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2814、2845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20 、22991 、22
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 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憲忠(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竊盜罪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9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已經詳細 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竊得 之切管器1 台已遭變賣,贓款亦已供己花用,未能返還被害 人陳登善;空氣壓縮機1 台、釘槍1 支及音樂播放器2 台, 分別經被害人李源育、陳秀枝認領,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在客 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 表示:「被告事後為自己的犯行感到萬分的慚愧與自責,對 案件坦白不諱,被告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係為了想多 賺些錢,不料誤入歧途,對母親無法及時盡孝,內心深感不 捨及不孝,請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 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 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 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 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 義等法則。是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 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
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