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2號
KSHM,103,聲,182,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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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 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 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林宏輝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4罪,經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林宏輝之來函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林宏輝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受刑人林宏輝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 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本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月,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量刑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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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