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覺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覺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受刑人潘覺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潘覺凡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