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咏松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91、92
92、9775、9799、10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咏松於民國96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97年間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戴維霆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吳咏松先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聯絡(收受贓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撤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共同收受由李昆育(已 死亡)所交付之YO-6508 號車牌2 面,並由戴維霆收藏,嗣 其二人因有意持槍彈射擊周土盛之住處以恐嚇周土盛,又共 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9 月28日自不詳人處收受取得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長 槍1 枝及子彈數顆,再於101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 分許, 由吳咏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戴維霆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戴維霆攜帶上開YO-650 8 號車牌2 面前來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廣太網路咖啡店(下 稱廣太網咖)會合,戴維霆即依照吳咏松之指示帶其女友倪 嘉婧前往廣太網咖,並使其女友在網咖玩電腦遊戲,不久後 吳咏松亦抵達網咖,即由吳咏松駕駛其車號0000-00 自用小 客車搭載戴維霆連同上開贓物車牌2 面,前往屏東縣竹田鄉 連成路鵝媽媽店門口,而當時該店門口前已停放一部TOYOTA 自小客車(車號為YI -1258),吳咏松即指示戴維霆駕駛該 部TOYOTA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附近 之檳榔園,戴維霆明知該TOYOTA自小客車上有吳咏松持有, 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與吳咏松共同 持有之犯意聯絡,駕駛放有該槍彈之車輛而共同持有之,吳 咏松則將其原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檳榔園處,並在檳榔園
內指示戴維霆拿2 件工作服準備更換後,即由戴維霆駕駛上 開TOYOTA自小客車搭載吳咏松,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新國中 前左轉進入水仙橋時,戴維霆與吳咏松即在水仙橋堤防旁將 上開TOYOTA自小客車原先之車牌(YI-1258 )更換成上開贓 物車牌(YO-6508 ),並一同更換上開工作服後,於同日凌 晨3 時9 分許,再共同駕車至周土盛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000 ○0 號,吳咏松即從後車箱取出上述長槍,並 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後,並將車窗搖下,朝周土盛住處之停 車場方向擊發數槍,貫穿周土盛所有之車號0000-00 、9179 -WU 自小客車、車棚,並擊中2 樓住處窗框及陽台柱(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土盛,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咏松射擊完畢後,戴維 霆即駕駛TOYOTA自小客車搭載吳咏松同至水仙橋,並在水仙 橋堤防旁將上開TOYOTA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YO-6508 ) 換回原車牌(YI-1258 ),並將贓車車牌、帽子、工作服丟 棄於新鐘溪內,即駕車離開,並回到檳榔園,戴維霆、吳咏 松則將上開作案用之長槍藏放在檳榔園內某處後,吳咏松即 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戴維霆駕駛TOYOTA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鳳鳴廟,由戴維霆將TOYOTA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由吳咏 松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載戴維霆返回廣太網咖,戴維霆即與 其女友再自廣太網咖離開返家,嗣吳咏松又自行將其藏放之 上開長槍移置他處而下落不明,嗣經警對其二人之上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1月8 日至戴維霆位於屏東 縣新埤鄉○○村○○路000 號搜索,扣得戴維霆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夾鏈袋1 包等 物;及於同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將吳咏松拘提到 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戴維霆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如何與其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及同車前往被害人周土盛住處,並由被告持槍彈朝被害人 住處射擊恐嚇等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102 年8 月21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於遭警搜索查 獲當日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其陳述自然 又尚屬完整,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 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而證 人即承辦員警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戴維霆警詢 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供出被告涉及本案槍擊也是戴維
霆自己所說,沒有員警施壓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 面),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 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訊問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8判決要旨參照),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倪嘉婧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吳咏 松與戴維霆二人開槍當天行踪,及戴維霆於案發後之反應等 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與辯護人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 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周土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辯護人等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 頁),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勘查採證照片30張、 車號00-0000 000000自小客車照片6 張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 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彈頭7 顆,均屬物證,均非供 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被告吳咏松朝被害人住處射擊後,為警 於現場採證到7 顆彈頭碎片,並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1 年10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吳咏松及原審共同被告戴維霆二人分別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 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吳咏松與辯護人 不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自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咏松固坦承其於101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 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戴維霆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戴維霆攜帶其二人前於101 年 7 、8 月間收受自李昆育之YO-6508 號車牌2 面前來廣太網 咖會合,並由其駕駛其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戴維霆 連同上開贓物車牌2 面,前往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附 近、利國光所看管之檳榔園,最後再由其搭載戴維霆回廣太 網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戴維霆及李昆育在林豐德的大哥住處時 ,李昆育交代我要把YO-6508 號車牌返還給他並約在水仙橋 處交付後,李昆育旋在林豐德大哥的住處,將蔡宏恩所有之 YI-1258 號自用小客車駛走,我將車牌交給李昆育時,戴維
霆之女友倪嘉婧撥打我的行動電話找戴維霆,戴維霆接聽後 即將我的行動電話留在李昆育所駕駛之車內,戴維霆和李昆 育犯案後,李昆育即聯絡我,將行動電話交還給我,並交代 我將車牌丟棄,我因此幫李昆育將車牌丟棄在屏東縣新鐘溪 內,我未共同持有該槍彈及開槍射擊周土盛住處,施以恐嚇 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咏松與戴維霆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戴維霆駕駛蔡宏恩之自小客車 (TOYOTA,車號00-0000),其二人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 換成YO-6508號車牌後,旋持槍彈至被害人周土盛之住處 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住處之大門口射擊,致生危害於被害 人之生命安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戴維霆於 警詢、偵訊指證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屏刑偵二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以下、第8頁背面 以下、101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頁以 下),核與被害人周土盛於警詢時證稱,於凌晨3時(101 年9月28日),其住處建築物、車棚、車輛遭人槍擊等情 無違(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58、161頁);又共同被告戴維霆於 警詢、偵查證稱:「射擊完畢後其與被告吳咏松即將犯案 所使用之車牌及穿著之衣帽丟入沿途經過之溪裡」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88頁),亦與被告吳咏松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所供情形無違(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並有被 告吳咏松所有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8日13時02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957號卷《下稱搜 字卷》第39頁)。此外,被害人住處內之自小客車、車棚 、窗框、陽台,均有遭子彈射穿之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1年10月9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採證照 片30張、扣案彈頭碎片7顆及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6日鑑 定書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0-68、113-115頁),是以上開遭貫穿之物,其材質 均為堅硬之金屬或磚瓦,都能被貫穿,足證當時被告及戴 維霆二人所持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復被告戴維霆供陳其 二人當天駕駛之車輛之路線均與當天路口監視錄影之情形 相符,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存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51頁),足證被告戴維霆上開供證關於當天犯案之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吳咏松犯案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維霆全程參與並陪 同,此外並無他人參與一節,不僅為證人戴維霆證稱明確 如上,又被告吳咏松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當
日去網咖載戴維霆後,就去林豐德家喝酒,之後前往檳榔 園施用毒品,最後到三、四點就載戴維霆回網咖等語相符 (見警二卷第5 頁、101 年度聲羈更字第8 號卷《下稱聲 羈更卷》第41頁背面),均未曾提及其與證人戴維霆有交 付車牌予李昆育,及證人戴維霆有與其分離而和李昆育同 行外出,再承李昆育之要求丟棄車牌、工作服等情,顯示 證人戴維霆上開供證本案係由其與被告二人共犯等語可信 ,足證被告及戴維霆二人當時是全程相伴,並未分離,從 被告與戴維霆二人約定在網咖會合後到其二人犯案結束之 間,被告吳咏松之行動電話先經被告戴維霆撥打予倪嘉婧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被告吳咏松亦撥打電 話予倪嘉婧,倪嘉婧又撥打吳咏松之電話與戴維霆通話, 之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女子撥打吳咏松之 電話與戴維霆通話,半小時後該名不詳女子又再度撥打吳 咏松之電話與吳咏松通話並詢問吳咏松關於被告戴維霆是 否方便接聽自己手機,有被告吳咏松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搜字卷第39頁以下、譯文時間分別是102 年 9 月28日2 時33分44秒、2 時40分47秒、3 時01分22秒、 3 時43分36秒、4 時10分01秒)在卷可佐,顯示被告及戴 維霆二人於槍擊前、後各一個小時的期間均在一起,並交 替使用被告吳咏松之上述行動電話,可見證人戴維霆所供 證,槍擊前其即與被告吳咏松一同更換車牌、工作服,再 於案發後一同前往更換並丟棄車牌等語非虛。
(三)證人戴維霆雖於102 年8 月21日原審審理時改證述:當日 和我共犯者非被告吳咏松而係李昆育,之前會指證吳咏松 為共犯,是因為警察以要移送女友倪嘉婧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向其施壓,以及我與吳咏松有債務糾 紛,我對於吳咏松向我催債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背面),被告吳咏松亦執此主張自己並非共犯,惟查證 人戴維霆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被告吳咏松是其犯本 件之共犯等語,已如上述,迄上開原審審理時作證後才改 指李昆育為共犯等語,顯已與其之前一致之證詞完全矛盾 ,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又證人倪嘉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戴維霆於101 年10月中旬有向其表示本案為戴維霆與吳 咏松所為,戴維霆受吳咏松之指示駕車到案發現場犯案等 語(見偵一卷第130 頁),而證人戴維霆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作證時亦不否認,其於案發後確有向女友倪嘉婧提 及(其係稱「吹噓」其與吳咏松共同犯本案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3 頁背面)。因證人倪嘉婧為證人戴維霆之女友 ,與戴維霆間具有相當親密及信賴關係,衡情戴維霆應無
對女友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更遑論僅虛構謂其共犯為被告 吳咏松,故證人戴維霆嗣後於原審改稱共犯係李昆育,即 難遽信。
(四)證人戴維霆於原審雖另稱其係遭警方以偵辦女友涉罪,要 脅其誣指被告吳咏松,所以才於警詢中就共犯為何人為不 實之陳述等語,但證人戴維霆是於101年11月8日才遭警方 查獲,惟其於被查獲前即於同年10月中旬已先向女友透露 共犯是吳咏松(如上所述),顯非受警員影響所為,且其 既於案發後不久即基於炫耀之心態告知女友其犯案經過及 共犯,已難想像若其果誇大虛構犯案情節,有何必要僅虛 構其共犯為被告吳咏松,且若非果係與被告吳咏松共犯本 案,其顯無可能預先於案發後不久,即知「其女友將因毒 品案件遭警方查獲」、「警方將以其女友之毒品案件要脅 」、「警方將藉以要脅誣陷被告吳咏松」等情,進而於案 發後隨即向女友虛構與被告吳咏松共犯之情節。此外,證 人戴維霆之女友倪嘉婧涉及販毒罪嫌,確亦遭警移送檢察 官偵辦,惟偵查終結係認倪嘉婧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倪嘉婧前科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 5-177 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問:據戴維霆在地院證詞提到是因為警察要移送 倪嘉靜毒品案件對他施壓,所以才會說本按被告有涉及槍 擊案件?)答:不是這樣,當時我們製作筆錄都是戴維霆 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我們都有錄影,戴維霆供出被告涉及 槍擊本案也是戴維霆自己所說,沒有員警施壓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故證人戴維霆嗣後改稱其 非與被告吳咏松共犯等語,顯難採信。
(五)證人戴維霆於原審另稱係因為與被告吳咏松有債務糾紛才 誣指吳咏松為共犯,則證人戴維霆之所以於警詢中指證被 告吳咏松為共犯,究係因為受警方之脅迫,故違反意願地 誣陷被告吳咏松?或係因遭被告吳咏松催討債款,心生不 滿,故基於自己之意思而誣陷被告吳咏松?其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且自戴維霆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其間因為債 務而發生糾紛是在戴維霆被查獲前約一週,一直到戴維霆 被捕前1 、2 天,吳咏松仍不斷催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5 頁背面),然證人倪嘉婧於偵訊時卻證稱,其是在10 月中旬左右,經由詢問戴維霆即知被告二人犯此案等語( 見偵一卷第129 頁背面),若證人戴維霆係自11月初起因 遭被告吳咏松催債而心生不滿,進而向警員誣指被告吳咏 松,則於10月中旬自不可能有誣陷被告吳咏松之想法,進 而對女友為此不實之陳述;再關於證人戴維霆係因或可能
因被告吳咏松催討債務而對被告吳咏松心生不滿,進而誣 陷被告吳咏松一節,被告吳咏松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中,於已經知悉戴維霆對其指控之內容後,均未曾 提及其曾與戴維霆有此過節,甚至於101 年11月16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向法官供稱,其與戴維霆認識後,戴維霆為 其介紹填土之工作,讓其賺錢等語(見原審聲羈更卷第42 頁),不但未提及其有借錢給證人戴維霆未還或催討,更 稱戴維霆介紹生意讓其賺錢,故其嗣後附和戴維霆此項供 證,自有可疑。又被告吳咏松雖辯稱伊向戴維霆催討其於 101 年11月間,戴維霆所涉毒品案2 萬元交保的錢,引起 戴維霆不滿才被誣陷云云,惟101 年11月3 日戴維霆所涉 毒品案保證金繳款人是戴永富,並非被告吳咏松,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3 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背面),又證人戴維霆 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案情已拒絕做證,有本院103 年1 月 13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此部分仍不 能為被告吳咏松有利之證明。
(六)又關於戴維霆於原審所改。證稱其與李昆育為何外出犯案 及犯案之過程,證人戴維霆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當天 交付贓車車牌給李昆育時,李昆育問我有無地方拿海洛因 ,我剛好要去東港找我的藥頭拿,他說好,我開車載李昆 育去拿,到某個路口他叫我迴轉,開槍完之後,我才開我 朋友的車子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背面);旋 又證稱:我聽到槍響後就踩油門加速逃逸,並將車開到河 堤旁問他開槍的事,他要我不要過問,「之後他問我要去 哪裡」,我說我要去檳榔園好了,他就載我去檳榔園,因 為吳咏松之手機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 第223 頁背面),證人戴維霆對於最後有無拿取毒品一節 ,於同次庭訊中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戴維霆於同次審理 期日中又證稱:我原與被告吳咏松一同駕駛被告吳咏松之 汽車前往與李昆育見面,並由被告吳咏松交付贓車車牌給 李昆育,其則在一旁抽菸,嗣因其要前往購買海洛因,故 搭乘李昆育之車輛離開,被告吳咏松則自行駕車前往利國 光之檳榔園等語,則依其所稱「李昆育問我有沒有地方拿 海洛因,我剛好要去東港找我藥頭拿,我載李昆育去拿」 、「開槍後,我才另外開我朋友車去拿」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3 頁背面),既稱其搭上李昆育之汽車前,雙方已 言明是要同行去買海洛因,又稱李昆育要求其先駕車前往 案發地點開槍,嗣又逕載戴維霆前往檳榔園找被告吳咏松 ,完全未去買海洛因,而證人戴維霆卻無任何質疑,已與
常理有違,且證人戴維霆原要與李昆育同去買海洛因,後 來自行駕駛友人車輛前往購毒,但依其所證當晚行程,於 李昆育開槍後,即由李昆育駕車載往檳榔園與被告吳咏松 會面,並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再由被告吳咏松載其回廣太 網咖找女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背面),完全未提 及有暇自行駕車前往購買海洛因,其所證顯有矛盾;再依 證人戴維霆上開證詞,李昆育與戴維霆原不熟悉,且於開 槍後,完全沒有要求戴維霆載其前往購毒,即將戴維霆載 至檳榔園與被告吳咏松會合,衡情其已顯無必要一開始與 戴維霆同行,而李昆育倘早有計畫備妥槍彈前往被害人住 處開槍,當無必要邀同並無交情之戴維霆同行,而增加其 犯行為他人知悉及洩露之風險,故戴維霆此部分所證,亦 與常理相違,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被告吳咏松所供, 被告吳咏松於案發後,確有丟棄車牌及開槍時所穿之工作 服,但依證人戴維霆此項翻異後之證詞,李昆育顯無機會 與時間拆卸車牌,或穿、脫工作服,更遑論進而委由被告 吳咏松丟棄;另關於證人戴維霆何時看到李昆育取出槍枝 一節,證人戴維霆證稱,係其依李昆育指示在案發點停車 後,聽見槍響才知道有槍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背 面),但其前已稱,本案係共犯持「長槍」射擊所犯等語 ,則依其所證,李昆育既係一停車即開槍射擊,未曾打開 行李箱或後座車門,當於停車前即隨身攜帶槍枝,且既為 長槍,則證人戴維霆當能看到李昆育持有槍枝,顯不可能 於李昆育開槍後,才知道有槍,故證人戴維霆此部分證述 ,亦顯有矛盾,是關於與戴維霆共犯持槍彈恐嚇之人一節 ,證人戴維霆於102 年8 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證內容顯難 採信,又證人戴維霆於102 年8 月21日於原審審理時供證 內容係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部分,已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6832號案件提起公訴,戴維霆於該審亦自白其偽證 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76號依 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該案筆錄、刑事判決卷宗可 稽(見本院卷第181-191 頁),故應以戴維霆前於警詢、 偵訊之供證較為可採。
(七)又關於被告吳咏松與戴維霆二人有無全程相伴一節,被告 吳咏松雖辯稱:當時係李昆育和戴維霆一起犯案,我並非 共犯等語,然查被告戴維霆與二人當時是全程相伴等事實 ,業經被告吳咏松於警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日去網 咖載戴維霆後,就去林豐德家喝酒,之後前往檳榔園施用 毒品,最後到三、四點就載戴維霆回網咖等語明確(見警 二卷第5 頁、聲羈更卷第41頁背面),且據戴維霆於警詢
、偵查供證如上,又被告吳咏松自警詢、偵訊、原審102 年1 月7 日羈押庭訊問、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其於 102 年3 月18日前歷次所呈之8 份答辯狀內容,被告吳咏 松從未提及戴維霆有與其分離而和李昆育同行;自其於10 2 年1 月22日答辯狀內容第1 次提及戴維霆因接聽倪嘉婧 之電話而將其行動電話遺留在李昆育所駕駛之作案車輛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其仍未提及戴維霆係因與李 昆育同行犯案而將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遺留在李昆育處;再 其雖於102 年3 月18日答辯狀中首次提及戴維霆當時與李 昆育同行外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其仍舊未提 及戴維霆或李昆育涉犯本案,被告嗣後改辯稱當天是戴維 霆和李昆育去犯案等語,顯與其前開供詞及狀紙內容互相 矛盾或不相一致,準此,益徵被告吳咏松所辯,戴維霆與 其於廣太網咖會合後迄其搭載戴維霆返回網咖期間,曾與 李昆育同行外出,而與其分離等語顯然有疑。
(八)被告吳咏松與證人戴維霆於案發時既全程相伴,已如上述 ,則被告吳咏松既然辯稱其未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與其全 程相伴之戴維霆自亦不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惟其於第2 次 警詢時卻供稱,「我沒有參與,但是他(戴維霆)有沒有 參與我不知道」等語(見警警二卷第15頁),其辯解已有 可疑。又被告吳咏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李 昆育於犯案完畢後,約清晨3 時許,即告知他開著蔡宏恩 所有之自小客車犯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背面、原 審卷二第19頁),及其於102 年6 月26日審理時供稱,當 時李昆育和戴維霆一同駕車返回檳榔園,戴維霆駕車,李 昆育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而證人 戴維霆於102 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射擊完畢返回 檳榔園後,我即將此事告知被告吳咏松等語,可知被告吳 咏松於案發後應立即知道戴維霆亦參與本案,顯然與其上 開不知道戴維霆有沒有參與等語之供詞互相矛盾,並與其 前所稱,其並未犯案而且戴維霆全程與其相伴等情相違, 故其辯稱係李昆育和戴維霆二人共同犯案顯難採信。(九)又被告吳咏松於原審雖辯稱:戴維霆與李昆育犯案時,我 行動電話之通話均為戴維霆所為,而我行動電話之所以在 戴維霆處,是因戴維霆自己的手機沒帶,倪嘉婧即撥打我 電話與戴維霆通話,當時正好我與戴維霆把贓車車牌交付 給李昆育,戴維霆接聽電話後就把我手機留在李昆育駕駛 之車內,故我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通話均非我所為云云, 然查被告與戴維霆二人會合後,戴維霆未攜帶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吳咏松所不爭執,而被告與戴維霆
於廣太網咖會合迄返回廣太網咖期間,均全程相伴,並有 分別使用被告吳咏松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 ,且吳咏松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因為戴維霆的手 機放在朋友那裡,他女友沒有辦法撥打戴維霆手機找到戴 維霆,所以打給『我』,『要我拿給戴維霆』聽」等語( 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309 號卷第13頁),可知被告吳咏松 之行動電話始終由其持用,方能由其本人將電話拿給戴維 霆接聽,縱使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咏松之 行動電話自當日3 時01分22秒迄4 時10分1 秒期間(即案 發之關鍵時間)僅有2 通通話(分別3 時01分22秒、3 時 43分36秒),且均為戴維霆所接聽,而全無被告吳咏松之 接聽情形,惟該2 通內容均係證人倪嘉婧及不詳女子打電 話到被告吳咏松之行動電話要找戴維霆,此時被告吳咏松 將電話拿給戴維霆接聽,不會有被告吳咏松之接聽之情形 實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佐證被告吳咏松之辯解;則於案發 當日凌晨3 時1 分既有戴維霆之女友去電被告吳咏松之行 動電話,並經被告吳咏松轉交予戴維霆使用,則戴維霆所 供,其因而誤將該行動電話當成自己的,並於通話後即放 在自己身上等語,即與常理無違,故雖該行動電話於案發 前後之當日3 時1 分及3 時43分均由證人戴維霆持用,亦 無從佐證被告吳咏松所辯其於案發之3 時9 時未與證人戴 維霆同在一處之詞。
(十)再自被告吳咏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行動電話因為遺 留在李昆育駕駛之車上,李昆育返回檳榔園後就將我的行 動電話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背面),核與證人 戴維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什麼時候再把手機 還給吳咏松?)就開完槍之後,李昆育問我要去那裡,我 說你載我回去檳榔園好了,因為吳咏松的手機還在我這邊 」等語,顯示被告吳咏松之行動電話都由戴維霆攜於口袋 內,並由戴維霆親自返還相違(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 而戴維霆為此證述時,已翻異前供,改稱係與李昆育共犯 而與被告吳咏松無關,迴護之情明顯,自無誣陷被告吳咏 松之可能,更無必要就其是否曾交還手機一節為不實證述 ,應可採信;復被告吳咏松於原審已供稱:最後是我載戴 維霆返回網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則被告 與戴維霆二人最後在檳榔園既已相遇,且被告吳咏松又負 責載戴維霆返回網咖,若被告吳咏松之行動電話為戴維霆 誤拿而有返還之必要,衡情亦應由戴維霆返還,故被告吳 咏松稱其行動電話是因為遺留在李昆育駕駛之車上而由李 昆育返還,即與事理不符,準此,被告吳咏松辯稱其行動
電話曾與其分離,即有可疑。
(十一)被告吳咏松於原審雖又另稱:李昆育在犯案前即交代我 向戴維霆要回贓車車牌等語,惟贓車車牌2 面為李昆育 在之前交付給戴維霆之事實,為被告吳咏松所不爭執, ,復被告吳咏松又供稱當時戴維霆與李昆育駕車外出後 又一起返回檳榔園(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準此,李 昆育既本已認識證人戴維霆,若其要討回該贓車車牌以 供犯案,自可直接與戴維霆聯絡,是否還須間接地透過 被告吳咏松聯繫,即有可疑。
(十二)被告吳咏松雖又辯稱:我只有幫忙李昆育在犯案後將贓 車車牌丟棄至新鐘溪內,我行動電話於當日13時2 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係關於我幫李昆育丟棄贓車車 牌之內容等語,然觀諸該通譯文之內容為被告稱:「.. . 我就衣服『脫掉』丟在那邊,帽子、高牌我都給他下 去,都在寮溪那邊....」(見搜字卷第39頁背面),顯 示被告吳咏松在丟棄贓車車牌時,亦有丟棄衣服、帽子 等物,核與戴維霆前於偵訊時所供,作案前其有依吳咏 松之指示在檳榔園內另外拿衣物預先換上,其當時並配 戴帽子,作案完後就把衣服、帽子及贓車車牌等物丟棄 在溪內等語無違(見偵一卷第88頁),可見被告吳咏松 所丟棄者不是只有贓車車牌,尚有其餘作案用之衣帽, 而被告吳咏松於上述通話中已提及其丟掉作案用之衣服 前,有「脫掉」之動作,可見該衣物就是原本穿著在其 身上,方有丟棄前之「脫掉」動作,益徵被告吳咏松即 係穿著上開作案用工作服之共犯,故被告吳咏松辯稱其 並非共犯顯難遽信。
(十三)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以證人戴維霆就關於「作案用的車 輛一開始係停放在何處」、「檳榔園到底有幾個人去過 」、「犯案當天的穿著」、「何時看到共犯所持之槍枝 」等供詞前後不一為由,認為戴維霆之前指證吳咏松為 共犯一節不實,為被告吳咏松辯護。然按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證人戴維霆對於案發前後及當時犯案過程之 供證內容,其在警詢及偵查、原審所述內容雖有枝節出
入,然稽之證人戴維霆於第一次接受調查迄審理時距離 案發已有2 月至1 年多之時間,況其證述之內容關於案 發前「作案用的車輛一開始係停放在何處」、「檳榔園 到底有幾個人去過」、「犯案當天的穿著」、「何時看 到共犯所持之槍枝」等更係難以回憶之細節,已難苛求 證人戴維霆於突遭查獲、羈押後,再於調查中,尚能清 楚記憶並為一致不變之陳述。又有時亦可能因先後訊問 之人所提問之問題深淺不一,或有未就特殊細節詳予追 究探問者,致其陳述內容呈現前後略有不符之情形,亦 屬合理。而推究證人戴維霆之歷次供證情節作整體觀察 ,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 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既 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併此敘明。(十四)至證人林吉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他家喝酒時, 蔡宏恩、李昆育、吳咏松均有在場,李昆育有向其與蔡 宏恩表示要借用蔡宏恩之自小客車(即作案車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第15頁),然其證詞卻有與 被告吳咏松、證人蔡宏恩之供證有不合之處,因證人林 吉豐並未親眼見到李昆育或任何人將作案車輛開走一節 ,為證人林吉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