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41號
KSHM,102,上易,94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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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1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秋木部分撤銷。
吳秋木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木吳慶倫吳元勛為父子,與陳彩螢為翁媳,與陳秀 祉則為鄰居關係,吳秋木陳秀祉2 家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 。緣吳慶倫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21時10分許,將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陳秀祉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門口,致 陳秀祉心生不滿,陳秀祉乃至民義街115 號按電鈴要求吳慶 倫將小客車移開,並與吳慶倫陳彩螢因而在該民義街115 號門口發生口角爭執,吳秋木吳元勛聽聞爭執聲,便自屋 內走至門口欲勸阻雙方,惟因吳元勛陳秀祉以手機毆打臉 部受傷(陳秀祉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雙方亦互有拉扯,陳秀祉乃站 在民義街115 號小鐵捲門下方,高聲要求吳秋木主持公道, 吳秋木見狀,明知倘逕將該小鐵捲門拉下,勢必撞擊陳秀祉 身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徒手將小鐵捲 門拉下,致撞擊陳秀祉左肩部位,因而致陳秀祉受有左肩岬 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吳秋木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本院卷34-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 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 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 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 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秋木(下稱被告)就告訴人陳秀祉與其 子吳慶倫吳元勛、媳陳彩螢因停放小客車事發於上開時地 發生爭執,其並有拉下住處小鐵捲門之舉動等情,均自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秀祉是站在小 鐵捲門前面,不是正下方,我要關小鐵捲門時,有推她,她 就往外走出去,之後我就拉下小鐵捲門,小鐵捲門沒有撞到 陳秀祉的頭或肩膀」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陳秀祉於本件爭執後,自101 年3 月5 日至7 日在大 東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頂枕部頭皮 多處挫傷、左肩岬上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肘及 右手腕挫傷」等傷勢,有大東醫院101 年3 月7 日乙字第 44040 號就醫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21頁),而本件爭執 ,同時亦造成吳元勛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鼻部挫傷流鼻 血、右肩挫傷」等傷勢,陳彩螢則受有「左上臂擦傷、右肘 擦傷」等傷勢,有大東醫院101 年3 月4 日甲字第43960 號 、第43961 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22-24 頁) ;而告訴人陳秀祉就其所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於警詢、偵 訊、本院分別證(陳)稱:「當天陳彩螢偷毆打我肚子,她 先生(指吳慶倫)推我,吳秋木就鐵門夾我,吳元勛再用腳 把我踢走,並用手肘撞我」(見警卷10頁)、「吳秋木是關 鐵門時夾到我的左肩,我當時站在門口叫吳秋木出來主持公 道,後來他推我,並將鐵門拉下時撞到我的肩膀,吳元勛就 出來用腳踢我並推我回家」(見偵卷45頁)、「當時我是站 在鐵門下方45度角的位置,吳秋木不是一次就把鐵門拉下來 ,是壓了我2 、3 次,吳秋木一直推我走開,鐵門壓到我左 肩,導致我目前左右鎖骨不對稱,從事發至今一直在復健」 (見本院卷32頁)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蔡吉成 於偵訊證稱:「當時陳彩螢用手搥陳秀祉的腹部並用手抓她 的頭髮,吳元勛用腳將陳秀祉踹倒,吳慶倫用身體頂撞陳秀 祉,後來我就將陳秀祉扶起,之後陳秀祉站在吳秋木他們家 騎樓鐵門下方,有人要將鐵門拉下,剛好撞到陳秀祉的肩膀 」等語(見偵卷21頁背面)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秀祉所受上 開傷害,係因與吳慶倫吳元勛陳彩螢間之拉扯、跌倒, 及遭鐵捲門撞擊左肩部所造成。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當時我有拉下小



鐵捲門」、「我有推告訴人」等情,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陳秀祉間站立之距離,應小於被告手臂伸長而屬極近之 距離;且以鐵捲門為上下垂直開關之門扉,被告欲拉下小鐵 捲門將告訴人陳秀祉隔絕於外,其當以站立在小鐵捲門靠內 側往下拉較易施力及免遭鐵捲門撞擊,而由被告欲拉下小鐵 捲門時,尚須將告訴人陳秀祉往外推之狀況觀察,亦顯示告 訴人陳秀祉原站立之位置將妨礙被告將小鐵捲門往下拉之動 作;再對照告訴人陳秀祉所受上開傷勢部位,及小鐵捲門下 緣有一定長度及寬度,小鐵捲門撞擊人體左肩膀時,自非單 一定點,則以告訴人陳秀祉所受「左肩岬上挫傷」傷勢恰在 左肩相關部位外,而告訴人陳秀祉其餘傷害部位均與左肩無 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祉、目擊證人蔡吉成上開「吳秋 木(有人)將鐵門拉下時,撞到陳秀祉的肩膀」之指證述, 符於事實而可信。是告訴人陳秀祉所受「左肩岬上挫傷」之 傷害,當係遭被告將小鐵捲門拉下時撞擊所造成無訛。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以 被告與告訴人陳秀祉站在小鐵捲門下方之位置及相對距離, 及被告具「專科畢業、從事公務員」之學歷及生活歷練,被 告當可預見其拉下小鐵捲門時將撞擊告訴人陳秀祉之身體, 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果然致告訴人陳秀祉受有「左肩岬上挫 傷」之傷害,顯見告訴人陳秀祉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被告本 意。是被告本件行為,具傷害告訴人陳秀祉身體之不確定故 意,堪予認定。
⑷至於證人蔡吉成於原審另證稱:「當時吳秋木把鐵門拉下來 ,我有看到打到陳秀祉的頭」等語(見102 易602 號卷《下 稱原審卷》107 頁),而公訴意旨亦認告訴人陳秀祉所受「 頭部外傷腦震盪、頂枕部頭皮多處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 挫傷、右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均為被告本件行為所造 成。惟證人蔡吉成上開證述,已與其於偵訊所證及告訴人陳 秀祉於警詢、偵訊所指述均有不同,而於此次爭執中,因告 訴人陳秀祉吳慶倫吳元勛陳彩螢間尚有拉扯、肢體衝 突、跌倒等情形,業如前述;又證人蔡吉成、告訴人陳秀祉 均未曾明確指(證)述告訴人陳秀祉所受「左上臂挫傷、腹 部挫傷、右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勢為被告造成,復為被告 否認其拉下小鐵捲門時有撞擊到告訴人陳秀祉之頭部。是尚 難認告訴人陳秀祉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頂枕部頭皮多處 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均係被告所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誤會。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㈣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證人 蔡吉成、告訴人陳秀祉上開指(證)述,被告拉下小鐵捲門 時僅撞擊告訴人陳秀祉之左肩部,尚難認告訴人陳秀祉所受 之「頭部外傷腦震盪、頂枕部頭皮多處挫傷」等傷害,均係 被告所為,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告訴人陳秀祉所受「頭 部外傷腦震盪、頂枕部頭皮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應負傷害 罪責,自有未恰。
⑵被告否認本件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確犯有傷害犯行之理 由,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 之認定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公務員、具高知識水平之人,為鄰 居間停車糾紛,不思理性思考,以和平溝通方式解決紛爭, 卻於爭執中執意拉下小鐵捲門撞擊告訴人陳秀祉成傷,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規避,未有悔 悟之表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44頁),及依被告上開學、經歷、所為造成告訴 人陳秀祉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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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