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奕樑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 二) 字第1 號違反
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奕樑雖於95年8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博湯95偵18489 字第64140 號限制出境 ,惟於101 年6 月29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 瑞崴字第49318 號解除限制出境,故被告劉奕樑已無限制出 境之處分,本院自無從為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准駁,聲請意 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原103年2月20日製作之裁定正本「第1頁第20行應為101年誤繕為106年」有誤寫、誤繕情形,爰予重繕、重寄,抗告期間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