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40號
KSHM,102,上訴,124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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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1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4、18、3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4、18、33「主文」欄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18、3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14、33「主文」欄所示偽造之「林偉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13、15-17 、19-32、34、35部分,暨附表三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偽造之「林偉皇」署名貳拾玖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毅林偉皇原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緣林偉皇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陳文毅購買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因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下稱林偉皇個人證件)予陳文毅辦理過戶手續。其 後,復經林偉皇同意申辦而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信用卡)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下稱乙信用卡)。詎陳文毅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 表一編號1 至6 、8 、9 、12至19、22、24至30、34至45 ,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7、19、20、22、23、25至28 、31、34、35部分),或【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7 、 11、21、23、31至33,附表二編號6 、7 、18、33部分) 之犯意,未經林偉皇同意,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所 列附表一編號10、20,及附表二編號21、24、29、30、32 除外》,由陳文毅或「小許」持甲、乙信用卡至前開附表 所示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簽帳單上偽簽「林偉皇」署



名,而偽造各該簽帳單後,偽以表示係林偉皇本人持卡消 費之意,持以行使交予前開特約商店,致使該等商店銷售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商品,或使陳文毅及「小許」 藉此享有免予繳納通訊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偉皇及 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二)陳文毅及「小許」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20及附表二 編號21、24、29及30所示時間,由陳文毅或「小許」以線 上繳款(包含語音繳款)方式,將甲、乙信用卡卡號告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繳納渠 等個人行動通訊費用,致使該等電信公司人員誤認係林偉 皇本人以前開信用卡繳交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繼而憑向 上揭發卡銀行請款,使陳文毅及「小許」得以享有免予繳 納通訊費用之利益。再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時間,以乙信 用卡繳納指定消費分期手續費,致台北富邦銀行誤認係林 偉皇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使陳文毅及「小許」得以享有 免予繳納此等款項之利益。
(三)陳文毅復未經林偉皇同意,另與「小許」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毅於98年9 月28日前某不詳時地, 提供個人半身照片2 張,及林偉皇個人證件予「小許」, 再由「小許」於不詳時地,將陳文毅所提供照片黏貼於林 偉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予影印,以此方式變造貼有陳 文毅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林偉皇」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共4 張後,另由「小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刻「 林偉皇」印章1 枚(未據扣案),並由「小許」在附表三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所偽造如該附表所示「林偉皇」印文( 即附表三編號1 ,係持前開偽刻「林偉皇」印章所蓋用) 及署名(即附表三編號2 至4 ),以此方式各偽造如附表 三「偽造文件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後,再先後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併同前開變造林偉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已貼 有陳文毅照片),及林偉皇健保卡(無照片)影本,持向 各該電信業者人員而行使之,偽以表示林偉皇本人申辦門 號使用之意,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行 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等財物,足生損害於林偉皇、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各該電信業者對顧客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林偉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 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 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 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林偉皇(下稱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渠於受訊 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陳 述之真實性,於訊問過程中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 ,依其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 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 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囑託該 院實施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各項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2-54 、71-7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4、18、33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林 偉皇之同意,即由其本人及「小許」,以林偉皇名義於附表 一、二(含附表二編號14、18、33部分)所示之時、地盜刷 甲、乙信用卡消費等情,惟辯稱:這是伊私底下與林偉皇產 生的債務,伊有經林偉皇同意才申辦甲、乙信用卡,而且伊 也有按時繳納刷卡費用,且每次刷卡都是僅刷幾百元,縱認 伊刷卡有罪,亦應該是成立1 罪,又伊因刷卡期間精神狀態 不好,故才會受詐騙集團「小許」所騙云云(本院卷第82頁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申請甲、乙信用卡,且於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與「小許」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地刷卡消費等情不諱(原審二卷第29-30 頁),並於 偵訊中供承:伊去刷卡簽名的只有98偵35411 號卷的19、39 、40頁《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2、27》等語 (偵三卷第30頁),復於原審另又供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伊確實有去上開店家消費, 會繼續盜刷是因為伊被騙走錢之後,林偉皇的家人一直到伊 母親家要錢,但是伊每個月都有去繳帳單等語(原審二卷30 頁)。且查:
(一)甲、乙信用卡之申辦雖經告訴人事先同意,而由被告代為 申辦(被告申辦乙信用卡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原審 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已告確定),惟發卡銀行 核發信用卡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小許」及被 告本人將甲、乙信用卡於附表一、二(含附表二編號14、 18、33)所示之時、地多次刷卡消費,且該等信用卡於前 開消費期間,係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原審供承 不諱,並供稱:信用卡核發下來之後,本來由「小許」保 管,但「小許」先刷了兩筆各5 萬多元的消費後,就把信 用卡交給伊,而由伊保管使用,但伊一直都有持續繳款等 語(原審二卷第142 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林偉皇於原 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二卷170-183 頁),復有台 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製作之乙信用卡冒刷明細、99 年1 月8 日(98)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193號函附消費簽帳 單影本(偵一卷第34頁),及被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乙信用卡公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 年附民字第10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7 月1 日之 當庭和解筆錄(原審二卷第190 頁),及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所書立悔過書在卷可按(偵三卷第58頁、66頁), 被告原審自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事證



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並非全數由伊個人所消 費云云。而觀諸卷附簽帳單影本上「林偉皇」署名之筆跡 外觀、型態、筆劃長短位置、間隔及運筆方向等特徵已明 顯有異,雖無從查明各次消費簽名究係何人所為。惟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供承:本件信用卡核發(甲、乙信用卡) 後,由「小許」先刷2 筆各5 萬元,其後即將該2 信用卡 交伊保管使用,而伊有持續繳付帳款以免影響林偉皇信用 等語(原審二卷第142 頁),復參諸被告及「小許」持卡 消費時間亦迭次交錯。是被告事先既知悉即甲、乙信用卡 部分之刷卡交易係由「小許」持卡先予盜刷,而猶仍持續 消費簽帳及繳交部分消費帳款等情,堪認關於【附表二編 號14、18、33】所示各次告訴人遭冒用名義盜刷消費之舉 ,被告顯與「小許」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應具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與「小許」就【如附表二 編號14、18、33】共同盜刷乙信用卡之事證,已甚顯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解其此部分所犯之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責。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 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 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其所消費之 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 ,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 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同意乙信用卡係由被告以 渠名義加以申辦,然授權範圍應僅及於申辦該信用卡,而 未包括日後任由被告或第三人持以消費,揆諸前開意旨, 核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18、33】所示冒用告訴 人名義持卡消費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二編號14】或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8、33】。 被告與「小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及「小許」於【附表二編號14、18、33】所示在簽帳 單上偽造「林偉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上述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各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4、18、33】所示各次消費,乃係以一盜 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均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18、33】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故被 告上開所辯:伊刷卡部分,僅成立1 罪云云,則有誤會。(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辯以: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 心智狀況與一般正常人不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 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 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 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 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 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 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原審法院委請慈惠醫院 針對其行為之精神狀態一節進行鑑定,經該院出具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在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並持續有憂鬱症狀,且長期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可能造成 其記憶力、思考能力及專注力有較減退之情,然經心理衡 鑑結果屬中下智力水準,未達智能不足標準,且案發時未 受幻聽或妄想等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干擾,亦未受物質( 如酒醉狀態)因素影響,又參以被告對犯案過程可清楚描



述動機,亦非在心情不好狀況下盜刷信用卡,足見其刷卡 之舉與重鬱症發作無因果關係,另刷卡後尚知要繳款以避 免遭告訴人發現或使告訴人信用不良,可知其犯案行為乃 計畫性之行為。綜此,推估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其程度亦未有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等語 (原審二卷第245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雖罹有重度憂鬱 症,惟【行為時】,其主觀上仍有辨認事理能力,審酌被 告於案發後,其歷次警、偵、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陳述 及回答內容雖有前後反覆或語意不清之處,但針對所詢內 容仍可瞭解其意,況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於持甲、乙信用 卡消費後,尚知依期繳款以免遭告訴人即時察覺等情以觀 ,亦堪認定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 程度,已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渠實施上述 犯行應受法律非難,當無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故本 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9條規定不符,自難予以減輕其 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與「小許」未經林偉皇同意,另於附 表五所示時、地持乙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 單上偽造「林偉皇」署名各1 枚,而據以偽造簽帳單後,復 持向前開特約商店行使,致使商店銷售人員誤認係林偉皇本 人持卡消費,遂分別交付所購買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⑵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之指 述,及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與冒刷明細為主要論據。然查 :①附表二編號14與附表五編號1 、3 、5 、7 、9 部分, 為向「南星藥局」1 次購買刷卡,係屬同次消費之分期列帳



(總金額5050元,分6 期,首期金額845 元,其後每期金額 841 元);②附表二編號18與附表五編號2 、4 、6 、8 、 11部分,為向「台灣大哥大—高雄岡山」1 次交易刷卡,亦 屬同次消費之分期列帳(總金額3785元,分12期,首期金額 320 元,其後每期金額315 元);③附表二編號33與附表五 編號10部分,為向「台灣大哥大—高雄岡山」1 次交易刷卡 ,亦屬同次消費之分期列帳(總金額4784元,分12期,首期 金額406 元,其後每期金額398 元)乙節,此有台北富邦銀 行102 年5 月30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 審二卷第148 頁)。審諸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有其 制式流程而具有相當正確性,是前開函文所載應堪採信,則 信用卡持卡人於消費之際指定以分期方式支付商品價款或服 務費用時,客觀上僅有【1 次簽帳】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且於交付簽帳單進而取得購買商品或獲得利益之際,犯行 即已既遂,其後亦由發卡銀行逕依請款內容一次全數撥付款 項予特約商店,僅係日後依該分期約定而按期向持卡人請求 清償,是其後各期列帳之際,行為人並未另有刷卡簽帳之舉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五所示時地,被告另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故此部 分應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⑷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完全或局部】同一行 為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 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固不受檢 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 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 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



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 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89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之向「南 星藥局」1 次購買刷卡,而由附表五編號1 、3 、5 、7 、 9 部分予以分期列帳;另於附表二編號18之向「台灣大哥大 —高雄岡山」1 次交易刷卡,而由附表五編號2 、4 、6 、 8 、11部分予以分期列帳;又於附表二編號33之向「台灣大 哥大—高雄岡山」1 次交易刷卡,而由附表五編號10部分予 以之分期列帳,縱令上開附表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分期 列帳部分有罪,亦與附表二編號14、18、33部分所示之行為 屬於局部之同一行為(按同一次之盜刷詐欺行為),自各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又 被告被訴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既均屬犯 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被 告被訴於附表五所示之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況公訴 意旨亦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偉皇之署名,應為 偽造林偉皇名義假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 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上開 信用卡部分(即被告被訴以偽造文書方式詐得甲、乙信用卡 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 後述)與多次詐欺特約商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間,係 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公訴意 旨漏論詐欺得利)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公訴意旨漏 論詐欺得利)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起訴書第 4 頁倒數第14行以下),故原審對不構成犯罪之附表五部分 【另為無罪諭知】,已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與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不符。又公訴檢察官雖於102 年3 月 20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陳述各該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而 應予數罪併罰等語(參原審二卷第29頁),然此係主張被告 於附表一、二之各次偽造私文書(即偽造簽帳單上簽名)部 分,而非指附表五所示之詐欺部分,屬數罪併罰而言,附此 敘明。
(五)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4、18、33】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一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自屬刑法上「一行為」



,就被告被訴附表五所示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惟原審認被告被訴編號五所示(分期列帳之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無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亦受詐騙集團「小許」所騙,且其被騙 期間,已罹有重度憂鬱,原審未予審酌而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 開「南星藥局」(即附表二編號14)1 次盜刷,及「台灣 大哥大-高雄岡山」2 次盜刷(即附表二編號18、33), 與附表五所示之部分,均屬分期列帳,起訴書關於此部分 之刷卡消費,雖分次列明,然起訴書上業已載明此部分僅 構成「一行為」,原審對附表五所示之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 ,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牟取個人經濟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不但已侵害告訴 人財產上之權利,更影響信用卡及通信服務交易秩序,及 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金融簽帳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惟念其此部分所盜刷信用卡 金額、各次盜刷消費金額、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及精神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二 編號14、18、33】之3 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18、 33「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及「小許」偽造附表二 編號14、33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偉皇」署名 各1 枚【共2 枚】,業經偵查及原審調得各該影本附卷, 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 二編號14、33】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之簽帳單,因已逾國際信用下調閱期限1 年,而無從調閱 (理由後述),堪認此部分簽帳單上之存根聯,已滅失,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偉皇」1 枚,不另為沒收諭知。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13,15-17 ,19-32 、34、35部分及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經告訴人林偉皇交付個人證件,並同意代辦甲、乙信用 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與「小許」分別於附表一、二( 含附表二編號1-13,15-17 ,19-32 、34、35)所示時、地 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又將告訴人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本人照片交予「小許」,「小許」 則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身分證後,再由「小許」偽造告訴人 印章1 枚後,並由「小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在各該行 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林偉皇」印文及署名後,用以申辦附



表三所示時地行動電話、SIM 卡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29-33 頁、第78-85 頁),惟辯稱: 甲、乙信用卡之消費,並非全部是伊所刷的,伊也有按時繳 納刷卡費用,且每次刷卡都是僅刷幾百元,又因當時精神狀 態不好,才受詐騙集團「小許」所騙,又縱認伊刷卡有罪, 則應該是僅構成1 罪云云。
二、經查:
(一)甲、乙信用卡前雖由告訴人同意被告代為申辦(被告代辦 甲、乙信用卡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 已告確定【即附表四部分】),惟甲、乙信用卡自發卡銀 行核發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與「小許」共同為 附表一、二編號1-13,15-17,19-32、34、35所示之時、 地刷卡消費,且甲、乙信用卡於前開消費期間,均由被告 保管;及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亦係於未經告訴人 同意之情形下,由「小許」各檢附其所變造之身分證及告 訴人健保卡、偽造告訴人印章,由「小許」前往如附表三 所示之通訊行,持各該(經偽造之林偉皇)申請書及「檢 附證件」欄所示證件影本,持向通訊業者申辦行動電話、 SIM 卡等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林偉皇已於原審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所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復有玉 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所製作甲信用卡交易明細表、98年12 月30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費簽帳單影 本、同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1 日玉山卡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費簽帳單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製作之乙信用卡冒刷明細、99年1 月 8 日(98)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193號函附消費簽帳單影本 )、102 年4 月19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費簽 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8日法大 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9 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2日函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附 卷可徵,並有被告與富邦銀行之和解書,及其所簽立交予 告訴人之悔過書足參,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事證,已 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甲、乙信用卡所示之消費 ,並非全數由伊個人刷卡消費云云。然其於偵訊已供承: 伊去刷卡簽名的只有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2、27等 語,復於原審供承:附表二編號13也是伊簽的等語,業如 前述。經觀諸卷附簽帳單影本上「林偉皇」署名之筆跡外



觀、型態、筆劃長短位置、間隔及運筆方向等特徵明顯有 異,雖無從查明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消費簽名究係何人 所為。然按時下使用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交易模式眾多 ,除依一般傳統刷卡簽名之方式外,亦有僅提供卡號及授 權資料用以消費、無庸持卡人親自簽名之情形。又參諸依 附表一編號10、20及附表二編號21、24、29、30所示各次 交易之時間,均係採線上繳款(包括語音繳款)或指定分 期消費手續費方式,本即無須持卡人簽名。又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已如前述。本件被告 既供承:本件甲、乙信用卡核發後,由「小許」先刷2 筆 各5 萬元,其後便將該2 信用卡交伊保管使用,伊有持續 繳付帳款等語,亦如前述,另觀諸前述各由被告及「小許 」持卡消費時間係屬交錯,顯見被告已知悉部分交易係由 「小許」持卡盜刷,猶仍持續刷卡及繳交消費帳款等情, 堪認被告於附表一、二編號1-13,15-17 ,19-32 、34、 35示各次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消費之舉,應與「小許」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顯明。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已供承:伊知悉「小許」欲替伊辦理行動電話,而事後 亦有收到所申辦門號SIM 卡等語(原審二卷第30、31頁) ,足徵被告對於「小許」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乙 節,始終知悉,猶一併提供個人照片及林偉皇個人證件予 「小許」持以申辦前開行動電話,益見被告對「小許」取 得該等資料後,將繼而持以變造換貼被告照片於告訴人影 印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持以上開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一節,亦有所認識,而被告前開提供照片及告訴人證件 申辦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舉,則係此部分犯 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從而,被告與「小許」確就上揭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三所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三)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 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 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已如前述。本件告 訴人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僅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辦 信用卡(即甲、乙信用卡),並已有告知被告不可以刷卡



等語(原審二卷第178 頁),核被告上開自白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持甲、乙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節相符,足見甲、乙 信用卡雖係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以渠名義申辦,然授權範圍 應僅及於申辦該等信用卡,而未包括日後任由被告或第三 人持以消費,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及「小許」就共同於如 附表一、二編號1-13,15-17 ,19-32 、34、35示各次冒 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之消費,應已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甚明,自不因被告 與「小許」刷卡消費後,曾有依期繳納部分消費帳款,而 得解免前開罪責。
(四)再者,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 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固為 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於行使偽、變造國民身 分證部分,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 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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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