性。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及訴外人陳志鳴、陳清玉之 債權,均係89年間發生,有借據3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08 至210 頁),明顯晚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自 此節觀之,被上訴人當無為妨害上訴人債權受償共謀預先 設定抵押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趙明發之妻郭淑環,已 於92年間將戶籍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中459 、459-1 、459- 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建物內,有郭淑環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 ),益證證人陳志穎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陳盧淑娥提議以 抵押物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趙明發因而搬到系爭抵押物上 居住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趙明發既同意自抵押物受 償並已實際使用系爭抵押物,其基於與被上訴人陳盧淑娥 之親戚關係,因而未急於就系爭借款未受償部分取得執行 名義,尚與常情無違。
⒉系爭借款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趙明發、陳盧淑娥與陳志
穎之間,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此與被上訴人 趙明發借款之資金係來自其父趙繳無涉,被上訴人徒以系 爭借款資金係自趙繳高雄一信帳戶提領一節,逕謂上開60 0 萬元之借款人應為趙繳而非趙明發云云,洵屬無據。又 系爭借款僅清償部分利息,均未清償本金,業據證人陳志 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核與被上訴 人趙明發抗辯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主張陳志穎提出自訴, 取回投資款後,陳志穎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云云,亦無足 取。
⒊再者,系爭借款已載明:「立借據人陳盧淑娥、陳志穎於 民國86年8 月6 日茲向趙明發先生借貸新台幣600 萬元( 用后列土地標示抵押設定)言明利息1.8 分,期限1 年( 自借款日起)」等語,有借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 ),被上訴人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1.8 分,要無疑義。縱 陳志穎及被上訴人趙明發等就利息之計算方式供述不一, 應係系爭借款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又被上訴人陳盧 淑娥及陳志穎均係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利息,業據陳志穎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亦與被上訴人趙明 發所辯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無法提 出歷年支付利息、清償之相關證據,亦與常情無違。是以 ,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借款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 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趙明發所受分配之510 萬029 元債權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㈠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 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 (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 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 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 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 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 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 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 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
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登記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 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系爭債權自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不能優先受償云云。然觀諸系爭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共同擔保最高限 額新台幣6,000,000 元正」、「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 計算」、「遲延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計算」、「違 約金:無」、「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8 月5 日起至87 年8 月4 日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交付利息 日期及方法:由債權指定之。⒉本抵押標示現為空地,如私 自加建或未保存登記之改良物及將來增建增設改良物等設備 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利息逾期3 個月未繳或本金1 年屆期未還,均經1 個月催告,如仍未繳息或還本金時,任 由債權人全權處分」、「訂立契約人:債權人趙明發、債務 人兼義務人陳盧淑娥、連帶保證人陳志穎」等語(見原審卷 第23至24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乃擔保被上訴人陳 盧淑娥及陳志穎於86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趙明發借款6 百 萬元,被上訴人趙明發乃交付系爭借款供被上訴人陳盧淑娥 及陳志穎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乃 係擔保陳盧淑娥、陳志穎對被上訴人趙明發系爭借款所生之 債務甚明,已符合抵押權設定之公示性與特定性,核無上訴 人所指抵押權並未明確約定債權種類之疑義,則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系爭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07號判決及同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等判決,主張系爭抵押權未將債權「 種類」登記於登記簿中,亦未將借款契約提出作為登記之附 件,系爭借款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惟前開最 高法院見解均在闡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 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 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 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本件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未明確記載所擔保者係「借款」債權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載明:利息應按中央銀行放 款利率之計算,並明確記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債權之 金額、清償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間,應足以特定系爭抵押權乃
擔保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及陳志穎對被上訴人趙明發系爭借款 所生之債務,且被上訴人陳盧淑娥、陳志穎與被上訴人趙明 發間確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合意,均如前述,則 於本件情形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業已特定,不致使 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有效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系爭借款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委無足採。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盧淑娥及陳志穎與被上訴 人趙明發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 ,及縱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均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依上開 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內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系爭 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趙明發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趙明發分配之510 萬029 元,應予 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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