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抗字,103年度,1號
HLHV,103,家抗,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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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芝萍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詹証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証閔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4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為夫妻,但兩造間已有離婚事由, 為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以兩造婚姻住所 設在彰化縣為理由,抗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並聲 請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居住於花蓮期間,一再試圖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 避不見面長達三年,顯無與抗告人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雙 方婚姻關係顯難期修復,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應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而此離婚事由,既發生於抗 告人花蓮縣玉里鎮之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之發生原因即係發生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地之「花蓮 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屬有管轄權。
(二)況兩造於婚後均居住於臺北地區,工作、租屋等生活事項, 亦均以臺北為重心,僅係將戶籍寄放於彰化,而並未前往居 住。原審將本件移送至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將使當事人、證 人須遠赴彰化就審,徒增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此亦與 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不符,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第1款所稱之夫妻住所地,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係指: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因此婚姻住所,應視夫妻雙方有無協議, 若無協議,則視法院有無裁定定之。至於雙方戶籍所在地, 則僅生推定之效果,若夫妻雙方確有協議或經法院裁定,自



不得再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推定。至於夫妻協議住所,其協 議並不以明示協議為之,即默示亦可(參酌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結 論)。因此若夫妻婚後並未明示約定婚姻住所,但確實同居 共同生活在某特定地點,且持續一段期間,應認為夫妻已經 協議以該同居共同生活之住所為婚姻住所。至若該住所之協 議與戶籍登記不在同一地點時,因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判決參照),自應以協議住所為婚姻住所。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結婚,婚 後,兩人將戶籍登記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 。然抗告人及相對人婚後即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房屋同住,租賃期間從92年12月至98年11月止,將近6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103年2月17日之 民事答辯狀第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5頁)。且抗告人及相對人於92年至98年間之工作 地點,皆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此有許芝萍詹証閔之被投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許芝萍詹証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50頁)。其中抗告人許芝萍 於96年之所得來自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籍設新北 市中和區○○街;97年之所得來自於中華民國○○○○○○ 協會,協會設址新北市中和區○○里○○路;98年之所得來 自於詠燦實業有限公司,籍設新北市○○區○○路○○巷。 而相對人詹証閔之所得來源單位地址大部分均在台北市文山 區,有位於文山區○○路之○○○○○○○、○○○○有限 公司;亦有位於文山區○○街之○○○○○貿易有限公司; 更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行。抗告人與相對人工作 之地點既然均在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地點也在該處。抗告人 與相對人客觀上除有居住於新北市之事實外,主觀上亦有久 住於該處之意思,足以認定兩造係以新北市住處作為共同住 所,而非係以戶籍地彰化縣作為共同住所。至於兩造於98年 分居後,抗告人搬回花蓮縣玉里鎮居住,相對人搬回彰化縣 ○○鄉居住,然雙方並未就花蓮縣、彰化縣之住處擇一作為 其共同住所,可見雙方並未協議變更婚姻住所。四、而查抗告人主張:96年間相對人參加職棒簽賭,慘賠近佰萬 元,之後終日沉迷電玩,導致失業、日夜作息顛倒,嚴重影 響抗告人之生活,因而常與相對人多有爭執;98年8月間, 相對人對抗告人動粗導致其受傷,甚至每日撥打20至30通電 話騷擾抗告人,以對其施以精神上之壓力,抗告人並因此罹



患憂鬱症,雙方日漸疏遠,終至感情破滅;98年後二人分居 ,其間之婚姻關係顯難期修復;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等語。然依相對 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96至98年間 。而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兩造當時之婚姻住所設 於新北市中和區,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也在新北市中和區 ,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以利法院調查證據。
五、至抗告人聲稱其居住於花蓮期間,一再試圖與相對人聯繫, 惟相對人避不見面已逾三年,顯無與抗告人維繫婚姻關係之 意願,雙方婚姻關係顯難期修復,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然而造成兩造分居 之原因事實,依照抗告人起訴之主張,仍因前開二人共同生 活於新北市中和區時,所發生之諸多足以裂解婚姻之事實, 並非發生於抗告人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後。且管轄法院之 決定為雙方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兼而顧之。因此抗告人 現居所地之花蓮縣玉里鎮,自難以認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六、又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夫妻婚姻住所,依照憲法第10條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以及大法官會議第452號之解釋意旨,應該 認為夫妻婚姻住所並不以約定一個住所為必要,若夫妻雙方 同意亦可協議各有住所(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結 論)。而『協議』雖然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 但仍然必須以夫妻有協議為要件,若在未有協議之情形下, 夫妻之一方擅離夫妻原住所地,自不得認為雙方默示協議約 定住所,以免夫妻住所地之一方得任意選擇起訴之法院,侵 害他方程序利益之保障。而查本件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係 因前開二人共同生活於新北市中和區所生之離婚原因事實所 肇,顯非於正常狀態下而分居。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亦 無法認定二人對於分居後之住所有任何協議。是以,抗告人 主張以分居後之住所為管轄法院,既非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以抗告人目前居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 轄權。
七、綜上所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應由 原法院管轄固無可取,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亦屬有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 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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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