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7號
KSHM,103,上易,67,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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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84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民因缺錢花用,得知王新民在高雄市○○區○○○0 ○ 00號旁空地設有鳥舍,鳥舍內養有名貴鸚鵡,欲竊取轉售牟 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邀同具相同 犯意聯絡之劉文權許紘瑞加入行竊,因劉志民不熟悉現場 環境,乃邀約與王新民熟識之廖進吉一同行竊,廖進吉亦應 允,而基於相同犯意聯絡(劉文權許紘瑞廖進吉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謀議由廖進吉以交換鸚鵡為由, 前往拜訪王新民,途中偕同劉志民一同前往,藉此勘查鳥舍 內部情形及附近地形路線,再由劉志民擇日夥同劉文權及許 紘瑞前往下手行竊,謀議既定,廖進吉即於民國101 年5 月 26日,偕同劉志民以交換鸚鵡為由,前往拜訪王新民,並藉 此勘查鳥舍現場情形,嗣於101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40分許 ,劉志民劉文權許紘瑞結夥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未據扣案)1 支,由劉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文權許紘瑞前往王新民上開鳥舍, 由許紘瑞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劉文權劉志民以上開破壞 剪毀壞鳥舍前門門栓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王新民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鸚鵡並置於尼龍袋內(尼龍袋未扣案),得手 後,由劉志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文權許紘瑞離開,並將 上開竊得之鸚鵡交由廖進吉保管,由廖進吉負責銷贓變現, 再朋分所得。
二、案經王新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卷內有



關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6 至9 頁、偵查卷㈡第 7、8頁、第86、87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頁),其 就與劉文權等如何為謀議及行為分擔等情,亦與證人即原審 共同被告劉文權許紘瑞廖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至第9頁、第43至49頁、第62至第72頁、偵查卷 第18至第22頁、第41、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暨車行紀錄系統監視畫面 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分別為劉志民、廖進 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財物價值非少;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交待作案經過,部 分失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緩減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告 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告訴人聲請狀及陳述狀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16 頁),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等一切情事,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敘明:用以行 竊之破壞剪1把及尼龍袋1只,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其於88年入伍服役之際,即因智能不足,即反應 遲緩、計算能力差、不識字,經評估其智商65而遭驗退等情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於原審提出驗 退證明書為證,然上開情節並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刑罰之事由



,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案被告劉文權許紘瑞廖進吉陳炎烈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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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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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車輪冠鸚鵡 │2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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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金頭凱特鸚鵡 │5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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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金尾折衷鸚鵡 │3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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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黃衣藍帽鸚鵡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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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波提泥鸚鵡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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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黃領鸚鵡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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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26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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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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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