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號
HLHV,103,聲,2,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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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相 對 人 方美津 
相 對 人 楊軒承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推事(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推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者,應 以推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推事(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 第304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江德民迴避,理由略以:法官江德民於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中對於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 14日聲請狀載請求函詢事項拖延未辦理,在證據未調查完畢 前即定期開庭,使案情無法順利進展,延滯訟期,增加聲請 人訴訟成本支出,因認江法官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又於10 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認被上訴人方美津委任蔡佳 昌為訴訟代理人未符合規定,當庭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代理, 江法官故意阻斷聲請人異議,未給予聲請人完整陳述。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江德民迴避 。
三、經查:
㈠依「法官知法」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 法院之職責。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 認事實已臻明瞭,無庸再為調查,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 之權。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已提起上訴,該判決是否允當,即 應由本院依全部卷證、綜合全辯論意旨後為判斷。聲請人於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中所提102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



狀,請求向原審承辦法官函詢為何命其於該事件中補繳裁判 費、如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項,乃屬是否容納當事人調 查證據聲請之職權行使,非上揭條款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又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與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 以禁止,屬法院、審判長之職權。受命法官江德民於本院10 1 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中,就聲請人關於准予非律師之蔡佳 昌為被上訴人方美津訴訟代理人之異議程序處理,屬訴訟程 序之指揮,亦不能認屬上揭條款聲請迴避之原因。 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事由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 命法官江德民對於前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哈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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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