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KSHM,102,金上更(一),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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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珮瑜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荏(原名莊順龍)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17 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撤銷。
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乙○○(原名丙○○)於民國95年8 月間擔任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之副理(下稱東鑫企管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8日成立, 由庚○○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林佳鋒擔任副總經理、甲○ ○擔任協理、黃鈺蘭擔任經理,公司另有2 名副理鍾爵蓮、 鄭漢桂),均明知東鑫企管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不含收受存 款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明知東鑫企管公司所發行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尊榮卡商品,約定凡購買尊榮卡者,即可成 為會員,享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權利,東鑫企管公司均 將按期發放特約商折價券及禮券,並就購買第2 張以上(含 第2 張)之尊榮卡會員免收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手 續費,而得以上開折價券、禮券按附表二編號1 所載方式兌 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發放方式及購買者得享 有之權益均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保證期滿還本,俾使上 開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人取得存款人或相 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詎戊○○與庚○○、甲○○、林佳鋒黃鈺蘭鍾爵蓮均為東鑫企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共同基 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各次共同行為行人



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於95年8 月至9 月間分別 向附表三編號1 莊怡芳、編號2 李孟汝、編號4 潘燕婷推銷 上開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乙○○則與庚○○ 、甲○○、鄭漢桂林佳鋒均為東鑫企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而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5年 8 月間向附表三編號3 辛○○推銷第2 張尊榮卡,致莊怡芳 等人先後於該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購買各該編號 所示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並交付款項予東鑫 企管公司(各購買人之購買時間、參與銷售之行為人、購買 會員卡類別、張數及購買金額,均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而以此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買人收 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戊○○參與銷售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7 萬2,000 元; 莊荏翔參與銷售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銷售金額 共8 萬8,000 元)。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97年5 月28日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 物,係屬戊○○、乙○○或其他共犯所有,或係供渠等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始查知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 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起訴書,依該法條第1 項第2 款所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 審理。查本件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庚 ○○、林佳鋒及甲○○3 人,於96年7 月31日起,另行成立 東鑫諮詢公司,由洪勝章擔任負責人,庚○○擔任總經理, 林佳鋒擔任副總經理,甲○○則擔任協理,黃鈺蘭鄭宗安 擔任經理,鍾爵蓮擔任副理,而自96年7 月間起,僱請潘冠 德擔任業務經理,復自不詳時間起,僱請董晉賢擔任該顧問



;另自97年1 月中旬起,僱請廖弘照擔任總監,另僱請黃吉 志擔任主任,楊子毅周桂芳余景華、黃筱婷等人擔任業 務員。庚○○、林佳鋒、甲○○、黃鈺蘭鍾爵蓮、戊○○ 、鄭漢桂、丙○○、鄭宗安、潘冠德、董晉賢廖弘照、洪 孟霜、洪瑄嬪顏海而、林雯琪、黃吉志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周桂芳余景華、黃筱婷等人均明知東鑫企管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且亦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推出東 鑫企管公司會員卡系列商品,分成『尊榮卡」、『白金卡』 、『一般卡』,而庚○○等人為能順利發行東鑫企管公司會 員卡系列商品,乃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利用刊登報紙廣告 或利用網路徵才方式,招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新進員工 洪金卉等人,由甲○○、黃鈺蘭鍾爵蓮、戊○○、鄭漢桂 、丙○○、鄭宗安、潘冠德、洪孟霜顏海而對該附表所示 新進員工洪金卉等人面試,並對該等新進員工進行職前訓練 ,於職前訓練最後一日進行考試,甲○○、黃鈺蘭鍾爵蓮 、鄭漢桂鄭宗安、潘冠德等人或以考試成績不理想無法勝 任行政人員職務或以公司目前無行政人員職缺,或以業務員 之薪水優渥等為由,要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新進人員從事 業務人員工作,而甲○○、黃鈺蘭鍾爵蓮、鄭漢桂、戊○ ○、丙○○、潘冠德、丙○○、黃吉志、林雯琪等人更於新 進人員教育訓練過程中,藉機瞭解新進人員及其親屬之財務 狀況,進而以詐術致使致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 ,下同)編號3 至6 、8 、11、12、14至16、19、21、22、 24、27、28、31、34、35、37至39、42、43、45、47、49、 50、52、53、57、58、60至62、66、68至71所示之新進人員 謝幸妍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購買該附表所示之會員卡;或透 過街頭問卷調查、網路交友,或透過該等新進人員之親戚、 朋友等社會人際關係,以上開相同手法,致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2 、7 、9 、10、13、17、18、20、23、25、26、 29、30、32、33、36、40、41、44、46、48、51、54至56、 59、63至65、67陳世佼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附表所 示之商品後,即由黃鈺蘭鍾爵蓮、鄭漢桂洪孟霜、黃筱 婷陪同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由黃鈺蘭鍾爵蓮、潘冠德 、洪孟霜顏海而余景華周桂芳向客戶收取現金、支票



等,再轉交與庚○○,或由黃鈺蘭鍾爵蓮、鄭漢桂、戊○ ○、丙○○、洪孟霜等人協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在東 鑫企管公司內刷卡付款;倘上開人等無資金購買,甲○○、 鄭漢桂鍾爵蓮、潘冠德、林雯琪、黃吉志楊子毅等人更 帶同或協助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各家銀行辦理貸款、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等以支付購買會員卡之款項東鑫企管公 司以此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非銀行而收受 存款業務之情形。迄97年3 月止,共售出『尊榮卡』305 張 ,得款2,675 萬6,000 元,『白金卡』34張,得款125 萬 5,500 元,『一般卡』67張,得款53萬8,800 元,總計詐騙 及違法吸金達2,939 萬300 元。」等語,則由該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戊○○、乙○○與庚 ○○、林佳鋒、甲○○、黃鈺蘭鍾爵蓮、戊○○、鄭漢桂 、丙○○、鄭宗安、潘冠德、董晉賢廖弘照、洪孟霜、洪 瑄嬪、顏海而、林雯琪、黃吉志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周桂芳余景華、黃筱婷等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共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 ,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戊○○、乙○○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二全部所示之各罪, 均應予以審判,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戊○○、乙○○部 分,除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外,其餘部分有漏未審判情事,非無可採,核先敘明。二、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應為免訴判決之情事 部分:
被告戊○○、乙○○曾任職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 12月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公司,下均稱力天公司)販售會 員卡後,力天公司嗣依序改名為橘子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橘子線上公司)、活力橘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橘子 公司)、東鑫企管公司、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 諮詢公司),被告戊○○、莊翔本件所為,與前於力天公司 之所為是否屬接續之行為,而為被告戊○○、乙○○力天公 司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 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 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 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 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 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 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 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佩瑜前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12 月30日止、被告乙○○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所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檢調人員於95年3 月24日、95年 4 月21日依法搜索其等任職之力天公司因而查獲,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52 號各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被告乙 ○○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第20號,以檢察官上訴 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52號刑事判決、本院98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255 至286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57 至176 頁), 則被告戊○○、乙○○於前開案件經檢調人員查獲後,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自已具體表露,堪認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況且,力天公司於前開為警查獲後,即經檢察官勒令停止 營業,又橘子線上公司係在力天公司結束之後始行成立,至 於東鑫企管公司成立時間與橘子線上公司雖有重疊,然東鑫 企管公司係證人庚○○離開橘子線上公司後所成立,且證人 庚○○出資成立東鑫企管公司之款項,皆與橘子線上公司無 關;再者,當初有部分橘子線上公司會員卡之員工轉至東鑫 企管公司任職後,係證人庚○○因不想令此等員工損失太多 ,始將該等員工於橘子線上公司購買之會員卡轉換為東鑫企 管公司會員卡,而由庚○○自行概括承受此等員工之損失等 情,業經證人庚○○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2頁正面 至第94頁反面),足見力天公司、橘子線上公司與東鑫企管 公司並無關聯,是被告戊○○、乙○○就有關力天公司該案 件之犯行,至其等為檢察查獲時此應認業已終止;況被告戊 ○○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乙○○於95年8 月間某日起,再 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前開已經查獲之案件, 犯罪時間均各相隔約8 月,難認二者與係出於概括或單一犯 意所為,而得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合 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辛○○、簡秀蓉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辛○○、簡秀蓉警詢陳述,



均核與其於本院上訴審或金上更㈠審證述大致相符,其等警 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乙○○爭執證據能 力。是應認證人辛○○、簡秀蓉警詢陳述,對被告乙○○均 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戊○○、乙○○、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依被告戊○○、乙○○聲請傳訊證人庚○○、甲○ ○、丁○○、辛○○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金上更㈠卷 一第154 至1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 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 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 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均坦認為東鑫企管公司之副理, 該公司總經理為庚○○、副總經理為林佳鋒、協理為甲○○ ,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戊○○辯稱:「我 於95年8 月到職擔任東鑫企管公司副理,只是銷售卡,沒有 共同經營,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莊怡芳部分,我沒有賣卡 給她,是跟她合買3 張,後來她有解約,我們2 人有和解; 李孟汝部分,我有向她介紹公司會員卡,最後是黃鈺蘭叫她 買的,總共買15張;潘燕婷部分,她是向鍾爵蓮買的,跟我 完全沒有關係」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於95年8 、 9 月間進入東鑫企管公司,只是單純做業務人員,不知道公 司的行為有觸犯銀行法。辛○○不是我介紹她買卡的,是鄭 漢桂在教育訓練她,我坐在她後面的位置,中午吃飯時我都 會跟她聊天,辛○○後來有買1 張尊榮卡,後來的卡也都是 她自己買的」云云。
二、經查:

⒈東鑫企管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 於95年7 月28日經核准設立,股東有庚○○、林佳鋒、甲○ ○3 人,並選任庚○○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所營事業為「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於96年 2 月26日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股東、董事同前)



;於96年5 月17日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改推董事 為施慶雨等變更登記(庚○○、林佳鋒、甲○○此時均已非 股東);於96年6 月1 日解散登記等節,有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調閱東鑫企管公司案卷可按。
⒉東鑫企管公司解散後,庚○○另在上開明誠二路332 號3 樓 之1 另成立東鑫諮詢公司,於96年7 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 記股東兼董事一人為洪勝章,所營事業同為「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調閱東鑫諮詢公司案卷可憑。足認庚○○、林佳鋒、甲 ○○於95年7 月28日東鑫企管公司經核准設立時即為原始股 東,庚○○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被告戊○○、乙○○ 於95年8 月間至東鑫企管公司任職時,東鑫企管公司業經核 准設立,則被告戊○○、乙○○在東鑫企管公司任職期間為 銷售東鑫企管公司發行之尊榮卡等行為時,自係以執行東鑫 企管公司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為,核堪認定。 ㈡東鑫企管公司自於95年間,推出東鑫企管公司會員卡系列商 品,分成:
⒈「尊榮卡」,每張售價8 萬8,000 元,合約期限3 年,第一 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1 萬5,000 元,會員可享有每月回饋 特約商折價券2,500 元(共回饋36個月),且第1 個月回饋 特約商禮券5,000 元、第15個月回饋禮券1 萬2,000 元、第 30個月回饋禮券3 萬元,及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企管公 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持折價券或禮券以 8 折(即2,000 元)或9 折(即4,500 元、1 萬800 元、2 萬7,000 元)向東鑫企管公司兌換現金。
⒉「白金卡」每張售價3 萬6,000 元,合約期限2 年6 個月, 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3,500 元(若同時申購「尊榮卡 」則不用再支付手續費),會員可享有3,000 元特約商禮券 、每月回饋特約商折價券1,500 元(共回饋30個月),及可 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企管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 消費,亦可持折價券或禮券以8 折(即1,200 元)或9 折( 即2,700 元)向東鑫企管公司兌換現金。
⒊「一般卡」每張售價8,000 元,合約期限2 年,第一次申購 時需支付手續費500 元,會員可享有8,800 元特約商折價券 ,及可持折價券至東鑫企管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 消費,亦可持折價券以8 折(即7,040 元)向東鑫企管公司 兌換現金。
上開不同卡別、兌換商品或現金等情,為被告戊○○、乙○ ○供陳在卷(被告戊○○部分,見警一卷第119 至120 頁, 本院上訴卷三第152 頁;被告乙○○部分,見警一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52 頁正面),並均於本院未再 為為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9 頁),其等所言經核相符 ;,復有東鑫企管公司「尊榮卡」相關資料、持卡所享有消 費面之權益方式內容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戊○○、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莊怡芳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怡芳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一再證稱: 「曾佩瑜於95年間在橘子線上公司任職,向我說保險、基金 等投資獲利不佳,有虧損風險,所以我以20餘萬元現金購買 橘子線上會員卡,後來曾佩瑜又說因橘子線上公司股東意見 不合,分裂為2 家公司,要我將在橘子線上公司會員卡之投 資款轉至東鑫企管公司,我聽從戊○○指示,於95年8 月間 某日,將橘子線上公司會員卡轉到東鑫企管公司,因還不夠 購買4 張尊榮卡的錢,所以有刷卡補差額,其中3 張以戊○ ○名義購買,1 張是用我自己名義購買;後來曾佩瑜與我有 和解,買回那3 張尊榮卡」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993 至 998 頁,97年度他字第7586號卷《下稱7586號他字卷》卷一 第151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07 頁),並有莊怡芳95年9 月 28日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合約終止申請書、統一發票收據 、和解書在卷可憑(見7586號他字卷一第170 至172 頁); 且被告戊○○於偵訊、原審均自承有出售東鑫企管公司會員 卡予莊怡芳之事實(見7586號他字卷二第262 頁,原審卷一 第168 頁)。
⑵本院審酌被害人莊怡芳就本件業已與被告戊○○達成民事和 解,衡情其實無故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而陷己於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及必要;且參以上開和解書已明確記載「 第點:乙方(指莊怡芳)授權甲方(指被告戊○○)向東 鑫企管公司投資購置四張尊榮卡事件。第點記載:對於解 約造成之差額損失,甲、乙方協議由乙方將三張未解約會員 卡之權利,『移轉』予甲方後,由甲方支付150,000 元補償 乙方之損失。」等語,顯示被害人莊怡芳所購買之東鑫企管 公司4 張尊榮卡,全係被告戊○○代為處理該購買事宜,且 購買人確係被害人莊怡芳。是被害人莊怡芳上開所述,符於 事實而可信,本件向被害人莊怡芳銷售東鑫企管公司尊榮卡 之人為被告戊○○,堪予認定,被告戊○○此部分辯解,自 非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李孟汝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孟汝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一再證稱: 「我於95年8 月間,透過友人戊○○至東鑫企管公司應徵上



班;後來黃鈺蘭向我表示公司產品(會員卡)獲利甚佳,戊 ○○也有向我推銷、遊說買尊榮卡,我就於95年8 、9 月間 ,陸續購買尊榮卡及白金卡,錢是一半付現,一半是由曾佩 瑜帶我去櫃檯刷卡付費」等語(見警一卷第589 至592 頁, 7586號他字卷一第151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09 至211 頁) ,並有被害人李孟汝提供之95年9 月22日、95年8 月31日、 95年9 月27日、99年9 月15日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合約 書、東鑫會員說明書及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 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足證(見警一卷第599 至655 頁); 且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均自承有出售東鑫企管公司會員 卡予李孟汝之事實(見7586號他字卷二第262 頁,原審卷一 第168 頁)。足認被害人李孟汝之所以願意購買東鑫企管公 司會員卡(尊榮卡、白金卡)之事,除黃鈺蘭外,被告戊○ ○亦曾給予足以影響李孟汝心意之助力,殆可認定。是本件 向被害人李孟汝銷售東鑫企管公司尊榮卡之人為被告戊○○ 及黃鈺蘭,堪予認定,被告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⑵至於被害人李孟汝提出之部分會員申購書(見警一卷第600 頁、621 頁),其上承辦人記載李孟汝本人,然此係因李孟 汝當時亦在東鑫企管公司擔任試用期間之業務員,在該試用 期間,即以該筆出售(購買)會員卡獎金,當作其底薪,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孟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09 至210 頁),足見李孟汝係為領取該獎金作為底薪,始 自任為承辦人,尚無從據之即為被告戊○○及黃鈺蘭未向被 害人李孟汝推銷購買尊榮卡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潘燕婷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燕婷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9 月間至東鑫 企管公司應徵廣告AE,是由黃鈺蘭、戊○○先後對我面試, 錄取後,鍾爵蓮便以業績及投資理財,並透過人情壓力,表 示保險、基金等投資獲利不佳,會員卡利潤甚佳,向我推銷 東鑫企管公司會員卡;當時戊○○、鍾爵蓮、黃鈺蘭都有向 我說明、計算過,說我大約30萬元買3 張尊榮卡,期滿可獲 取超過30萬元的金額,之後,由鍾爵蓮陪我回家向母親蔡秀 美拿華南銀行面額約30萬元支票付款,第二天上班時,鍾爵 蓮將支票交給黃鈺蘭;戊○○、鍾爵蓮、黃鈺蘭都有向我表 示東鑫企管公司主要營收是向特約商店收取廣告費用及辦理 公司聯名卡的收入」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214至1219頁) ,並經被告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1頁、第 142 頁反面),足認證人潘燕婷上開所證,當具相當之憑信 性。是本件向被害人潘燕婷銷售東鑫企管公司尊榮卡之人為 被告戊○○及鍾爵蓮、黃鈺蘭,應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戊○○於本院辯稱「潘燕婷部分,她是向鍾爵蓮買 的」、「於原審之所以認罪,是因原審辯護人不當教導」云 云(見本院金上更㈠卷一第148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93 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潘燕婷於警詢已明確證稱:「當時戊○ ○、鍾爵蓮、黃鈺蘭都有向我說明、計算過,說我大約30萬 元買3 張尊榮卡,期滿可獲取超過30萬元的金額」等語,且 本院審酌被告戊○○所涉與本件類型相同之力天公司案件, 業於98年11月30日為有罪判決確定,此為被告戊○○所明知 ,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7586號他字卷二第 263 號),衡情其實無不知於原審供承有出售東鑫企管會員 卡予潘燕婷,可能導致自身受有刑事處罰之風險,若無該情 ,實無僅因辯護人一面之詞,即遽然坦認有出售3 張尊榮卡 予潘燕婷之可能;又且其所自承者,復與證人潘燕婷所述相 符,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其嗣後翻異前 詞,否認有銷售東鑫企管公司尊榮卡予潘燕婷,自無可採。 ⒋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辛○○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證稱:「我在東鑫企管公司任職 期間,他們就用各種方式希望我購買尊榮卡,說這種是投資 ,會有很好的獲利,說比銀行定存、投資股票、基金還好; 丙○○(即被告乙○○)、鄭漢桂跟我談論投資理財,說鄭 漢桂以前在銀行上班所以很懂投資理財的事情,丙○○也都 在旁邊一起聽一起講,最後簽名的是丙○○;丙○○、鄭漢 桂跟我遊說叫我買第一張,第二張也是丙○○跟我遊說的, 因為我都沒有底薪也沒有獲利,其實我是不想第二張的,所 以丙○○就遊說第二次買卡的佣金要退給我,等於是從我自 己身上拿的錢;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的,慢慢的可以存到錢 ,所以先刷信用卡去買,但我刷完卡之後沒有錢去繳卡費, 因為我沒有薪水,之後他們就幫我辦代償」等語在卷(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204 至205 頁,本院金上更㈠卷二第18至19頁 ),並有東鑫企管公司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及會員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正面至第 224 頁正面);且被告乙○○於偵訊亦供稱:「我的客戶有 辛○○」等語(見7586號他字卷二第261 頁),足認證人辛 ○○上開所證,當具相當之憑信性。是本件向被害人辛○○ 銷售東鑫企管公司尊榮卡之人為被告乙○○及鄭漢桂,應堪 認定。
⑵至於被害人辛○○申辦第2 張尊榮卡佣金,有退佣至辛○○ 帳戶之情形,係因當時辛○○本不願再購買第2 張卡,並向 乙○○抱怨好處都是由乙○○拿走,被告乙○○始表示,若 辛○○購買第2 張尊榮卡,該佣金即退還予辛○○等情,亦



經證人辛○○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4 頁) ;又被害人辛○○於101 年6 月15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上 訴卷三第159 至162 頁)記載:「東鑫企管公司第1 張尊榮 卡係受到鄭漢桂的遊說才購買的」等語,似與其上開在本院 證述不盡相符,惟該民事起訴狀亦載稱:「第1 張卡開始先 用刷卡購買,後來付不出卡費,丙○○(即被告乙○○)叫 原告(即辛○○)辦另一張信用卡去代償其他信用卡的錢, 銀行先撥了一筆代償費用10萬元,丙○○叫原告這10萬元再 去購買第二張尊榮卡」等語,可見被告乙○○就辛○○購買 第1 張尊榮卡之事,非無參與,及佐以被害人辛○○上開於 本院證稱:「丙○○、鄭漢桂跟我談論投資理財,說鄭漢桂 以前在銀行上班所以很懂投資理財的事情,丙○○也都在旁 邊一起聽一起講,而且最後簽名的是丙○○」等語,亦明確 指證除鄭漢桂外,其亦係因被告乙○○之推銷、遊說,始購 買東鑫企管公司尊榮卡。是自難因有上開第2 張尊榮卡佣金 有退佣至辛○○帳戶、辛○○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較為簡 略,遽為被告乙○○並無參與推銷、遊說辛○○購買尊榮卡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公訴人、原審係經精密計算後, 始算出購買第2 張以上之尊榮卡所持有特約商禮券、特約商 折價券全部折現時,其年息將近9.9%,致有違反銀行法情形 ;然東鑫企管公司係同時銷售一般卡、白金卡、尊榮卡,被 告主觀上無從認知他們所銷售之何種卡別將違反銀行法,被 告無不法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處罰。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 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 ,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 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借用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⒉本院審酌:
⑴東鑫企管公司發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 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雖不及週年利率20%,惟經如附表二編 號1 之計算,凡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者, 因免收手續費,購買者將每張尊榮卡所取得之折價券、禮券 兌換現金時,將可獲取所支付8 萬8,000 元之相當年利率約 10%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 ×36×0.8 )+ ( 5,000+12,000+30,000 )×0.9-88,000〕÷88,000÷3 = 9.96% )】,自已較近年來銀行存款利率處於微利時代高出 許多。
⑵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莊怡芳等人,就其等購買本件「 尊榮卡」之原因及資金來源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怡芳於警詢證稱:「戊○○於95年間在橘子 線上公司任職,向我說保險、基金等投資獲利不佳,有虧損 風險,所以我以20餘萬元現金購買橘子線上會員卡,後來戊 ○○又說因橘子線上公司股東意見不合,分裂為2 家公司, 要我將在橘子線上公司會員卡之投資款轉至東鑫企管公司, 我聽從戊○○指示,於95年8 月間某日,將橘子線上公司會 員卡轉到向東鑫企管公司,因還不夠購買4 張尊榮卡的錢, 所以有刷卡補差額」等語(見警一卷第994 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孟汝於警詢、本院上訴審證稱:「黃鈺蘭向 我表示公司產品(會員卡)獲利甚佳,如果購買公司產品, 不僅可以償還債務,更可以存錢,利潤遠高於銀行利息;錢 是一半付現,一半是由戊○○帶我去櫃檯刷卡付費」等語( 見警一卷第589 至591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11 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潘燕婷於警詢證稱:「鍾爵蓮向我表示保險、 基金等投資獲利不佳,東鑫企管公司會員卡獲得之利潤甚佳 ;當時戊○○、鍾爵蓮、黃鈺蘭都有向我說明、計算過,說 我大約30萬元買3 張尊榮卡,期滿可獲取超過30萬元的金額 ;我是向母親蔡秀美拿華南銀行面額約30萬元支票付款」等 語(見警一卷第1214至1219頁)。
④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乙○○他們說這種是投資,會有 很好的獲利,說比銀行定存、投資股票、基金還好,慢慢的 可以存到錢;我是以先刷信用卡去買,但我刷完卡之後沒有 錢去繳卡費,他們就幫我辦代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04 至205 頁,本院金上更㈠卷二第18至19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戊○○、乙○○遊說被害人莊怡芳、李孟汝 、潘燕婷或辛○○購買本件「尊榮卡」,均非以單純之日後 消費較為便宜為推銷重點,而均係以與銀行存款、保險或基 金等存款或投資工具比較,以有更多之利息、更佳之獲利為 重點,使被害人莊怡芳等人為超出其等經濟能力之購買行為 ;且東鑫企管公司原始股東庚○○、甲○○、林佳鋒設計首 次購買本件尊榮卡商品之會員,雖需支付1 萬5,000 元之申 購手續費,然該筆手續費僅於購買第1 張尊榮卡時收取,嗣 後無論購買張數多寡,均不再收取手續費,顯屬東鑫企管公 司為鼓勵不特定人購買多張尊榮卡所為之設計無訛。 ⒊被告戊○○前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被告乙 ○○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檢調人員於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21日依法搜索 其等任職之力天公司因而查獲,業如前述;被告戊○○、乙 ○○前已知悉力天公司因違反銀行法遭查獲而無法營運後, 仍緊接於其後95年8 月間銷售類似於力天公司之銷售模式及 商品內容之本件尊榮卡,其等自就本件銷售尊榮卡之行為, 具有不法犯意。
⒋是被告戊○○、乙○○既非以單純之消費為重點,而係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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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