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04號
KSHM,102,上易,704,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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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渝喬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42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向己○○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 韓式料理店(下稱上開1 樓店面),因油煙問題與住在同址 2 至4 樓之己○○一家屢有磨擦,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下 午6 時許,在上址店內,因己○○之女戊○○下樓質疑乙○ ○未開抽油煙機致油煙味飄向2 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 ○○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戊○○多下,致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 之審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與其審判中所供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己○○及邱○樺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其中戊○○及己○○部分業經依法具結(邱○樺部分因 未滿16歲無庸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戊○○、己○○及邱○樺亦分別經本院 及原審法院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甲○ ○部分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合法保障被告對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故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 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 頁),係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通常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稱:該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與法有悖,不足無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打伊,伊沒有還手,但伊亦沒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向己○○承租上開1 樓店面經營韓式料理店,因油煙 問題與住在同址2 至4 樓之己○○一家屢有磨擦,於101 年 12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1 樓店內,因告訴人下樓質疑 被告未開抽油煙機致油煙味飄向2 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己○○及被告 之女邱○樺(年籍、真實姓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6 頁、本院卷第78頁、第12 2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 頁、警卷第7 頁、偵卷第11 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審易卷第15頁),故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另以上揭前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突然用拳頭 搥打我的頭頂及太陽穴各一下,我的眼鏡就掉到地上,所以 蹲下去找眼鏡,此時被告趁機搥打我的頭頂多下,後來我父 親有聞聲下樓,就擋住被告,把我們二人隔開後,被告就沒 有打我了,我的手可能是被告打我頭頂時,我以手阻擋時受 傷的。」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卷第40頁),且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樓 下被告及告訴人爭吵聲很大聲,我就下樓查看,我人尚在樓 梯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以拳頭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的眼鏡



就掉在地上,告訴人就蹲下來要撿眼鏡,被告此時就趁勢毆 打告訴人的頭部好幾下,我就趕快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 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卷第17頁);再者,被告當 時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邱○樺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在101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 )有。」、「(他們二位有出手互毆嗎?)有,兩個都有。 」、「(有無看到你母親有出手打到對方頭頂及太陽穴?) 我有看到被告有出手打到對方頭頂。」等語(見偵卷第5 頁 反面、第6 頁),被告雖另辯稱:其女兒因年紀尚小,而偵 訊時伊不在場,故檢察官問什麼當然都說是云云(見原審審 易卷第17頁),惟查證人邱○樺係91年生,其於102 年2 月 6 日於偵查庭作證時已滿10歲,且邱○樺針對檢察官之提問 ,其回答均甚清楚、明白,且均係針對問題回答,內容亦甚 流暢,聲音及語調也很正常、平穩,並無因為其年齡幼小, 或家長不在身邊陪伴,而有驚惶、恐懼而不知如何回答之情 形,亦無盲目跟隨另名證人己○○之答案而回應檢察官提問 之情形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易卷 第42至45頁),而且檢察官所提問之上揭問題均甚為簡單、 明確,並無令人難以費解之處,是依證人邱○樺當時之心智 ,應無不懂或受誤導之理。從而,證人邱○樺偵訊中證述即 無上揭被告所稱瑕疵可指,應為可採。準此,被告確有毆打 告訴人之情,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傳訊其女邱○樺為證,而證人邱 ○樺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後來你有無 看到誰先動手?)那個阿姨(指告訴人)一直打我媽媽,我 媽媽沒有打她。」、「(你是否可以當庭比一下你媽媽當時 如何舉手?)我媽媽當時舉手想要打她的意思,而阿姨(只 戊○○)撿眼鏡剛好站起來,頭抬起來就碰到她的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然查,姑且不論證人邱○ 樺之上開證詞是否已受污染,而僅就其本身之證詞而言,如 依證人邱○樺之上開證詞,即係告訴人毆打被告,並非被告 毆打告訴人,然證人邱○樺於檢察官同時訊之:「你說阿姨 打你媽媽,她如何打你媽媽?」時,卻又證稱:「我記不太 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邱○樺既然記不得 告訴人如何毆打其媽媽(被告),卻於辯護人提問時證稱: 「告訴人毆打其媽媽」云云,顯然不合邏輯,是證人邱○樺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有偏袒其母親即被告之情,且與 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一再質疑告訴人之父 親即己○○於原審之證詞可信性,因而於本院審理中又再聲



請傳訊證人己○○到庭為證;然查證人己○○當天確實有在 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一再 質疑證人己○○當天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顯屬多 疑。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質疑證人己○○與告訴人戊○○之陳 述有諸多不合之處,因而證述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己○ ○與告訴人戊○○之陳述,就其中基本主要事實並無不合之 處,已如前述,即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縱證人所述細節 ,或因個人所見角度,抑或語言表達能力之故,而稍有歧異 之情,但亦應不影響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一併敘明。另被告 又聲請傳訊證人即曾受理處理該案之警員丁○○、陳琮彥二 人,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乙節;經查,證人丁○○、 陳琮彥於本院審理中固分別證稱:「(告訴人有無對你說她 被被告打傷?)我沒有印象。」、「(101 年12月3 日戊○ ○有去派出所報案,第二天又去派出所說她有受傷,第二天 你有無察看她身上有無傷?)從外表上看不出有任何傷害, 戊○○也沒有展示她手部或其他部位有無受傷。」等語(分 別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亦即證人丁○○、 陳琮彥確無察覺告訴人之傷勢;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係為頭部(頭頂)外傷併腦震盪及手部多處輕微挫擦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頭頂)外傷併腦震盪,一般外人根本無法一 眼察覺(頭髮內);再者,上開證人丁○○、陳琮彥既非醫 師,亦非偵辦之檢察官,當無察看或勘查被害人傷勢之必要 及職權,亦即如警員陳琮彥所言:「戊○○當天晚上(指10 1 年12月3 日)來我們這裡受理報案,主要是針對她與被告 互相叫罵為主;第二天他來派出所是針對傷害告訴的部分, 而且戊○○也沒有提出任何傷害的照片,所以我們告訴戊○ ○受傷沒有關係,傷害告訴有六個月的期間,依程序要先取 得傷害證明才可以提出告訴。」即警方受理傷害刑案,應先 請被害人前往醫院驗傷以為證明,而非逕由警員認定有無傷 害。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又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101 年12月28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乙節,經查:有關戊○○對被告提出傷害 告訴之筆錄製作過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戊○○去提告的時候,你有無問戊○○101 年2 月 3 日沒有提出傷害告訴,現在才來提出傷害告訴?)當天晚 上戊○○來我們派出所處理衝突的事情,協調之後他們雙方 就回去了,但是隔天早上戊○○又來派出所說她有受傷,我 們警員有告訴她說提出傷害告訴沒有關係,告訴期間有六個 月,所以我們請她先去醫院驗傷,拿到傷害證明後再來提告 ,後來告訴人拿到證明後,才又到我們派出所來提告。」、



「(對於101 年12月28日筆錄,有何意見?)這是告訴人請 我製作傷害筆錄的時間,戊○○之前就有來提告,我是口頭 告訴她提告的程序,所以當時並沒有製作筆錄,此份筆錄是 後來她又來提告時製作的。」、「(101 年12月3 日戊○○ 有去派出所報案,第二天又去派出所說她有受傷,第二天你 有無查看他身上有無傷?)從外表上看不出來有何傷害,戊 ○○也沒有展示她手部或其他部位有無受傷,戊○○當天晚 上來我們這裡受理報案,主要是針對她與被告互相叫罵為主 ,第二天他來派出所是針對傷害告訴的部分,而且戊○○也 沒有提出任何傷害的照片,所以我們告訴戊○○受傷沒有關 係,傷害告訴有六個月的期間,依程序要先取得傷害證明才 可以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告訴人雖 非於案發第一天即提出對被告告訴之傷害案,但於第二天即 前往警所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案,惟經警員丙○○之解說 後,始於101 年12月6 日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此觀告 訴人戊○○於101 年12月2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即已記載 :「案發當時我向警方報案,是我自己被毆打後,自行前往 派出所。警方就建議我先前往榮總,請醫生開醫院診斷書, 爾後在6 個月內可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 頁) ,益可為證,是告訴人並非無故遲延告訴。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一再質疑告訴人戊○○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書之真實性;然查,有關告訴人戊○○所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書,其形式上為真實而具有證據資格乙節,已 如前述,而且「告訴人係因事發當天晚上並未注意到身體有 不舒服情形,隔天覺得頭有點昏昏的,到了第三天因覺得頭 部不舒服的狀況更為嚴重,始前往醫院掛急診」等情,業據 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41頁) ,且其就診時確有向醫護人員主訴:「其於星期一(101 年 12月3 日)被人打頭部」等語,有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高雄榮 民總醫院之回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 108 頁),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情節 相符,且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受有上 述傷勢,故告訴人確因被被告毆打致受有上述傷勢,即堪認 定。至被告又辯稱:其手部因退化性關節炎,無法用力握拳 攻擊告訴人云云,並聲請向被告曾就診之展家中醫診所及高 雄榮民總醫院函詢。經查,被告之手部罹有退化性關節炎, 固有展家中醫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0、109 頁);然查,被告之手部可以握拳,業經本院 當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再者,以手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亦不一定須握拳,如平掌或敲擊均可,況且「被告從 事料理店均親自料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 明(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是被告不僅可握拳且非完全 手無縛雞之力者,上開醫院(診所)之回函,亦不足以作為 被告免責之事由,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所另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因已不足影響 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審理期日,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節,亦稱:「無 」(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亦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 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多下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復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 念,其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 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歧見及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 告訴人,其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 、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新台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毆打致告訴人 受有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亦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上開腳部受傷並非 被告當天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而係告訴人因為生氣去踢被告 擺放在現場之冷凍庫而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指上開傷害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果上開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 純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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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