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怡成
被上訴人 徐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 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夜間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由東往西行進,至 該路195 巷巷口前欲行迴轉,詎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迴車 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參 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即行 左偏硬行左迴轉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右後側,致上訴人身體受撞傷及機車損毀,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勞動損失、精神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174 萬6429元(原起訴金額為673 萬5,515 元,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如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 ,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4 萬6429元,及加計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即經本院維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39 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