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4號
KSHM,103,聲,154,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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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慈宜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LV側背包壹只、LV水餃包壹只及LV波斯包壹只,均應發還張慈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慈宜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謝俊雄購買LV皮包及吊飾各乙件交由蕭 品絜贈與張慈宜,遭張慈宜拒絕收受,當事人就該部分起訴 事實均未上訴,業已判決確定。至聲請人遭扣押之LV側背包 壹只、LV水餃包壹只及LV波斯包壹只,為聲請人所自行購買 ,與被訴事實無關,且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慈宜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在其 住處扣得其所持有之LV側背包壹只、LV水餃包壹只及LV波斯 包壹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 罪刑,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應無留存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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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