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 抗 告人 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麗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間商務
仲裁執行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所
為抗告駁回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9月20日做成91年仲聲愛字第121號仲 裁判斷書,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裁字第1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前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 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 之聲請,原法院疏未注意遽為准予裁定,自有違誤,再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詎原審仍認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 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㈡經查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略以:兩造分 別於88年1月、89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準據法及爭一之解決:(1 )本契約之解釋與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2 )因本契約而產生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應以 協商方式解決...」等語,而系爭契約係抗告人為辦理外勞 引進工作事宜,委託相對人帶為辦理,則本件仲裁協議之範 圍應可認為因辦理仲裁之事實,主要係以抗告人為推廣系爭 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如添建外勞宿舍等)陸續向相對 人調界資金,雙方結算後抗告人尚欠1千萬餘元,且抗告人 另積欠外勞簽證費用等語,一前開系爭契約第12條文義觀之 ,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解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 置設備,該條所謂違約或索賠等僅為例示規定。且兩造於系 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時,相對亦對本件生仲裁事項之合 意表示「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見仲裁判斷 書理由欄、壹、程序部分),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仲裁之標的應可認為在雙 方書面仲裁協議範圍內無訛。抗告人就本件仲裁判斷逾越仲 裁協議範圍之實體爭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等語云云。 ㈢惟按仲裁條款之約定屬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且一次仲 裁判斷即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爭議,關係當事人實體及程序上 之權益甚鉅,故仲裁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需約定關於一 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為限,逾此範圍,則不得提付仲裁 ,屬「逾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566號判決參考)。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無須別是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在解釋當事人間 有無仲裁協議時自當以書面之契約文義為準,不宜擴大解釋 其提付仲裁之標的範圍。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款:「因本契約而產生出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 雙方應以協商方式解決。」第3款:「若無法協商解決,則 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約定,足證雙方書面協議仲 裁之標的,僅限於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而依該契約第7條 前段之約定,再抗告人係單純為辦理外勞引進工作事宜,而 委託相對人帶為辦理招募、委任聘選、文書、行政、法律等 ,在泰國方面之一切事宜為範圍,並未包含再抗告人向相對 人調借資金在內,有該契約文字可證。故不論再抗告人是否 曾為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陸續向相對人調借資 金(事實上,相對人在仲裁程序中,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該項借款之爭議顯非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爭議,其理甚明 。原法院竟認依系爭契約第12條文義觀之,仲裁協議之範圍 應可解為包括推廣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等情,顯已 曲解契約之文義,所直見解亦與上開判解未盡一致,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況原法院既認此無確定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竟又擅自曲解契約之文義並認定系爭契約第 12條之文義,應可解為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尚包括推展系爭 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等情,非但與論理法則相悖,且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又原法院認定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議時,相對 人亦對本件聲請仲裁事項之合意表示「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爭 議,我們同意」等語,兩造逾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 均表次對此並不爭執,並舉該日筆錄為證。然查法院卷第31 頁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法官問:在仲裁詢問會筆 錄上所表示的意見是否可以認為你所謂的書面?相對人訴代 答:可以」,而且依照仲裁法第14條第4項,書面應該是連 電磁記錄都算在內。抗告人訴代答:「另以書狀陳報」等情 ,並無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此 部分原法院未依卷內上開資料,即認定兩造對借款部分已有
書面協議,適用仲裁法第1條第4款之規定,顯有錯誤。況再 抗告人復於101年12月10日具狀陳明再抗告人於第一次詢問 會議之所以對於仲裁合意表示「這個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 意」等語,完全係針對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簽定合作契約書第 12條第3款有提付仲裁解決之約定乙節所為之表示,並非就 逾仲裁協議範圍之借款部分表示同意提付仲裁,此觀本件仲 裁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 88年1月及89年6月簽訂2份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3款均約定: 「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參聲證 一號),相對人於第一次詢問會對於仲裁合意表示「這個我 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第5頁第3行)等情即足證明,原 法院漏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8年1月及89年6月簽訂 2份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3款均約定:「若無法協商解決,則 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語,亦有斷章取義之違誤。 ㈤雖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揭示: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 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 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等意旨。然查仲裁法第38條 第1款既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自有其 一定之立法理由。且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亦明示仲裁法第 38條第1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仍有依非訟事件 程序為形式審查之義務,否則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豈 不形同具文?至形式審查之內涵如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 應有所依據。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款既明定:因本契 約而產生出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應以協商方 式解決,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情 ,可知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限縮於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 ,再由該契約第1條契約名稱台灣士敏恭成企業公司委託代 辦外勞招募引進工作及第7條工作範圍:本契約甲方委託乙 方代為辦理招募、委任聘選、文書、行政、法律等,在泰國 方面一切事宜為範圍等約定,從形式上觀之,再抗告人向相 對人調借資金,應非因本件契約而生之爭議。原法院許可執 行之裁定未依該契約文義,從形式上觀察竟曲解契約文義為 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解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 配置設備,並斷章取義為: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仲裁之標的 ,應可認為在雙方書面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無訛,顯未盡形式 審查之義務。抗告法院裁定未詳為斟酌仍予維持,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所為執行之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 55條第3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抗告人針對原審合議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或判例,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 例、71年度臺再字第210號、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 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包括抗告法院 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漏未調查斟酌等情形在內,該等情形僅生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 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 1326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審法院依兩造分別於88年1月、89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 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準據法及爭議之解決:⑴本 契約之解釋與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⑵因本契 約而產生出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應以協商方 式解決;⑶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 」等語,而系爭契約係抗告人為辦理外勞引進工作事宜,委 託相對人代為辦理,則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認為因辦理 外勞引進工作而產生之相關爭議。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之事 實,主要係以抗告人為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 如添建外勞宿舍等)陸續向相對人調借資金,雙方結算後抗 告人尚欠1千餘萬元,且抗告人另積欠外勞簽證費用等語,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義觀之,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解 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該條所謂違約或 索賠等僅為例示規定。且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 時,相對人亦對本件聲請仲裁事項之合意表示「這個問題我 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壹、程
序部分),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仲裁 之標的應可認為在雙方書面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無訛,抗告人 就本件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實體爭執,依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 決。從而本件相對人持兩造間仲裁判斷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仲裁法第38條不應准許之情形存在,認第一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㈡再抗告人雖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所主張向相對人 調借資金,是否屬於「因本件契約而生之爭議」範圍,經原 審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義,認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應 可解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該條所謂違 約或索賠等僅為例示規定。」、並以「且兩造於系爭仲裁事 件第一次詢問會時,相對人亦對本件聲請仲裁事項之合意表 示『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見仲裁判斷書 理由欄、壹、程序部分),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故從形式上 觀之,本件仲裁之標的應可認為在雙方書面仲裁協議之範圍 內」所為之判斷,縱與再抗告人所執對於上開契約文義有利 於己之解釋並不一致,亦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 錯誤無關。
㈢至再抗告人認原審法院斷章取義,並未盡形式審查之義務, 就本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為形式審查, 而主張原抗告裁定有所違誤,惟揆諸前揭說明,亦顯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 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仲裁法第52 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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