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輝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林東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壹山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山公司)經理,負責監工及處理該公 司工人投保勞工保險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1、14條等規定,將壹山公司所屬勞工到職之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詎林東 輝明知陳重勳、陳家平、陳水龍、黃文森、許文濱及巫境珈 (下稱陳重勳等6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保險期間,因提供勞 務而自壹山公司所領取之每月工資,均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月投保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或個別犯意(附表二編號2 至16部分)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壹山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壹山公 司人員劉如玉等人,將陳重勳等6 人之月投保薪資為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以手寫(附表二編號1 所示91年9 月30日、91年12月4 日、93年5 月27日部分)或以電腦繕打 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 之94年8 月1 日、94年8 月2 日、編 號2 至編號16部分),虛偽填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工保險加保線上申報表上,並透過網路傳 送至勞保局或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 審核權之不知情勞保局承辦人員據以核算陳重勳等6 人之勞 保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重勳等6 人及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 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家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輝(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 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壹山公司總經 理蔡仁政於偵查中、證人陳家平、許文濱、陳水龍、巫境珈 黃文森於偵查中、證人陳重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壹山公司工程勞務合約書及施工人員名冊、匯款 明細資料、勞保局100 年5 月3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家平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 年8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陳重勳、 陳水龍、黃文森、許文濱及巫境珈)、102 年3 月22日保承 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2 年4 月12日保承資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申報明細及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批次申請程式)等附卷為憑(見 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71頁至第78頁 、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63頁、原審卷三第 43頁至第5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固亦以被告明知陳重勳等6 人僅係壹山公司之承包 商,負責承攬工程勞務之相關工作,並非壹山公司之勞工, 竟在前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填載陳重勳等6 人為被保 險人等情,資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 論據。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
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明文規範應參加或得參加 勞工保險之勞工範圍,陳重勳等6 人是否應以或得以壹山公 司為雇主參加勞工保險,應以陳重勳等6 人與壹山公司間有 無僱傭關係為斷。公訴意旨雖認陳重勳等6 人與壹山公司間 應成立承攬契約,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然僱傭關係及 承攬關係均屬民法上之勞務契約,在部分案例中,兩者之界 線亦存有模糊空間,並非截然可分。本案陳重勳等6 人於附 表一所示之保險期間內,確有為壹山公司提供勞務給付並領 取勞務對價,業如前述,證人陳重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壹山公司如有工程要施作,被告會跟伊聯繫,伊再找其他人 去共同施作。渠等施作壹山公司的工程時,壹山公司會派員 到工地監督,比較少指揮,如果伊找來的工人施作情形不佳 ,壹山公司應也有權利直接請他們不要作了,但壹山公司原 則上都會先向伊反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足見壹山公司對於陳重勳等6 人勞務之進行,並非毫無 指揮監督之權利。又高雄市政府於處理陳家平與壹山公司之 職業災害補償案件時,亦認壹山公司與陳家平間係以勞務給 付為目的,且壹山公司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復由報酬給 付型態、勞資雙方意思表示等事項以觀,壹山公司與陳家平 間應為僱傭關係,此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28日高市府四 維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高雄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各 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是本件陳重 勳等6 人與壹山公司間確存有勞務給付契約,且該契約之性 質容有爭議,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壹山公司與陳重勳等 6 人間並無勞僱關係而仍為渠等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公訴意 旨執此作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理由,尚 無可採,但此部分無礙於前述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成立之認定(即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陳重勳等6 人之投保 薪資係屬不實,仍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加以填載後向勞 保局提出行使),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茲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業經修正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 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 勞保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壹山公司員工並 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向勞保局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先後5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附表二編號1 連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2 至16所示犯行,則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 表二所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然被告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互有一定間隔,且被 告係因陳重勳等6 人先後為壹山公司不同工程提供勞務給付 ,始多次填載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提出行使, 而壹山公司何時攬得工程及各工程之施工時間,均無法預知 ,且各次入場施工之人員亦未盡相同,實難認被告如附表二 之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規 定,並審酌被告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危害勞保局管理勞工 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對於陳重勳等6 人之權益亦有影響,其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二編號1 部 分: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二 編號2 至1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 爰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前述應減刑之罪及附表 二編號3 至1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審酌修正前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類同,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多屬重疊,其加總效應較小,並衡以 被告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社會對此等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節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此部分之易刑標準,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被 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被告係受僱於壹山公司辦理此項業務,其並未因短報而從中 獲利,又被告係因陳重勳、黃文森等人之要求始以最低薪資 申報勞工保險,惡性尚非重大,再者告訴人陳家平與陳重勳 、壹山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已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 紙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然被告此舉確使勞保局之收益減少,並因此影響被保險 人之權益,為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
│編號│被保險人│投保時間 │退保時間 │
├──┼────┼──────┼───────┤
│ 1 │陳重勳 │91.9.30 │92.5.12 │
├──┼────┼──────┼───────┤
│ 2 │ │93.5.27 │93.6.10 │
├──┼────┼──────┼───────┤
│ 3 │ │94.8.2 │95.10.13 │
├──┼────┼──────┼───────┤
│ 4 │ │96.3.9 │96.4.2 │
├──┼────┼──────┼───────┤
│ 5 │ │96.5.22 │98.2.9 │
├──┼────┼──────┼───────┤
│ 6 │ │98.2.17 │98.6.1 │
├──┼────┼──────┼───────┤
│ 7 │ │98.6.19 │98.7.2 │
├──┼────┼──────┼───────┤
│ 8 │ │98.7.31 │101.6.22 │
├──┼────┼──────┼───────┤
│ 9 │陳水龍 │91.12.4 │92.5.12 │
├──┼────┼──────┼───────┤
│ 10 │ │94.8.1 │95.10.13 │
├──┼────┼──────┼───────┤
│ 11 │ │96.7.2 │96.10.11 │
├──┼────┼──────┼───────┤
│ 12 │ │97.3.25 │98.2.9 │
├──┼────┼──────┼───────┤
│ 13 │ │98.2.17 │98.6.1 │
├──┼────┼──────┼───────┤
│ 14 │ │98.6.19 │98.7.2 │
├──┼────┼──────┼───────┤
│ 15 │ │98.7.31 │101.6.22 │
├──┼────┼──────┼───────┤
│ 16 │黃文森 │97.9.18 │98.2.9 │
├──┼────┼──────┼───────┤
│ 17 │ │98.5.11 │98.6.1 │
├──┼────┼──────┼───────┤
│ 18 │ │98.7.31 │99.10.12 │
├──┼────┼──────┼───────┤
│ 19 │ │99.10.18 │100.3.22 │
├──┼────┼──────┼───────┤
│ 20 │ │100.6.4 │100.7.1 │
├──┼────┼──────┼───────┤
│ 21 │ │100.7.13 │101.6.22 │
├──┼────┼──────┼───────┤
│ 22 │陳家平 │99.9.4 │99.10.12 │
├──┼────┼──────┼───────┤
│ 23 │ │99.11.17 │100.4.6 │
├──┼────┼──────┼───────┤
│ 24 │許文濱 │99.9.4 │99.10.12 │
├──┼────┼──────┼───────┤
│ 25 │ │99.10.18 │99.12.9 │
├──┼────┼──────┼───────┤
│ 26 │ │100.1.10 │100.4.11 │
├──┼────┼──────┼───────┤
│ 27 │巫境珈 │99.10.18 │100.3.22 │
├──┼────┼──────┼───────┤
│ 28 │ │100.6.4 │100.7.1 │
├──┼────┼──────┼───────┤
│ 29 │ │100.7.13 │100.11.2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被保險人 │月投保薪資│宣告罪名及處刑 │
│ │(投保時間)│ │ │ │
├──┼──────┼─────┼─────┼────────┤
│ 1 │91年9月30日 │陳重勳 │17,400元 │林東輝連續犯行使│
│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91年12月4日 │陳水龍 │17,4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
│ │93年5月27日 │陳重勳 │17,400元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94年8月1日 │陳水龍 │17,400元 │日,減為有期徒刑│
│ ├──────┼─────┼─────┤壹月又拾伍日,如│
│ │94年8月2日 │陳重勳 │17,400元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2 │96年3月9日 │陳重勳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3 │96年5月22日 │陳重勳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4 │96年7月2日 │陳水龍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5 │97年3月25日 │陳水龍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6 │97年9月18日 │黃文森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7 │98年2月17日 │陳重勳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陳水龍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8 │98年5月11日 │黃文森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9 │98年6月19日 │陳重勳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陳水龍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0 │98年7月31日 │陳重勳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陳水龍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黃文森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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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9月4日 │陳家平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許文濱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2 │99年10月18日│黃文森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許文濱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巫境珈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3 │99年11月17日│陳家平 │17,40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4 │100年1月10日│許文濱 │17,88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5 │100年6月4日 │黃文森 │17,88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巫境珈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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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7月13日│黃文森 │17,880元 │林東輝犯行使業務│
│ │ │巫境珈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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