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1年度,9號
KSHV,101,醫上,9,2014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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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錫洲
上 訴 人 周炎益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汪姍美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551萬1,7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2,864 元
,未據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周炎益繳納。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
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並未委任或為釋明(周炎益則已委任
蕭世光律師)。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周炎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並應於該期限內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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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