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惠雲
被上 訴 人 花蓮市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春
訴訟代理人 陳非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花蓮市金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私自 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以為私用(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 ),被上訴人不得已代全體住戶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拆屋還地事件),該案審理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同意上訴 人支付使用費至違建拆除,兩造乃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簽 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撤回對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僅繳交 使用費至101年4月止,即拒再繳納,爰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 人履行支付使用土地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15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02年1月起 至附圖所示A、B地上物被拆除返還花蓮市○○段000地號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25 0元。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僅於原 審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言詞陳述表明其不願與被上 訴人就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協議支付使用費部分成立和解 等語。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願意配合政府機關合法拆除返還花蓮地政事務所100 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B建物,但因管委會當初非 法租賃法定空地,於日後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要求每月管理費1,250 元乃不法所得,因法定空 地任何人無權使用收益,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收取費用 ,並不得損害上訴人於金碧華廈住戶之權益(例:無權抽車 位)。
㈢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就不必再繳交任何費用。 ㈣和解書內容不合理,等於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收取不正當的法 定空地收益。上訴人當初購買房屋不清楚此額外建築為法定 空地,只知管委會當初有同意前任屋主使用該空地。上訴人 使用該屋固然非法,但不代表被上訴人有權收益,上訴人願 意配合法令拆除,但被上訴人無權收益亦為不爭之事實。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 以:
㈠上訴人指和解內容不合理,然所收費用係抵繳早已為上訴人 非法侵占用地的損失(包含地價稅及規劃之空地使用等), 並無不妥。
㈡依常理判斷,上訴人購屋時應知前任屋主佔用空地違建之事 實,之前管委會尚未成立,於86年2月3日由住戶代表開立收 據註明為「使用公共用地補償費」約定每半年7,500元,一 直使用到99年底。前任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行文通知前屋 主該約於99年9月3日約滿終止,不再續約,並公布於公告欄 ,故上訴人應當知情。又不論在前契約行為合法與否,早於 99年9月3日終止,縱上訴人為新屋主,並擁有前屋主之同意 書收據等,但前屋主與被上訴人之間任何決定與其無關,上 訴人與前屋主之間買賣爭議糾紛按理應自行向前屋主訴求。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收取費用每月1,250元純屬補償「非法 佔地使用」即「地價稅」之費用,該請求係上訴人與數位前 案同列被告之違建戶,聯名提出撤訴之折衷方式(付使用費 ),該要求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記名投票通過,同意以違 建坪數論計斟酌收取,用以抵銷地價稅及回饋社區之權益, 至市府拆除違建止。故上訴人否認其原先的訴求及和解,拒 絕給付的行為,不符邏輯且無道理。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表示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可以免徵地價稅,但屬於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免 徵地價稅」。上訴人非法所佔據之法定空地,長期來均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支付地價稅,就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亦已不近 情理。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使用多年後,並未要求賠償,只 要求繼續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繳納使用費,應屬合理。 ㈣本大樓所有之違建問題,皆經報請建管處處理中,建管處已 交辦市公所排期拆除,拆屋只是時間問題,在未拆除前所有 之違建者與管委會經全體住戶同意,簽訂同意書,同意暫時 付費繼續使用至市府拆除為止,獨上訴人拒絕履行。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㈠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 款事由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被告除提起 反訴或主張抵銷外,自屬無從為訴之追加。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後,所追加之訴為 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⑴其所有如附 圖所示A、B地上物占用花蓮市金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⑵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 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並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楊惠 雲):花蓮市○○街000巷0號楊惠雲願按月繳納使用費給花 蓮市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一千二百五 十元整至違建建築拆除止」等事實均不爭執,揆之前揭民法 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使被上訴 人取得依該和解契約所訂明每月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費1,250 元之權利,應無疑義。縱上訴人事後反悔,惟在未依同法第 738條規定撤銷和解前,並不影響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及 依和解內容發生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收取使 用費不合法,伊主張逕行拆除,不願意再繳納使用費云云等 各該辯詞,均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僅履行前開和解契約至102年4月止,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和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1年5月至101年12月止8個月之使用費10,000元(計算式: 1,250元×8月=10,000元),以及自102年1月起至如附圖所 示佔用之A、B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1,250元之使用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花蓮市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
設花蓮市○○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春 住同上
被 告 楊惠雲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000 號
居花蓮市○○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附圖所示A、B地上物被拆除返還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回部分除外)。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具狀請 假,表示未能於 101年12月28日到庭,然被告僅泛稱該時間 需前往台北洽公,並未提證(本院卷頁56),已難謂屬正當 理由,且被告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謂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經闡明後為
:被告應自100年7月起至拆除附圖所示A、B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元。嗣於101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於102年1月15日前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附圖所示A、B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250 元。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 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花蓮市金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私自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地上物以為私用(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原告不 得已代全體住戶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拆屋還地事件),該案審理中經區 分所有權人決定同意原告支付使用費至違建拆除,兩造乃於 100年12月15日簽立和解書,原告並撤回對被告之訴,然被 告僅繳交使用費至101年4月止,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支付使用土地費用,聲明被告應於102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附圖所示A、B地上物被拆除返 還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1,250元。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僅於101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明其不願與原告就兩造於 100年12月15日協議 支付使用費部分成立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面積配置圖、花蓮縣政府 函、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申請書及和解書1 紙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拆屋還地 案卷可稽,堪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占用花蓮市 金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 土地,兩造因而於 100年12月15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支付 使用土地費用等情為真實。按兩造於 100年12月15日簽立之 和解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楊惠雲):花蓮市○○街 000巷0號楊惠雲願按月繳納使用費給花蓮市金碧華廈管理委 員會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整至違建建築拆除止。」,然據 原告所陳,被告僅履行繳費至101年4月止,之後即未依約繳 納,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至101年12月止之使用費10,000元( 計算式:1,250元×8月=10,000元),以及自102年1月起至 A、B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25
0元之使用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