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92號
KSHM,102,上訴,129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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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芸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51 號、第
17956 號、第19570 號、第23216 號、第2761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佳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與其男友姜進島(未據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姜進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1 年4 月30 日23時許前某時,由姜進島與綽號「國華哥哥」之張孝庭先 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謝佳芸於同日23時許,再依姜進島囑咐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約3.77公克)至高雄市○○區○○○巷00號交付張孝庭 ,並當場向張孝庭收取價金3,000 元再轉交姜進島;後謝佳 芸於同日23時3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孝庭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 否足夠,張孝庭答稱尚未返家,至翌日(5 月1 日)0 時41 分許,謝佳芸再以同前方法與張孝庭聯絡,張孝庭告知謝佳 芸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377 」(即約3.77公克 )。嗣因警方已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行通訊 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謝佳芸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謝佳芸(下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 監字第656 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1 年4 月 27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9 頁《以右上角頁碼為準》);而據此監聽錄音證 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414-415 頁,內容如附 表所示),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 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孫光 中補正),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7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 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5-7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 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 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上開依其男友姜進島囑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孝 庭,並當場向張孝庭收取3,000 元再轉交姜進島,復於其後 撥打電話向張孝庭確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否足夠之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均自承不諱(見警一卷108 頁背面-109頁,本院卷74、91頁背面-92 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張孝庭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412 頁,101 偵 23216 號卷19-20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 詢問張孝庭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否足夠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414-41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本件行為,係由姜進島張孝庭先 行談妥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後,再由姜進島指示被 告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張孝庭並收 取價金,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與姜進島係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二級毒品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姜進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 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 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與共犯姜進島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 ,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被告、證人張 孝庭陳(證)稱交易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張孝庭自 警詢至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 為陳述,應認被告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 非他命」,併此說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1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共犯、刑之減輕
⑴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姜進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本院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量刑、沒收
⑴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業於本院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 告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並認原審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⑵量刑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未能始終坦認犯行,至本院始再坦承犯行,浪 費訴訟資源,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就本件犯行 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前科(見本院卷118-12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被告為 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三子(18歲及15歲雙胞胎)等一切 素行、學經歷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儆。 ⑶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3,000 元;未扣案由被告持用與張 孝庭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行動電話 1 支,為共犯姜進島所有,業據姜進島陳明在卷(見101 偵 17951 號卷3 頁背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部分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追徵其價額(因 共犯姜進島並非本件此部分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此 部分對姜進島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應與姜進島「 連帶」沒收、抵償、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 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㈦姜進島所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予張孝庭犯行部分,應 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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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對象/ │時間 │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證據出處 │
│ │ │買受人 │ │ │
├──┼────┼───────┼───┼──────────────────────────┤
│1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1 年│①101 年4 月30日23時34分: │
│ │一 │(姜進島所有,│4 月30│謝:喂,國華哥哥夠不夠? │
│ │ │由謝佳芸持用)│日23時│張:我還沒回去咧 │
│ │ │ │34分許│謝:你回去看一下再跟我們說 │
│ │ ├───────┤至同年│張:好 │




│ │ │0000000000 │5 月1 │ │
│ │ │張孝庭 │日0 時│②101 年5 月1 日0 時41分: │
│ │ │ │41分許│謝:喂,國華哥哥,我小芸,那個… │
│ │ │ │止 │張:差一點點。 │
│ │ │ │ │謝:差一點點。 │
│ │ │ │ │張:377 │
│ │ │ │ │謝:(回頭發話問。那個一錢要38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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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