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鄭俊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上訴人 戴漢威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漢威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4,604元(詳如本院102年11月18日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992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不足99,992元;另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4,488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4,500元,不足149,988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99,992元、149,9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