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28號
KSHM,102,上易,92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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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4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和傳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由蕭文童所經營、設於蕭文童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之臺灣檜木藝品 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 把,破壞該藝品店之鐵窗後進入屋內,陸續將店內之紅 檜木茶盤1 組、楠木聚寶盆1 座〔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福杉木製花豹、樹瘤、木製茶盤、木製雕像等物 (起訴書漏未列及)搬至店外放置後,將上開紅檜木茶盤及 楠木聚寶盆座先置於機車腳踏墊,載運回陳和傳位於臺南市 安平區安北路之住處,再於同日凌晨5 時許返回前揭藝品店 ,欲再拿取前開其他物品時,甫至藝品店門口即遭發現有異 而在現場察看之藝品店店員李文敬發覺,與蕭文童合力將陳 和傳攔阻並報警處理後,警方即循線至陳和傳位於臺南市安 平區安北路處所依法搜索,扣得前揭紅檜木茶盤、楠木聚寶 盆及螺絲起子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和傳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 雖有竊取上開紅檜木茶盤1 組、楠木聚寶盆1 座,但沒有繼 續竊取福杉木製花豹、樹瘤、木製茶盤、木製雕像等物,我 第2 次回去是要向被害人道歉,並非繼續竊盜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陳和傳所犯前揭竊盜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文童於 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灣檜木藝品店的負責人 ,該店即我平日居住的地方,只是白日兼開店營業;案發當 日我發現有部分藝品遭竊,且尚有福杉木製花豹、樹瘤、木 製茶盤及木製雕像等其他雕刻品置於被破壞的窗外及店外其 他地點藏放;待竊賊即被告再回來要搬取剩餘物品時,就被 我的員工李文敬發現,李文敬要攔阻被告,即與被告發生扭 打,之後我與李文敬一路追捕方才將被告制伏,報警送辦; 遭被告竊走之紅檜木茶盤及楠木聚寶盆,共價值約5 萬元等 語(參警卷第4 至5 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44頁),證人李 文敬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晚,發現被告已將檜木藝品 偷走後,再回頭欲搬運前次未搬走之物品,在側門張望,我 就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只說要巡看看,我就要求被告將所竊 之物歸還,被告即騎車欲逃離,經我攔阻,2 人發生扭打, 我要老闆蕭文童出來支援,被告趁隙離開,我們就開車一路 追趕,在保安路前檳榔攤將被告攔下制服,並報警送辦等語 (參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目錄表、本案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件 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5頁),被告亦自承 確有持螺絲起子破壞臺灣檜木藝品店之鐵窗,爬進屋內竊取 上開物品一事(參警卷第2 頁、偵卷第4 頁、原審法院易字 卷第43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紅檜木茶盤1 組、楠木聚寶盆1 座物品 屬臺灣國寶,被害人蕭文童無法證明係基於正當來源而取得 ,不算竊盜云云。惟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侵害他人財產之 監督權,故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若排除他人之支配力 而以自己之力支配,即成立本罪,是縱他人不法占有之物, 亦得為財產罪之標的。又違禁物仍得為占有之客體,故對於 在他人占有中之違禁物,除有權責之機關可依法扣押沒收者 外,自不能以非法之方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若以強盜 、竊盜、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對該物之持有,仍應以各罪 論處,此觀最高法院25年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司法院解



釋院字第2348號解釋文均同此意旨。是可知縱認屬他人不法 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亦得為竊盜罪之標的物,竊取之仍應 成立竊盜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何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害人非法取得之物, 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復辯稱其行竊當日係多服用了助眠 劑及安眠劑,神智昏沈所為,然自被告行竊行徑,係自行騎 機車自臺南至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案發地,搬運多項物品分 別藏放後,載運其中部分物品回臺南安平區處所,顯非意識 昏沈之人可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再辯稱案發當日 再次返還前揭藝品店,是因意識回復後知道竊取他人物品, 故要回去向被害人蕭文童道歉賠償,然被告返回前揭藝品店 時,卻未攜同所竊之木製茶盤及聚寶盆以返還蕭文童,亦難 認其回到藝品店之動機確係為向蕭文童道歉賠償,再參酌被 告先將其他木製品搬運至店外置放一情,應可認被告再返回 之動機仍為載運未及拿取之其他木製品。
㈢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於101 年12月11日1 時30分許, 侵入阿文師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之臺灣 檜木藝品店,竊取1 組紅檜木茶盤1 組及1 組楠木聚寶盆‧ ‧‧‧載回我台南處所後,我又於102 年12月11日5 時再回 現場想再竊取更多其他物品時,就遭發現‧‧‧‧」(見警 卷第2 頁背面),即已經坦承再去被害人藝品店之目的,是 要「竊取更多其他物品」,而非向被害人道歉。且如果是要 向被害人道歉,豈有將紅檜木茶盤及楠木聚寶盆放在自己住 處而不歸還被害人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罪證已很明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 請傳訊證人蕭文童李文敬陳慶章、彭義勳,擬證明之事 項,僅為事後與人發生爭執之情形,均與本案無關,核無必 要,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侵入行竊之藝品店,即被害人蕭文童之居所,僅白日 兼營業用,業據蕭文童證述如前,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住宅;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供酌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 訴書雖漏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論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接續將紅檜木茶盤、楠木聚寶盆福杉木製花豹、樹瘤 、木製茶盤、木製雕像等物搬離藝品店,置於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相近 、所侵害法益均為被害人蕭文童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 書認被告再行回藝品店搬運物品之行為,屬另一竊盜行為之 著手,應論以竊盜未遂云云,應屬誤會。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 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犯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惟審酌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蕭文童全部尋得 領回,此經蕭文童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證,其損害已稍有填補,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 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持之供本案犯行所用, 然據被告稱係在其父親所有之機車座墊內取得(參警卷第3 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原審認定事 實部分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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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