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5號
KSHM,103,上訴,55,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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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松
      林靚惠
上列一 人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57、1197號、101
年度偵字第584、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明松林靚惠罪刑部分均撤銷。
蘇明松林靚惠共同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蘇明松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林靚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明松林靚惠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3年9 月間離婚;與 王國華係舊識,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經「通訊 王實業行」,專門辦理國內各家通訊電信公司電話門號申請 ,林靚惠亦前往蘇明松所經營上開通訊行幫忙,因哲賢前 往通訊行申辦電話門號,蘇明松得知哲賢(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有搜集人頭電話門號販售予不特定人;又得知王 國華之妻鍾雪軍曾從事仲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旅遊團聯繫 工作。詎蘇明松林靚惠哲賢共謀以大陸人士身分資料 向電信公司詐取開通門號使用之利益(因各電信公司門號卡 係由蘇明松預先購入,待有客戶透過通訊行申請時,始由通 訊行轉交申請資料予電信公司,經電信公司核准後,即可開 通使用,通訊行未再從電信公司取得門號卡),出售以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以牟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欺方式得利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9年 12月間起,由蘇明松透過王國華陸續向鍾雪軍索取附表一至 四所示大陸人士入臺許可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下 稱大陸人士資料),鍾雪軍、王國華(均另由原審法院審理 中)明知上開大陸人士均已離臺,且未委託其等申辦電信門 號,竟基於幫助蘇明松林靚惠之犯意,陸續將上開大陸人 士來臺資料之電子檔案提供予蘇明松蘇明松取得上開資料 後,與林靚惠在通訊行內,自99年12月25日起,迄於100年8 月25日止:㈠冒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人士名義,在一式 兩份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填載其等之出生年月日、往來臺灣通



行證號碼、入臺許可證號碼等資料,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大陸 人士之署押,偽造1832份(即附表一電信編號「台0001」至 「台1832」)預付卡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 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或經本人 授權所申請,而准許開通使用其中1818組門號(原申請之18 32組門號中,編號台0022、台0107、台0266、台0653、台06 74、台0687、台0787、台0849、台0907、台0919、台1051、 台1447、台1734、台1825共14組門號未開通《下稱台灣大哥 大14組未開通門號》,故未取得開通使用之利益),蘇明松林靚惠哲賢因此取得1818組門號開通使用之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大陸人士及台灣大哥大公司;㈡冒用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大陸人士名義,在一式兩份之預付卡申請 書上填寫其等之出生年月日、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入臺許 可證號碼等資料,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大陸人士之署押,偽造 2190份(即附表二電信編號「遠0001」至「遠2190」)預付 卡申請書,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所申請,而准許 開通使用其中2174組門號(原申請2190組門號中,編號遠04 16、遠0654、遠1246、遠1259、遠2130至遠2141共16組門號 未開通《下合稱遠傳電信16組未開通門號》,故未取得開通 使用之利益),蘇明松林靚惠哲賢因此取得2174組門 號開通使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大陸人士及遠 傳電信公司;㈢冒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大陸人士名義,在一 式兩份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其等出生年月日、往來臺灣通 行證號碼、入臺許可證號碼等資料,再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大 陸人士之署押,偽造185份(即附表二電信編號「亞001」至 「亞185」)之預付卡申請書,持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 ,致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或經本人 授權所申請,而准予開通使用其中175組門號(原申請185組 門號中,編號亞050至亞055、亞057、亞059、亞097、亞148 共10組門號未開通《下稱亞太電信10組未開通門號》,故未 取得開通使用之利益),蘇明松林靚惠哲賢因此取得 175組門號開通使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大陸 人士及亞太電信公司;冒用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大陸人士之名 義,在一式兩份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其等之出生年月日、 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入臺許可證號碼等資料,偽造各該編 號所示大陸人士之署押,偽造10份(即附表四電信編號「南



頻1」至「南頻10」)之預付卡申請書,持以向南頻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而行使之,致南頻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 或經本人授權所申請而准許開通,蘇明松林靚惠哲賢 因此取得10組門號開通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大 陸人士及南頻電信公司。
二、蘇明松林靚惠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 手機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工具,以逃避偵查 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由蘇明松林靚惠取得上開各電信公司電信門號開 通使用權後,在上開通訊行內:㈠台灣大哥大門號1797組( 如附表一所示1832組門號,扣除前揭14組未開通門號,以及 交付予他人之21組《電信編號台0090至台0093、台0338、台 0524、台0525、台0667、台0673、台1179至台1188、台1272 、台1273》,共交付1797組門號);㈡遠傳電信門號2123組 (如附表二所示2190組門號,扣除前揭16組未開通門號,以 及交付予他人之51組門號《電信編號遠0001至遠0004、遠01 21至遠0126、遠0128至遠0134、遠0153、遠0364、遠0366、 遠0398、遠0417、遠0597至遠0600、遠0641、遠0650、遠07 13、遠0715、遠0716、遠1320、遠1321、遠1154至遠1164、 遠1197、遠1731、遠1942、遠2114至遠2116》,共交付2123 組門號);㈢亞太電信門號175組(如附表三所示185組門號 ,扣除前揭10組未開通門號,共交付175組門號);㈣南頻 電信門號10組(如附表四),總計共4105組門號予哲賢, 由哲賢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千2百元之價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每組門號蘇明松林靚惠可分得600元至800元,哲賢則分得400元。哲賢 將前揭4105組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中如附表一電 信編號台0288、台0402、台0410、台0448、台1211,及附表 二電信編號遠0260、遠0940、遠0949、遠1866共9組門號, 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各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 五所示方法,對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郭鵬程等15人詐欺取財得 逞。嗣經警方於100年10月4日10時10分及同日10時45分,前 往蘇明松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及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9樓 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遠傳電信門號申請存根聯2190份、台 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申請書存根聯1832份、亞太電信門號申請 書存根聯185份、南頻電信門號申請書存根聯10份及如附表 六編號1所示之物;於100年12月8日6時40分前往哲賢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



六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審同案被告王國華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之供述;被害人 郭鵬程、葉芳雯、周明賢、陳嘉祥、陳建智、吳宗瑋、羅啟 文、妤喬、王雅玲、田淑珠、張方錦釧、徐志誠、黃獻忠 、殷玉又、羅源洲於警詢之陳述;原審共同被告鍾雪軍於警 詢之陳述;證人孫國榮(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業務經理)、 劉興華(遠傳電信公司之法務經理)、賴書麟(亞太電信公 司專員)於警詢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蘇明松林靚惠( 下稱被告蘇明松林靚惠)而言,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蘇明松林靚惠及被告林靚惠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頁),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渠 等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哲賢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業經具結(見偵查卷㈠第146 、157 頁),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其餘各項俱有傳聞性質之傳聞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 被告蘇明松林靚惠及被告林靚惠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同意 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靚惠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冒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大陸人士之名義在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其等之出生年月日、 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入臺許可證號碼等資料,偽造其等署 押後,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 司、南頻電信公司行使,以詐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之不 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之大陸人士,及 對事實欄二所示將其取得之電信通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致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以向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郭鵬 程等15人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83頁背面、本院上訴卷㈡第13、1 4頁);核與共同被告蘇明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件及資 料係伊整理出來,交給林靚惠填寫;伊會交待她填寫資料及 傳真給電信公司;都是我整理資料後交給林靚惠處理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2、53頁);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國華於偵 查中陳稱:大陸人士之資料係由伊提供給蘇明松;伊知道蘇 明松拿這些大陸人士資料去申辦門號;因為這些大陸人士均 已離境,對伊來說這些資料都沒有用了;伊太太鍾雪軍要辦 入出境人士的電話卡,所以曾向蘇明松申辦大陸人士來台旅 遊所需使用之門號,事後蘇明松有向伊詢問可否提供大陸人 士來台資料,包括入台許可證及護照,伊問鍾雪軍,鍾雪軍 說說還沒有入境的不可以使用,但已經離境的可以使用等語 (見偵查卷㈠131、132頁、150、151頁);鍾雪軍於警詢中 陳稱:蘇明松至伊家從電腦複製大陸觀光客的資料;因為認 識伊先生等語(見警卷㈡第119頁);及證人孫國榮(即台 灣大哥大公司經銷業務經理)於警詢中陳稱:伊因公司簽約 之預付卡直營經銷商「通訊王實業行」利用大陸籍觀光客的 資料,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公司察覺有異,而向警方 報案;該通訊行自99年12月間開始申請上線開通;於100年8 月間因開通異常,遭公司停止上線開通等語(見警卷㈡137 、138頁);證人劉興華(即遠傳電信公司之法務經理)於 警詢中陳稱:公司簽約的預付卡直營經銷商「通訊王實業行 」利用大陸籍觀光客的資料,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公 司察覺有異,前來向警方報案;該通訊行自99年12月間起開 始以大陸人士資料申請上線開通,至今共開通2176組預付卡 型門號,100年8月間因開通異常,遭公司停止上線開通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從99年12月至100年8月總共向公司申請了 2220組門號,扣除一些合法申請的門號,所以真正以偽造申 請門號的數額應該是以電信警察所查扣的偽造申請書為準等 語(見警卷㈡第133、134頁、偵查卷㈢第31頁);證人賴書 麟(即亞太電信公司專員)於警詢中證稱:公司簽約的預付 卡直營經銷商「通訊王實業行」利用大陸籍觀光客的資料,



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公司察覺有異,前來向警方報案 ;自100年1月間起開始申請上線開通,共開通185組預付卡 型門號(真正開通者為175個門號);100年10月間因開通異 常,遭公司停止上線開通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142、 143頁),復有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電信公司電信門號申請書 存根聯、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林靚惠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蘇明松固坦承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行,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伊並未獲利,亦 不知門號係何人在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明松對冒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大陸人士之名義, 在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其等之出生年月日、往來臺灣通行證 號碼、入臺許可證號碼等資料,偽造其等署押後,持以向上 開台灣大哥大等公司行使,以詐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之 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之大陸人士之 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 283頁背面、本院上訴卷㈡第13、14頁);核與證人王國華 、鍾雪軍、孫國榮、劉興華、賴書麟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電信公司電信門號申請書存根聯、附表 六所示交易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蘇明松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㈡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郭鵬程等15人分別 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被告蘇明松所交 付之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 ,合計被詐騙597萬5,500元之事實,業據郭鵬程、葉芳雯、 周明賢、陳嘉祥、陳建智、吳宗瑋、羅啟文、妤喬、王雅 玲、田淑珠、張方錦釧、徐志誠、黃獻忠、殷玉又、羅源洲 等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㈡第229、235、236、244 、251、252、256、262、263、269、275、285、286、292、 293、306、312、316、317、323、324、331頁),並有附表 五「交易資料」欄所載繳費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憑。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哲賢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向蘇明松購得之門號均係由其在台北刊登廣告販賣給 不特定人;有協議如被查獲,偽造文書部分由蘇明松負責, 幫助詐欺部分由伊負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7頁);被告 蘇明松亦供稱:哲賢購買門號時有提到做為刊登廣告之用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8頁)。㈣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 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辦,且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倘係合法使用,一般人均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向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向私人購買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詐騙集團以收購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而躲避員警追緝等情,多所報導。被告 蘇明松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且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復以 經營通訊行為業,再參以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哲賢協議如經 查獲,幫助詐欺部分由哲賢負責等情,是其應知悉共同被 告哲賢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販賣給不特定人 使用,且該不特定人持有購得之門號對外為通話時係為隱蔽 自己,避免他人辯識來電者身分之概然性極高,則被告對以 非常規方式收購門號者,可能是用於詐欺取財應有合理之懷 疑,卻仍將附表五所示「詐騙電話」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交 給原審共同被告哲賢持以販售,堪認其可預見並容認該不 特定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蘇明松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綜 上所述,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大陸人士及各該電信公司之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蘇明松林靚惠冒用附表一至四所示大陸人士名義填 寫申請書,再向各電信公司詐取開通門號使用之利益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未獲開通門號部分則係犯 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蘇明松林靚惠與已判決確定之哲 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所為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附表一至四時 間,持偽造之電信門號申請書對各電信公司行使而詐得門號 開通使用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申請之前開 台灣大哥大14組、遠傳電信16組、亞太電信10組等未開通門 號,雖均著手於對各電信公司行使、施用詐術申請開通門號 ,但各該電信公司未予開通,俱未獲得利益,為未遂犯。起 訴書認被告2人偽造申請書向各電信公司詐得之客體為電話 門號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蘇明松 係先行向各電信公司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買入未開通 之門號卡,待有客戶申請時,才填具申請書轉交電信公司, 經電信公司審核准許開通,門號卡始能使用等情,業經被告 蘇明松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0頁),核與上開證人孫 國榮所證相符(見偵查卷㈢第27頁),是被告2人對各該電 信公司所詐得者,為門號開通之利益,起訴意旨認係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然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正(見 原審卷㈡第279頁背面),附此敘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哲賢合意由哲賢 將4105組門號卡出售予詐欺集團,其中9組門號(即附表一 電信編號台0288、台0402、台0410、台0448、台1211,以及 附表二電信編號遠0260、遠0940、遠0949、遠1866共9組門 號)經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雖被告等 得以知悉詐欺集團係將上開門號供作遂行詐騙時隱匿身分之 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哲賢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 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等提供門號僅供詐騙集團隱匿真實 身分所用,自屬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2人就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未遂 及持以販售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其等每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各電信公司詐取開通 門號使用不法利益之目的,各均係為將之出售予詐欺集團牟 利,亦即各次偽造預付卡申請書均係基於同一之單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 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 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重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冒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4117人 次之大陸籍人士名義,偽造合計4117人次之預付卡申請書, 其偽造之日期自99年12月25日起100年8月25日止,先後共計 153日(見附表七),且各日均冒用數大陸籍人士之名義偽 造預付卡聲請書,亦有分持向不同電信公司行使者,然申請 書均僅記載日期而未記載時間,則被告2人於同日所偽造之 文書制作名義人雖有數人,然已無從強為區分,應論以一行 為之接續犯,然因被冒用之名義人有數人,所侵害者亦為複 數之法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61號判例參照),則同 日之偽造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同種類之想像競 合犯,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先後於不同日所偽 造之預付卡申請書(詳附表七)在時間上既屬可分,則其等 所犯附表七所示15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係犯意個 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為153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認定係212罪,尚有未洽;㈡被告2人所為各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係冒用2人以上之大陸籍人士名義,偽造附 表一至四所載預付卡申請書,原判決就此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冒用附表二編號1684、168 5所示大陸人士陳志偉之名義,偽造預付卡申請書向遠傳電 信公司申請門號部分,重複論罪科刑(見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118號及編號169號),有重複評價之違法情形;㈣原判決於 附表一編號1543至1556號內認定被告2人冒用各該編號所載 大陸籍人士之名義,偽造預付卡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 請准予使用門號,然未在附表七之犯罪主文內併諭知其罪刑 ,有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不相適合之違法。㈤被 告2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遠1730號犯罪時間在99年12月 30日,原判決記載為88年12月30日,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卷 內申請書之記載不合,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亦有 不當;㈥被告林靚惠於本院審理中復先後賠償被害人妤喬 5,000元;賠償被害人陳建智4,000元;賠償被害人陳建智 2,000元,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 卷㈡第75至79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林靚惠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蘇明松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幫 助詐欺之犯意,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2人罪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明松係專科學校畢業 、被告林靚惠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渠等 均無犯罪前科,此經其等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㈡ 第12、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等品格素行;被告蘇明松經營通訊行,而利用職務之便與 哲賢共同策劃冒用大陸人士資料向各電信公司詐取門號開通 使用之利益,再行出售牟利,先後偽造高達4217份申請書, 向各電信公司詐得4177組門號開通使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 附表一至四之大陸人士及各電信公司,係有計劃性之犯罪; 被告林靚惠於93年9月間即與被告蘇明松離婚,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3頁),係在被告蘇明松 指使下而為本件犯行,此經被告蘇明松於本院證述在卷(見 本院上訴卷㈡第52、53頁),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 情節較被告蘇明松為輕,2人出售4105組門號,數量非少, 助長詐欺犯猖獗,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導致被害人求償無 門,形成社會隱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附表五所示之被害 人因被告2人對詐欺份子之資助行動電話之門號而受騙,損 失高達597萬5,500元;被告林靚惠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 理中賠償被害人黃獻忠30,205元,賠償被害人陳嘉祥2,000 元;被告蘇明松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賠償部分 被害人羅源洲、陳建智、妤喬各5,000元,有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72-276頁);被告



林靚惠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再賠償被害人妤喬5,000元;賠 償被害人陳建智4,000元;賠償被害人陳建智2,000元,有其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5至79頁 ),迄未對全部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害,附表七所示各次偽造 私文書被害人之多寡(分別以冒用申請1組至29組者,處有 期徒刑2月;30至39組者,處有期徒刑3月;40至49組者,處 有期徒刑4月;50至59組者,處有期徒刑5月;60組以上者, 處有期徒刑6月)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所認定之罪數較原 審所認定之罪數為少,致附表七所示部分編號所載當日偽造 之次數增加,而諭知之宣告之刑亦較原判決之宣告刑為重( 例如附表七編號99部分係合併原判決附表七編號74及編號11 0之犯罪事實,致擴張該罪之犯罪事實),然本院所認定全 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在實質上 並無縮減,參照最高法院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㈠關於連續犯 犯罪次數之增加,其刑罰事實已變更,罪責加重,則在上開 各罪之宣告刑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宣告之刑。被告林靚惠 所定應執行刑既已超過2年,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 敘明。
五、被告2 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經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增定但書,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同時增定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 告2 人所犯附表七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均對之不生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審酌 被告李靚惠情節較被告蘇明松為輕等情,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至四 所示申請書之公司收執聯、客戶存根聯上(一式兩份)被偽 造之大陸人士之署押(每份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蘇明松確實經營 通訊行,則扣案附表六所示物品、申請表、門號卡自不得逕 論以係預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原審共同被告哲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固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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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一覽表 │
├───┬────┬───────┬─────┬─────┬──────┬─────┬──────┬──────┬──────┤
│電信 │ 遭冒名 │亞太電信預付卡│冒名申辦行│遭冒名之大│遭冒名之大陸│被害人出境│偽造電信門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編號 │ 大陸籍 │門號申請書編號│動電話預付│陸人士往來│人士入台許可│日期 │申請書之日期│ │ │
│ │ 被害人 │ │卡門號號碼│台灣通行證│證號碼 │ │ │ │ │
│ │ │ │ │號碼 │ │ │ │ │ │
├───┼────┼───────┼─────┼─────┼──────┼─────┼──────┼──────┼──────┤
│台0001│謝君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5/15 │100年7月9日 │偽造「謝君」│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
│台0002│洪元陽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5/15 │100年7月9日 │偽造「洪元陽│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
│台0003│王秀珊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5/15 │100年7月9日 │偽造「王秀珊│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
│台0004│王堅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王堅」│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
│台0005│朱麗娟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朱麗娟│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
│台0006│梁芬娥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梁芬娥│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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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07│韋小燕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韋小燕│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
│台0008│溫其燕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溫其燕│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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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09│康東梅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康東梅│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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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0│姜紅華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姜紅華│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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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1│梁衛芳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梁衛芳│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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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2│馮勇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馮勇」│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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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3│黃小晶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黃小晶│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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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4│曾莉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9 │100年7月8日 │偽造「曾莉」│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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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5│王維珍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7 │100年7月8日 │偽造「王維珍│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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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6│慶美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7 │100年7月8日 │偽造「慶美│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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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7│劉君麗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7 │100年7月8日 │偽造「劉君麗│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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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8│黎開芝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7 │100年7月8日 │偽造「黎開芝│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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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19│冼松慶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7 │100年7月8日 │偽造「冼松慶│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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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20│李艷芳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7 │100年7月8日 │偽造「李艷芳│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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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21│莫應強 │OFF-00000000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7 │100年7月8日 │偽造「莫應強│成功申請取得│
│ │ │ │ │ │ │ │某時 │」署押2枚 │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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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0022│裴素姣 │無申請書編號 │0000000000│T00000000 │000000000000│100/04/27 │100年7月8日 │偽造「裴素姣│無申請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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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