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13號
KSHV,101,重上更(一),13,2014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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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榮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參 加 人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慶銧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炳鴻 
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目前由丁○○暫行擔任總經理,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可稽(本院卷㈡第149頁),而依被上訴人公 司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總經理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 他人發生訴訟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為丁○○ ,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本院卷㈡第14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 ,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大樹林段410-7等12筆土地 (經重劃及逕行分割異動為桃園市○○段0號、桃園市大樹 林段397-4、386-3、410-3、410-4、410-5、410-6、410-7 、2093、2094、2097、2098、2099、2101、2102、2103、21 07、2108、2109地號、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桃園市○○段000○00000○000地號、桃園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1440分之244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 人則負責申購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000號土地全 部及同段726-1、400-8號部分之國有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 (現已經辦理重劃與其他多筆非合建基地合併為桃園市○○ ○段0000號、桃園市○○段00號二宗土地,下稱國有畸零地 )暨桃園市○○○段000○00號私有土地面積91.36平方公尺 (此部分因土地合併情形複雜且為第三人買受而未列入請求



),並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依合建契約第12條 約定,本約應呈報臺灣省政府核備後始生效,惟經伊呈報多 次均未予核備,該契約自未生效。縱認合建契約業經核備生 效,因合建契約係由伊提供土地資產與上訴人合作興建大樓 以供銷售,自屬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且非為配合政府經濟發 展計畫,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違反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及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項但 書得例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倘認非 無效,合建契約仍屬違法而無法繼續執行,依合建契約第9 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即當然終止。又 依合建契約前文及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 應申購畸零地作為合建基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國 有畸零地業經辦理重劃而與其他多筆非合建基地合併為二宗 地號,並分別為他人買受,已減少建築面積及伊可得分配之 房屋坪數及合建利益,致伊原提供土地合建之可預期利益及 契約目的均無法達成,依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契約應當 然終止。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細部設 計圖,亦未依約申購畸零地,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自屬債務 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以96年10月25日 所提民事準備書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仍認 合建契約合法有效存在,伊有訴請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之法律上利益。如認合建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有提出契 約第4條第1項所定細部設計圖,並申購畸零地之義務。爰先 位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 在、備位求為上訴人應承購國有畸零地及依第一審判決附件 所示「建材設備及說明」提出如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所示「 細部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備生效。合建契約 縱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及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之取締規定,因非屬強制規定,契約仍屬有效,且若 導致契約不能執行,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符合 建契約第9條所定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又待申購之國有畸 零地,縱未申購亦不影響合建契約之執行,不該當契約所定 當然終止之要件。被上訴人依約有提出授權書及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義務,俾供伊繪製細部設計圖及申購土地,而申購畸 零地作為建築基地,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伊係屬代辦性質, 被上訴人應於伊履行義務之同時出具授權書,否則伊無從進 行申購,在被上訴人未提出授權書之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另被上訴人迄不承認合建契約有效,顯有難為對待 給付之虞,爰援引不安抗辯權,拒絕先行提出細部設計圖或



申購土地。被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四、參加人並以:約定之細部設計圖係指足為兩造協商分配房屋 之圖說,此業經上訴人於82、83年間提出,被上訴人催告解 約不合法。國有畸零地為第三人所標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不為協助、配合所致,不符合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國有 畸零地為第三人共140人所購並維持共有,建有無從拆毀、 改易之新式集合住宅大樓,是畸零地之申購,已屬給付不能 ,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參加人聲明: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坐 落桃園市○○○段00000地號等23筆土地,上訴人則受被上 訴人委託承購系爭土地,並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 。
㈡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應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備後始 生效,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即當然終止。 ㈢被上訴人未曾出具同意書、授權書、委任書之文件,或申請 指定建築線予上訴人,亦未曾支付購買畸零地之款項予上訴 人。
七、兩造爭執事項:
甲:先位聲明部分(確認系爭合建關係不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意思 表示一致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㈡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經台灣省政府准予核備而生效? ㈢系爭合建契約有無修正前74條或修正後之第75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該條是否為為強制或禁止規定?若是,系爭合建契 約是否因違反銀行法修正前74條、修正後75條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因下列事由而符合第9 條「本契約執行 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 行時,本契約當然終止」之規定而可認系爭合建契約無從繼 續執行而當然終止?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提出細 部設計圖,亦未依約申購畸零地,經催告仍未履行,依民法 第254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理由 ?




乙、備位聲明部分:即認系爭合建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應承 購系爭土地及依系爭合建契約提出細部設計圖(所謂「承 購」之具體內容及「細部設計圖」之內容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 條)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承購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及延平段13地號土地全部,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不符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先承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或先交付 授權書,上訴人始能辦理代購土地事宜,以及被上訴人未曾 依約提供購買畸零地所需之資金,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拒絕履行 契約,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一節,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意思 表示一致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 約並未就具體價金數額為何,承購之具體內容(包括但不限 於承購程序、產權登記等),承購前土地產權異動或無法完 成承購時,如何繼續執行合建事宜等之點,兩造並未約明, 故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然綜觀合 建契約內容(一審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45號卷第13-21 頁),業已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基地、上訴人應負責提供資 金與技術,合作興建大樓,且就分屋比例(第1、7條)、建 物之構造(第2、3、4條)、建材及設備(附件)、違約處 理(第9、10條)等重要事項,均明確約定,故堪認兩造對 於系爭合建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且按合建契約性 質,價金數額本非契約必要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難謂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就承購前 土地產權異動或無法完成承購時,如何繼續執行為約定,然 此為系爭契約訂立後之履行問題,與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無 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未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自難可採。
㈡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經台灣省政府准予核備而生效? ⑴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簽訂後會函呈報臺灣省政府核 備後生效。」。被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之「核備」與「核 准」相同,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且明白指示「准予核備」 ,始足當之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核備係指「鑒 核備查」,無須為批准之意。查,教育部國語辭典將「核



備」解釋為的縮稱,將「核准」解釋為「審定後批准」, 兩者意義並不相同,故「核備」應無批准之意涵。復參酌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就「核定」之定義規定為「指上級 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 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足認「核定」乙詞存有經批准後始生效力之意,即須經 「核定」之事項,在上級機關在未完成核定程序以前,該 事項不具備應有之效力。再參酌修正前「保險商品銷售前 程序作業準則」第10條將「核備」定義為「指保險業應將 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銷售。主管機關於收齊 其申請文件翌日起算15個工作日後,如未函請補正或核定 應採行核准方式辦理者,視為准予核備」,可知與前開「 核定」一詞相互對照來看,「核備」係將有關事項陳報上 級或主管機關知悉,上級或主管機關雖可審查其內容,而 表示其意見,但並非使該事項取得效力之要件。準此,合 建契約第12條所定之「核備」,與「核定」並不相同,故 兩造僅須將合建契約呈送臺灣省政府鑒核備查即可,無須 經臺灣省政府之批准。則於兩造訂約後將合建契約呈送臺 灣省政府核備後,臺灣省政府函覆結果若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即應認為已完成合建契約第12條所謂之「核備」程序 ,依該條約定合建契約即生效力,且合建契約既非以臺灣 省政府之批准為生效要件,臺灣省政府是否須於相關函覆 文件中明白表示就合建契約「准予核備」之字樣,自非屬 必要。
⑵被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政府於83年2月5日以82府財2字第115 943號函復結果,並未予核備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抗 辯:該函內容業已明示准予核備而無效等語。查,被上訴 人於合建契約簽訂日即82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會銜將合建 契約檢送臺灣省政府核備,臺灣省政府遂於83年2月5日以 82府財2字第115943號函復:「主旨:所送貴行、貴公司 合作開發前復興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興建大樓契約書案 ,請依照本府與所屬公司行庫董(理)事會暨經理人權責 劃分表秉權責及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本合建 案除應切實依照本府81年11月30日第2113次委會員決議案 辦理外,另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82年11月29日審省處五字 0000-0-00號函對本案所舉各點亦請檢討辦理。三、本案 依內政部81年4月16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 係屬土地處分行為,執行時應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 法定程序。」,有被上訴人82年11月15銀總㈡字15532-1 號函、臺灣省政府83年2月5日82府財2字第115943號函可



稽(一審卷㈠18-20頁),依該函文內容得知,臺灣省政 府約指示兩造請「依照本府與所屬公司行庫董(理)事會 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秉權責」,而依據臺灣省政府與所屬 公司行庫董(理)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第二項第十點 所示,「重要契約訂定」乃由「董(理事)會核定」,不 須經省政府核定,亦即,上開臺灣省政府83年2月5日函已 明示,系爭合建契約乃雙方之董事會或理事會之權責,由 雙方之董事會或理事會秉權責辦理。其次,該函說明二所 稱之「本府81年11月30日第2113次委會員決議」,其中決 議內容一明載:「本合建開發案原則通過」;而據審計部 臺灣省審計處82年11月29日審省處五字0000-0-00號函, 有關契約生效後執行之相關事項,說明三亦同,足認系爭 合建之興建大樓契約亦經核備,應屬有效。
⑶再按,臺灣省政府83府財二字第42752號函說明二:「本 案土地之合作開發計畫書前准臺灣省議會82年7月14日82 土○字第82252號函復『(經提本會(九)屆第十九次臨 時大會第4次會議決議「同意,並請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 後儘早開工,以促進桃園市繁榮發展。二、...」』並送 准內政部函復:『既經臺灣省議會同意,符合土地法第25 條規定處分程序,准予依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及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內政部復於83年5 月16日台(83) 內地字第0000000 號號函,主旨內容得知,亦明示「准予 依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益 徵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備。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依臺灣省政府85年2 月28日12107 號函示可知,系爭合建 契約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備云云,雖提出該函文一份為佐( 見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45號卷26-27 頁)。然查,依 該12107 號函文內容,主旨為:「貴行函為前與唐榮公司 合作開發前省營復興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所簽之合作 開發契約書,在未奉「准予核備」及相關問題尚未解決前 ,該契約是否生效案,仍請貴行按照所屬與所屬公司行庫 董理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秉權責依有關規定辦理。」 等語,細譯該內容,應為被上訴人片面以系爭契約未經核 備,該契約是否生效案,呈請臺灣省政府釋疑,而臺灣省 政府亦未函覆系爭契約未經核備等語,故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難謂可採。
⑷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備而生效,應堪認 定。
㈢系爭合建契約有無修正前74條或修正後之第7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該條是否為為強制或禁止規定?若是,系爭合建契



約是否因違反銀行法修正前74條、修正後75條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 ,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准,已違反修正前銀行法 第74條但書及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按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 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 展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然依89 年11月1日修正銀行法第75條第2項(即現行法)規定:「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 自用需要而預購者。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 自用者。」、第3項規定「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 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20,且與 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原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規定,於 修正後之銀行法第75條已無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列為 商業銀行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例外情形,況財政部為解 釋此一法令修正變動所致相關個案適法性疑義,財政部89 年12月28日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三、 如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規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 展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非自用不動產者,得 繼續維持原投資。但應符合同法第75條第3項有關依同條 第2項但書規定..」。
⑵查,合建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作建 興房屋,待房屋興建完畢後,被上訴人得分配取得部分房 屋之所有權,其性質核屬投資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主張其 取得建造完成後之房屋係供銷售之用(一審卷㈠270頁) ,即以非供其自用為目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所以簽訂合建契約,應屬投資非自用之不動產。 ⑶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 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禁止規定 ;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條)及效 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 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 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 容而定,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 法第71條之適用,若違反取締規定,其行為亦為有效,至



於是否因此衍生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基 此,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項, 並非一律禁止商業銀行投資非自用不動產,而於無使銀行 資金固定化致影響現金流動性之情況下設有例外准許之規 定。可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並非本質上法秩序絕不允許 之行為。又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75 條第2項,銀行法並未設有刑事罰責,則修正前銀行法第 74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故違反該二條項之規定者,尚難逕認為無 效。綜上,系爭合建契約,縱不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 但書或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項但書得投資非自用不動 產之例外規定,然揆諸前揭所述,尚難逕認為無效,仍應 屬有效。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違反前述銀行法之規定 ,應屬當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因下列事由而符合第9條「本契約執行 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 行時,本契約當然終止」之規定而可認系爭合建契約無從繼 續執行而當然終止?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係約定:「本契約執行過程中若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本契 約當然終止」。依此規定,合建契約如有無法繼續執行之 情事,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始當然終 止。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 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於82年簽訂時即違反當時有效 之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規定,且簽約後合建案始終未曾經 財政部核准,於89年銀行法修正後,伊自無法依財政部89 年12月2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號函示(一審卷㈠第33 頁)意旨而得以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且合建案亦不符合修 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 要件,伊就合建案即屬違法投資非自用之不動產,是合建 契約顯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法繼續執行云云。惟查,系爭 合建契約簽訂時,已設有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之規範,被 上訴人為國內大型銀行,上訴人亦為國內大型公司,此法 律明文規定,兩造對該條規範尚難推諉不知,故兩造於簽 約前本應確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兩造合建房屋之適 法性問題,卻於被上訴人未經財政部核准前,即簽訂合建 契約,難謂兩造有非不可歸責之處,且系爭合建契約自82



年11月15日簽約迄今,被上訴人亦於87年10月12日登記為 系爭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仍未將合建契約呈請 財政部核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未依照 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規定,即辦理使其依合建契約所 提供之土地合建房屋銷售之投資行為合法化,以致於銀行 法修正後,合建契約亦無法依財政部89年12月28日台財融 ㈠字第00000000號函示意旨得不受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之限制而得繼續履行,因此,縱認契約無法繼續 執行,難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綜上所述,系爭 合建契約,縱使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正後銀 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而有繼續履行之困難,亦非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並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不 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之前文及第2條第2項、第3條 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申購畸零地作為合建基地,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國有畸零地經市地重劃而與其他多筆 非合建基地合併為桃園市○○○段0000號及桃園市○○段 00地號土地,且分別為他人買受,已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 成,依合建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當然終止云云。惟查, 上訴人依約應申購畸零地作為合建基地,且國有畸零地經 市地重劃而與其他多筆非合建基地合併為桃園市○○○段 0000號及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且分別為他人買受,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申 購畸零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卷㈠271 頁、本院卷㈡第121 頁),是以,系爭合建契約倘若因此 而無法繼續執行,然因與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所定「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不符,難謂系爭合建契 約即有生當然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因此當然終止而 已不存在,亦屬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歷來均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拒絕提供合建基地之情事,亦拒絕履行供上訴人進行細 部設計作業之協力義務,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執行,系爭合 建契約無法執行,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亦與系 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之要件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⑸綜上,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符合第9條「本契約執行過程中 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 ,本契約當然終止」之約定,故系爭合建契約既得以繼續 執行而無從認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當然終



止,自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出細部 設計圖,亦未依約申購畸零地,經催告仍未履行,依民法第 254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有關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圖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上訴人應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係供雙方確認選定房屋,並各自決定起造人 名義,83年1月7日協調會之結論僅屬大原則之討論,尚未達 成供雙方確認選定房屋,並各自決定起造人名義之程度地步 ,該協調會之結論自非「已依契約本旨提出足為分配房屋之 依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謂細部 設計圖,係指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5條約定。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要求之細部設計 圖,僅須符合供作分配房屋之圖面,而上訴人於83年1月7日 協調會議中已提出,且已進行分屋協議,會後被上訴人已將 該會議結論依其行政程序報核,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細部設計圖為由而解約。又被上訴人未能允許上訴人進 入基地測量、亦未提出授權書供上訴人辦理鑑界複丈與申請 指定建築線,故上訴人未能提出細部設計圖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亦即被上訴人有提出相關文件如授權書或土地使用同意 書協助辦理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縱使 上訴人未能提出細部設計圖,係因被上訴人就「分屋原則」 迄今未能確立,致無法繪製細部設計圖,亦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所致,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解約等語。惟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前言係謂「規劃設計、房屋分配、請 領建築執照」,其中第1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 合作契約簽訂之日起150天內提出細部設計圖,經雙方認 可後,儘量以產權集中,獨棟之原則協商分配建物,所分 配之坪數有差異時,相互以現金找補之。雙方確認選定房 屋後,甲乙雙方應各自決定起造人名義由乙方俟市地重劃 ,佔住戶拆遷補償、公私有畸零地申購作業完成後30日內 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第4頁)。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約 定上訴人應提出之細部設計圖,應係供雙方確認選定房屋 ,並各自決定起造人名義等語,上訴人抗辯細部設計圖所 指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 範云云,並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及內政部營建署各一 份在卷為佐(本院前審卷㈠第60-61頁)。查,就「細部 設計圖」須具備何內容,綜觀契約內容,並未於契約中明 定。其次,依該條文義,上訴人於契約簽訂之日起150天 內有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且目的在於「經雙方認



可後,儘量以產權集中、獨棟之原則,協商分配建物,如 坪數有差異時,相互以現金找補之」。換言之,細部設計 圖之內容係在於使兩造得以合意認可之圖說,以此為據用 以協商分配建物,進而在雙方確認選定房屋後,各自決定 起造人名義,再由上訴人俟市地重劃完成、公司有畸零地 申購作業完成後3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則上訴人抗辯細部 設計圖係指可提供較精確估算工程項目及其數量,並據以 編製工程預算書以作為工程發包依據之設計圖(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文),以及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 、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等事項,以作為施工憑據云云 ,難謂有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約定上訴人 應提出之細部設計圖,應係供雙方確認選定房屋,並各自 決定起造人名義等語,洵屬有據,較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業已於83年1月7日會議中提出被上 訴人要求之細部設計圖,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及簡單模型 圖,兩造並依此進行分屋協議,被上訴人亦依照行政程序 報請核備,故上訴人無遲延履行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 否認該次會議中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立面圖及簡單模 型圖係供選定房屋之用等語。查,兩造前於83年1月7日協 調會議作成結論「...五、會商結論(二)因合建作業中 申購國有及私有畸零地;市地重劃分割道路、兒童遊樂場 、火車站用地、廣場等公共設施用地;處理151戶之占住 戶將來要求分屋勢所難免,地方政府亦有建議蓋國宅解決 之議,此類問題皆非短期內可解決,亦非台銀可以應對管 理,況台銀對建築非屬專業,希望儘早回收,且首應考慮 對於分配房屋之管理問題,基此按合建契約第一條所訂, 台銀應分配比例38.179%,約合39743.58坪,應儘可能在 先開工之丙丁戊宗內以獨棟優先全部選取為分配原則,尚 餘不足數再於甲區內先蓋之獨棟部分選取」(一審卷㈠33 8至340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上訴人承辦人劉 安洸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協調會我有參加,我有提出平 面圖、立面圖及簡單模型圖等語(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 號卷㈡第95頁),是以,上訴人雖於83年1月7日協調會中 提出平面圖、立面圖及簡單模型圖,但由協調會議結論可 知,上訴人所提供上開圖面資料,尚無法使兩造確認選定 房屋,並決定起造人名義,故尚難認係符合被上訴人要求 之細部設計圖。
⑶證人劉安洸於雖本院前審中到庭尚且證述:我們簽完約後 ,和台銀(指被上訴人)開會的時候,有針對房屋分配做 了決議,因為其中部分土地需要自辦市地重劃,所以當初



決議是說先分配可以馬上蓋的丙丁戊宗的房屋分配給台銀 ,不足的部分再由乙丁宗土地分配給台銀,當初有作成結 論,....細部設計圖因為房屋分配沒有確定,所以就沒有 辦法繼續再畫更詳細的細部設計圖,我們當時只有提供平 面圖、立面圖和簡單模型圖等語..合約裡面說的細部設計 圖是沒有另外補充的,所以就是按照一般的,為了申請建 照或是工程要開始執行的時候要分包作業用的,裡面包括 很詳細的施工項目和數量,尺寸和公共設施的設計....有 參與討論《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細部設計圖之討論》 ....但是沒有特別針對細部設計範圍來討論要包括何種範 圍,是依照一般慣例,是我們執行工程的時候的慣例就是 這樣,這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號 卷㈡第94反面、95頁反面),惟證人劉安洸雖證述細部設 計圖係供申請建照或工程即將執行時分包作業所用,包括 很詳細的施工項目和數量、尺寸和公共設施的設計等情, 然證人劉安洸上揭證述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且其亦自承 係其個人判斷意見,故其證詞尚難逕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將上述83年1月7日協調會議 結論報依行政程序報核認可,此從臺灣銀行83年2月14日 函文(一審卷㈠第21-22頁)否定83年1月7日協調會議房 屋分配之結論,而主張依原合約之房屋分配約定方式履行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83年1月7日協調會議結論涉及房地 區域位置及坪數分配,被上訴人確實依照行政程序報核云 云。惟查,依前述83年1月7日協調會議之結論末項明載: 「㈣上項原則雙方應依行政程序報核認可後辦理。」,等 語,而從臺灣銀行83年2月14日銀總㈡字第00827號函文內 容所示,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審議修正,其中說明欄第 ㈡係謂:「因五宗土地坐落地點、價格不同,而甲乙兩宗 才是精華,並富未來增值性,有關房地區域及坪數之分配 ,仍照..合建計畫書及合建契約所訂,按投資比例在甲乙 丙丁戊五區內分區選取,較為公平」等語,該函文係不認 可該83年1月7日協調會房屋分配之結論,益徵83年1月7日 協調會縱使有涉及房屋分配之討論,然因上訴人於該協調 會中所提出之圖面,並未達供雙方確認選定房屋,並各自 決定起造人名義之程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已依約 提出細部設計圖,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抗辯:依工程慣例,必須進行必要之基地測量、 鑑界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前置作業,上訴人始能繪製細部 設計圖,因被上訴人未能允許上訴人進入基地測量、亦未 提出授權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辦理鑑界複丈與申



請指定建築線,故上訴人無法繪製細部設計圖,在被上訴 人未能履行此義務前,上訴人亦無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 。縱使上訴人有先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仍 有履行此「協力義務」,上訴人未能繪製細部設計圖,應 無可歸責之處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依系爭契約 之文義,所謂細部設計圖之內容,係兩造得以合意認可之 圖說,並以此為據用以協商分配建物,進而在雙方確認選 定房屋後,得各自決定起造人名義,已如前述(見前述⑴ ),因此上訴人繪製細部設計圖,並無須以指定建築線為 前提要件,故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授權書或土 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辦理鑑界複丈與申請指定建築線, 故上訴人無法繪製細部設計圖云云,自無可採。 ⑹雖然證人劉安洸證述:細部設計圖繪製,要先鑑界、現場 測量、申請建築線,合建雙方對建築平面確認之後,這些 作業完成之後才會畫細部設計圖...這些都要台銀(被上 訴人)配合才能去作等情(本院99重上14號卷㈡第94-95 頁)。另證人蔡崑輪亦證述:94年間才接辦此業務...我 沒有參與,但是我有看相關的資料,因此台銀沒有提供授 權書等相關資料,也是唐榮公司沒有辦法依限提出細部設 計圖的原因等語(本院99重上14號卷㈡第94-96頁),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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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