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金池原受僱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東 昇彎管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 ,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將當期所收取之貨款(應收期間為 往前回溯第3個月之26日起至第2個月之25日止)交回公司,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江金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5日,在高雄市區,利用該期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 便,將其自客戶燁典不銹鋼處(設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0號)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5,618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99年7月5日,在高雄市區,利用該期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 便,將其自前揭客戶燁典不銹鋼處收取之貨款1萬5,900元, 及自客戶三協和鐵工廠處(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收取之貨款34萬1,507元(共計35萬7,407元),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99年8月5日,在高雄市區,利用該期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 便,將其自前揭客戶燁典不銹鋼處收取之貨款5萬2,561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東昇彎管有限公司發覺帳款異常,經與客戶核對帳款後 ,始發現上情(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為99年7月5日、99年8 月5日、99年9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二、案經東昇彎管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 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 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查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被告業務侵占事實,迭據上訴人 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江金池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8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29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昇彎管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祥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至2頁、偵三 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有東昇彎管有限公司客 戶對帳單影本3紙、本票影本4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 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至7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述證據可佐,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另訊據被告江金池已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時、 地,有自客戶燁典不銹鋼處收取1萬5,618元之貨款等情非虛 ,雖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收取該筆 貨款之當天晚上,即將該筆貨款繳交給公司老闆黃O祥,伊 未侵占入己云云。惟查,被告江金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時供認屬實。其於102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先 供稱:「(法官問: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無話可說,我對不起公司」 、「我感覺很慚愧,我希望可以趕快把這筆錢還給老闆,我 需要這些錢是因為我借朋友,但是朋友沒有還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7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坦認有前揭犯罪事 實,並於最後陳述時又供稱:「我會儘快把錢還給公司,我 覺得很慚愧,也很後悔」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此 外,另有證人黃O祥上述指證,及前揭客戶對帳單、本票、 統一發票附卷可資佐證。再徵之證人黃O祥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初要告被告時,有先跟(被告)他確認侵占的款
項、筆數,確認完後我才告他,所以我在檢察官偵查時說被 告向燁典(不銹鋼處)所收取1萬5,618元這筆(貨款)有侵 占是對的」等情(見本卷第28頁反面)以觀,被告上開辯以 :伊於收取該筆1萬5,618元貨款之當天晚上,即將該筆貨款 繳交給公司老闆黃O祥,伊未侵占入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自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後將其因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前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因為借貸 予他人金錢,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挪為己用,法紀觀念極為薄弱,亦破壞僱傭間信任關係,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42萬5,586元,尚未 (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暨其於本案發生前僅於73年間有違 反票據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又酌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及定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當(3罪均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被告 上訴意旨或否認部分犯罪,或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103年2月19日寄送其與告訴代表人黃O祥和解之和 解書1份。其上記載:「茲被告江金池因侵占款項,謹同意 每月提撥15000元,直至還清為止。附註:103年3月6日還至 40萬元為止」(見卷附和解書)。微論本件和解書係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資料,依法已難再斟酌。況回溯 本案:告訴代表人黃O祥早於100年9月5日即提出本案告訴 ,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表示同意轉介到高雄市鳥松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表示願給 付40萬元。分40期給付。自100年12月至104年3月,每月10 日給付1萬元,如有其中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見 他字卷第17頁調解書)。亦因雙方調解成立,檢察官遂於10 1年2月23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12頁緩起訴處 分書)。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
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檢察官乃於102年2月19日依職 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此觀 之,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對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且至今又 逾年餘,被告仍未賠償完畢,在在均足見被告並無徹底悔改 及真心賠償之意。更何況原審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3罪,亦 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可見已對其從寬量處 ,被告理應把握自新機會,正視並踏實處理事情方是。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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