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慧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太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因 犯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罪行為致其財產權 及人格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案件 中附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應給付其損害賠償 金共新台幣(下同)635,364元,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林太信確有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而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林太信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15萬元,並為假執 行宣告及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以其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之 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原判決准予賠償之數額過低而提起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審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伊從搬進該社區後之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就用東西 砸破伊的採光罩,其後又一直損害伊的物品,伊根本不認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其上開行為除了造成伊的物品損 害外,也造成伊的精神壓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的刑事判決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確實有毀損及侵入住宅、 恐嚇等事實,使伊財產及生命飽受威脅,身心恐懼。為此, 伊才加裝監視器,是為了自我保護。況且,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林太信自己本身性格就有缺陷,造成在他身邊所有的人飽 受無理且莫名的遭遇,自己因此在4年前被學校解聘;所有 的訴訟也都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先挑起的,伊與其他 鄰居皆是為了自保才會反告他,也是因為他一直騷擾伊才提 起上訴,既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是訴訟的始作俑者又 在原審敗訴,自應負擔所有的訴訟費用,而非只負擔10分之 3,且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之財產歸戶清冊所示,有 田地7筆,建地2筆,房屋1棟,汽車1部,非如其所言無力負 擔本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該社區是個好地方,伊本來欲在
那邊住到終老,如今也因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騷擾的 關係,迫伊將該處所倉促賣掉,並沒有賣得好價錢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364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之陳述,答辯略以: ⒈伊一個人住在那裡,都是安安靜靜的,伊連音樂都沒開過, 鄰居都知道伊是個安靜的OO,那裡的鄰居也都被對造丟過 ,只是沒有提出訴訟,伊覺得他是針對伊,所以伊才提出訴 訟。
⒉莊碧華小姐家的監視器是在102年7月4日即裝設,而伊賣掉 房子的時間是同年11月15日,時間相距4個月,何來贈與之 說。又縱然莊碧華小姐家之監視器係伊所贈與,亦與本案無 關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㈢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書、林太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份、採光罩破損照片彩色影本6幅, 並聲請傳喚證人莊碧華、汪兆祥及詹忠明到庭作證。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則以原判決命賠償金額過高為由提 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無故在 伊住家窗邊大聲謾罵,伊基於維護住家安寧,於案發時間, 前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住處欲與其家人溝通,詎料發 生言語衝突。伊近幾年,因工作問題,情緒鬱結,服用醫師 處方藥物,突然受到周遭不當謾罵、誤解,心情煩躁,致發 生本案糾紛。在原審審理中,並沒有審酌到是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蔡慧玲在罵伊,因此而究責於伊,惟證人都是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蔡慧玲的朋友,且伊與證人莊碧華、汪兆祥皆有過 訴訟關係,兩位證人在本案發生糾紛當下作為,及偵查審理 嚴重選擇性證詞,對伊不公。另本案刑、民事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即以原審及上訴時請求賠償裝設之監視 器贈與原審證人莊碧華,伊懷疑兩人間是否有期約偽證之實 ,請法院明察。就損害賠償部分,伊沒有將磚瓦往下丟,造 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家採光罩的損害,那是前屋主在 的時候就已經破了,並不是伊損壞的,而且不管於刑事還是 民事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陳述其財產的損失是一 個龜裂的小花盆,現在小花盆在哪裡伊不知道,採光罩根本 沒有損失,監視器也是事後才裝設的。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慧玲有輕鬱症是本案之前就有的,有關非財產的損失,健 康醫療與本件無關。伊自99年7月20日至今,因故O職工作
中斷,現正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全家並無所得 收入,盼請鈞院予以撤銷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 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之陳述,答辯略以: ⒈合法上訴是伊之權利,伊沒有侵權,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 慧玲騷擾伊,不是伊騷擾她。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所述都是子虛烏有,伊被解聘是因 為情緒的問題而請假過多,造成9天的曠職,而遭到解聘, 到現在還在行政法院訴訟中。
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所述伊騷擾鄰居,其實不然,那時 伊在富里的OOOO,一個禮拜才回家一次,怎麼可能騷擾 鄰居,而且伊女兒還在就學,伊怎麼可能會不顧女兒而去騷 擾鄰居。伊是住在一樓,會有人進進出出,所以伊才請他們 小聲一點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案件10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8、9、 23頁共3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診斷證明1張、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書1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於101年1月30 日下午2時許,可預見將磚瓦碎片自樓頂高處往下投擲,可 能毀損他人物品,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花蓮縣吉安 鄉○○街00巷00○0號其住處0樓樓頂,將磚瓦碎片往下投擲 ,擲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所有置放在私有巷道圍牆上 之花盆,致花盆掉落地上龜裂,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蔡慧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聞聲外出查看,並在 住家外面抱怨:「為什麼會有這種人,砸死人怎麼辦?」等 語,並託訴外人汪兆祥報警,員警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 信上開住處敲門,無人回應後離去。後下午3時30分許,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因不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上開 言語,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未得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蔡慧玲同意,侵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之花 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弄0○0號住家庭院,並在該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妳在潑婦罵街什麼?」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並對 外出查看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與汪兆祥2人恫稱:「 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 」,又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恫稱:「妳小心一點!」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與 汪兆祥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雖辯稱:伊從來沒有投擲磚塊至對 造的家或她本人,從警訊到法院的審理伊都有陳明,於101 年1月31日伊也沒有投擲磚塊云云(詳本院卷第72頁)。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確實有為毀損之犯行,業經上開刑 事判決確定,然而觀之上開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
太信所為之犯罪行為毀損之物品應僅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 慧玲所有之花盆,而不及於採光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 玲雖堅詞主張採光罩(104,500元)係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太信上開犯行而破損,但其無法舉證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則依前揭判例之說明,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於原審提出國烈中醫診所藥品明細 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美崙)醫療費用收 據及藥袋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0頁),證明其係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上開犯行而致身心受損就醫。惟細 究上開證物僅能得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就診科別、時 間及所服用之配方,尚無從以此推得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 ,難以此遽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之罹病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太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蔡慧玲請求此部分醫藥費15,864元之主張,自亦不應 准許。
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稱因伊之財產及生命飽受威脅,身 心恐懼,為了自我保護,伊才加裝監視器,費用15,000元。 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雖遭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然查上開犯行係屬個案、一次性言語,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嗣後仍有恐嚇威脅之行為,且安裝監 視器設備並非上開犯行之直接損害,佐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慧玲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為102年8月15日(詳 原審卷第62頁),距離系爭案件發生已有相當一段時日,自 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上開 部分之主張,自不能准許。
⒋本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確有以「妳在潑婦罵街什麼? 」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足以貶損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蔡慧玲名譽之言語及「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 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妳小心一點!」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之行為,並 於刑事案件中經認定屬實,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慧玲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太信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有所據。本院認原審綜合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將其請求 之慰撫金核減至15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妥。是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蔡慧玲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分別就其此慰撫金敗 訴部分,上訴再為主張、抗辯,均無可採。
㈣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經原審為一部敗訴 之判決,則原審本於上開規定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 應負擔其餘即10分之7之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上開指稱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上訴所執上開理由,均無可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慧玲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林太信給付損害賠償,於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太信 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慧玲固聲請傳喚證人莊碧華及其餘證 人到庭作證,惟查證人莊碧華家中監視器是否為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蔡慧玲贈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系爭事實業已 明朗,經斟酌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此本件事證亦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