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33號
KSHM,102,上訴,1333,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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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95 、181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壹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壹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壹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叁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斌從事代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設置竣工合格證申請業務,依規定應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 請設計審查及竣工查驗,竟為求速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受不知情之洪明麒委託(係由不知情 之起造人劉文亮王榮斌,委託不知情之侯永浩,再由侯永 浩委託洪明麒),代為辦理申請起造人劉文亮王榮斌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築執照為(100 )高市工建 築字第01410 號建案之竣工合格證,供辦理使用執照。李文 斌即於100 年8 月8 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 ○0 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列表機等設備, 先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網站,下載空白之竣 工合格證檔案,以電腦填載內容並予以列印,復自行在右上 角填寫100 年8 月8 日高市水污字第485 號之發文日期、字 號後,再影印之前代辦取得之竣工合格證下「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長條局戳偽造印文1 枚並剪下,黏貼在前揭自行製作 之竣工合格證上,再將之影印,偽造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 出具之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詳如附表編號1 ),並交付委 託人以證明上開建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合乎雨污水分



流竣工事項,得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造人 劉文亮王榮斌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污水下水道之查驗 、核發竣工合格證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7月間,受不知情之溫隆炳委託(係由不知情之起造 人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莉文,委託不知情 之黃文豐,再由黃文豐委託溫隆炳),辦理申請巨地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築執照 為(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2009號建案之竣工合格證,李文 斌於101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利用其所有 之電腦、列表機等設備,以前揭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印文1枚,並黏貼製成偽造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具 之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文號:101年1月18日高市水污字第 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2),並交付委託人以證明上開 建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合乎雨污水分流竣工事項,得 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造人巨地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污水下水道之查驗、核 發竣工合格證之正確性。
㈢、於100 年11月間受不知情之洪明麒委託(係由不知情之起造 人黃李秀麗委託洪明麒辦理),辦理申請黃李秀麗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竣工合格證,李文斌為求速成 ,於101 年2 月24日前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利用其所 有之電腦、列表機等設備,以前揭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印文1 枚,並黏貼製成偽造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 具之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文號:101 年2 月8 日高市水污 字第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3 ),並交付委託人以證明 上開建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合乎雨污水分流竣工事項 ,得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造人黃李秀麗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污水下水道之查驗、核發竣工合格證 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員工於管線巡察時,發現 有管線未經該局查驗遭人破管接入之情事,並查證上開竣工 證明書係偽造,經警於102 年4 月9 日8 時許,持搜索票至 前揭李文斌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李文斌所有 ,供偽造公文書所用之前揭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臺、HP 廠牌彩色印表機1 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亮侯永浩於警詢中、證人 黃李秀麗洪明麒林莉文溫隆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人員丁偉哲、證人黃文豐於偵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3 月19日高 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使用執照卷宗內之使用 執照審查表影本2 紙、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 紙及竣工合格 證影本2 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3 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使用執照卷宗內之使用執照審查 表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竣工合格證影本1 紙 、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基準1 份、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會勘紀錄2 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3 月22日高市 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3 月 29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 2 年5 月15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3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 、李文斌名片影本1 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11月28日 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申請、審查資料附 卷可資佐證,另有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臺、HP廠牌彩色 印表機1 臺扣案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雖另辯稱:伊所偽造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 工合格證」,應類似汽車牌照的功能,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 種文書,原判決以偽造公文書論罪,尚有未當云云。惟按刑 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偽造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 具之竣工合格證,形式上均已表明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 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污水下水道雨污水分流查驗、竣工事項



,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上開竣工 合格證書並非單純身分及能力、服務之證明或相類之證明書 ,應非特種文書,自屬公文書,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 尚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機關名義之長戳,非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公印(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合格證」,係屬該 局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出具證明建物雨污水分流排水設備已 設置竣工之文書,自屬公文書;又本案竣工合格證上所蓋印 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係屬機關名義之長戳,依前 揭意旨,應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之行為,為 其偽造置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 書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係偽造公印文,然該印文僅具有一般印文之性質,非公 印文已詳述如前,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3 點已說明:「法院 為前項之裁定(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若審慎再酌 結果,認為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例如:法院嗣後 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 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是事實審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應以法院認定與 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9 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 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 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審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被告雖為有罪之陳述,然對於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詳後述) ,則堅決否認犯罪,原審認被告不成立該部分犯罪,則參酌 前開判決意旨,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原審仍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 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從事竣工合格書申請之代辦業務,並向他人 收取代辦報酬,為迅速取得竣工合格書,使建物加速取得使 用執照,以爭取業界上之名聲,竟不思以正當程序申請查驗 ,而擅自偽造竣工合格證3 紙,偽作雨污水分流下水道設備 已竣工,交付予委託人申請使用執照,非但影響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對於現今污水下水道之管理查驗,亦造成其委託人事 後須另行辦理查驗,支付更多費用,並影響建物之使用,所 為至不足取;惟念其承認犯行,且本案之建案確有施作雨污 水分流之設備,現已查驗通過,並未對環境產生影響,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 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資懲儆。
㈣、末查,未扣案偽造之竣工合格證公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 並所用之物,惟已交付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收執後留存,非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偽造竣工合格證上偽造 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印文3 枚,不論是否屬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 (含電源線) 1 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1 臺,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下水道施工資料6 包,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被告之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揭事實㈠㈡㈢偽造之竣工合格證 3 紙,分別於100 年8 月8 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政府 建管處)提出以申請使用執照,使僅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政 府建管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竣工合格證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卷宗即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代辦竣工合 格證之申請,並無申辦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受託辦理竣工合格證之申請,讓業主 可以快點申請使用執照(見偵他卷一第90反至94頁、第99反 頁),核與證人洪明麒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委託李文斌 是申請污水下水道排水設備工程跑件,使用執照我是委託給 李文釋等語(見偵他一卷第55反、72反、73頁,調查局卷第 5 頁);證人溫隆炳於偵查中證稱:我污水下水道部分委託 給李文斌,另有一位蔡先生是負責申請使用執照跑件的等語 (見偵他卷一第75頁)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應僅受託申辦竣 工合格書之業務,並不包含使用執照之申請,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將偽造之竣工合格證提出申請使用執照,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云云,已非無疑。又所謂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使足構成。 然觀之該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公文卷之使用執照審查表,為該 處對於使用執照所需提出之資料是否均具備之檢查表,並用 以作為內部簽核,故僅在其上蓋印「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 告表」、「文件資料已齊備」,表明有提出相關申辦資料, 並非依申報之偽造竣工合格書內容加以登載不實事項,依前 開意旨,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不合。綜上,被告既未 提出上開偽造之竣工合格書予高雄市政府建管處之公務員; 又該公務員亦未依偽造竣工合格書為不實登載,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字號 │申請人(起│建造執照字號 │設置類別 │設置地址 │偽造印文 │
│號│ │ │造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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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100年8月8日 │劉文亮、王│(100)高市工建 │預留管竣工│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市政府│
│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高市水污字第│榮斌 │築字第01410號 │(未接入下│常德路287號 │水利局」印文│
│ │備設置竣工合格證 │485號 │ │ │水道) │ │1枚 │
├─┼─────────┼──────┼─────┼───────┼─────┼──────┼──────┤
│2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101年1月18日│巨地資產管│(100)高市工建 │接管竣工 │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政府│
│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高市水污字第│理顧問有限│築字第02009號 │ │文自路1018號│水利局」印文│
│ │備設置竣工合格證 │00000000號 │公司、負責│ │ │ │1枚 │
│ │ │ │人︰林莉文│ │ │ │ │
├─┼─────────┼──────┼─────┼───────┼─────┼──────┼──────┤
│3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101年2月8日 │黃李秀麗 │(100)高市工建 │接管竣工 │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政府│
│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高市水污字第│ │築字第03336號 │ │美術東二路 │水利局」印文│
│ │備設置竣工合格證 │00000000號 │ │ │ │103號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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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