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南泉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之子己○○(原名莊瑞欽,於民國90年5月9日改名 莊東振,嗣於98年7月2日再改名己○○,另案偵查中)與庚 ○○(原名陳家坤,民國91年4月12日改名陳品嘉,再於民 國95年12月12日改名為庚○○)為友人。而遷移國外之台北 縣民(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王萬能(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民國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84年5月19日遷出 國外,民國85年1月8日遷出登記;已於民國88年12月7日死 亡)生前遺留有多筆未繼承登記之土地價值不菲。二、戊○○、己○○(另案偵查中)與庚○○(經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獲悉王萬能已往生,且遺留有多筆未繼承登記 之土地,價值不菲,三人竟萌貪念,共同謀議,以變賣王萬 能名下土地之手法,詐取他人購買土地之價金。乃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下同)98年農曆 過年後,至台北縣新店市庚○○姊姊家中向庚○○表示,只 需由庚○○赴泰國取得王萬能之授權書,並將王萬能名下之 土地出售,即可獲得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嗣 由戊○○佯裝王萬能,庚○○則佯裝被王萬能授權之人,而 共同實施下列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代書事務所 人員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買賣移轉登記等手續:(一)98年4月底左右,先由戊○○以其自己之照片於不詳地點偽 造名義人為王萬能之護照乙本(戊○○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未據起訴)後,先由己○ ○帶著戊○○於98年4月26日出境前往緬甸,庚○○則於98 年4月27日由緬甸轉往泰國,準備辦理虛偽授權書之認證。 嗣於98年5月1日由己○○安排庚○○與戊○○,共同前往我
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由戊○○持偽造之王 萬能護照,假冒王萬能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授 權書之「授權人簽字」欄位上偽造「王萬能」之簽名。並持 前開偽造之授權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 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吳士強實質審查結果,未察覺前開 偽造文書之情,而誤於上開授權書上,登載王萬能授權庚○ ○全權代理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如附表二所示15筆土地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 所有權狀及買賣收取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 用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 附著在授權書共8紙(起訴書誤載為15紙),足生損害於王 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及駐外單位認證之正確性。庚○○於98年 5月2日返抵台灣等候,嗣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於98年5月中旬左右寄送認證完畢之授權書8張至新北市新店 區裕合街,由庚○○收受後,庚○○隨即轉交己○○。(二)己○○取得上開授權書後,遂於98年5月11日陪同庚○○接 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前開臺北縣板橋市○○段00地 號、○○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臺北縣板橋市 ○○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等土地授 權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補發事宜,並繕寫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佯稱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狀業於97年3月28日業已遺失云云,以此方式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查誤以為真,於 98年6月11日將上開權狀遺失之虛偽不實事項,經公告註銷 後,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公文書上( 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號、98年板登 字第123642號),並補發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庚○ ○,再由庚○○將前述申請補發之6筆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己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與王萬能之全體其繼承人。
(三)己○○於98年5月27日之前7天間某日,偕同庚○○至臺北市 八德路某建設公司,與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經理黃志昌洽談仲 介土地出售事宜。繼於98年5月27日再陪同庚○○在前述臺 北市八德路某建設公司,由庚○○以王萬能代理人之身分, 接續出示上開授權書,向不知情之黃志彰、高秀貞詐稱經王 萬能授權,乃合法授權人,致高秀貞、黃志彰陷於錯誤,誤 認王萬能授權庚○○代理出售名下土地。高秀貞、黃志彰二 人遂同意以15,656,116元之價金,合買○○段00地號、○○ 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 地號、○○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庚○○假冒成王萬能代理
人,與不知情之高秀貞、黃志彰簽立前述6筆土地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高秀貞等人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票號 BA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及以臺灣銀行臺北 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 ,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各1紙交與庚○ ○,作為買賣上開土地之定金。隨後庚○○復依己○○之指 示,於上開支票背面,接續簽署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9及10所示),以為支票背書。足生損害 於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庚○○隨即持前開支票,分別向臺 灣銀行與聯邦銀行安康分行提示兌現詐取領款。(四)98年6月12日,再由己○○陪同庚○○至前述建設公司,與 高秀貞、黃志彰二人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買方(高秀貞、 黃志彰)所簽立發票日為98年6月12日、面額14,116,116元 之本票,交與庚○○作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擔保,賣方於將 系爭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 人名下之日時,賣方代理人庚○○應將前述本票返還買方, 並由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交付賣方代理人庚○○以付款 人為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FA0 738665、面額5,479,500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 安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及支票號碼PQ0000000、面額 1,588,558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及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5, 479,500元與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1,568,558元之支票 各1張(受款人均為庚○○;4張支票金額共計14,116,116 元)。嗣經高秀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於98年6 月12日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6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並以義務人王萬能之名義(被授權人庚○○)代 為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號), 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真,於98年6 月16日將上開6筆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公文書上,將系 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名下並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及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己○○與庚○○繼於同月17日再至上開建設公司向買方高秀 貞、黃志彰拿取上開4張支票尾款,並由庚○○簽立付款簽 收單各1張交與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收受;再由庚○○ 持上開支票在其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戶之銀行提示兌現,將上揭
詐賣王萬能所有前述系爭6筆土地所得款項共15,656,116元 交與己○○,而由庚○○向己○○取得50萬元之酬勞。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3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從來沒有 去過泰國,也沒有偽造王萬能之署押、簽名等語。二、上揭事實,業據庚○○於另案起訴審理中供承認罪在卷(板 橋地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 ),並據證人高秀貞、黃志彰(高秀貞與黃志彰二人係合資 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人)、陳美銀(受高秀貞等人委託移轉 系爭6筆土地之代書)與黃志昌(仲介高秀貞、黃志彰等人 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人)及吳士強(辦理系爭土地授權認證 之外交部人員)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2號偵查卷第215頁至第 21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326頁至 第328頁)。
三、上揭事實,且下列文件為證
(一)如事實欄二(一)所述事實部分,並有共犯戊○○之本國護照 影本、手簽王萬能之簽名、戊○○照片2紙、戊○○及被告 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6月15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萬能護照申請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影本8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1月 22日函文、100年3月14日函文、100年11月28日函文及所附 資料(含王萬能1995年申辦護照申請書及2009年遭偽辦之申 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100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 含戊○○護照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
第11頁、266頁至第268頁、第126頁至第136頁、第190頁、 19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89頁至第292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7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5 頁、第20頁至第22頁)。
(二)如事實欄二(二)所述事實部分,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 年5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6筆土 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授權書、王萬能戶口 名簿及98年6月11日補發所有權人名義為王萬能之系爭6筆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影印本)6張、同上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 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號、98年板登字第1236 42號等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各在卷足憑(同上第28102號 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25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02頁至第 103頁)。
(三)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事實部分,有上開板橋地政事 務所99年4月2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 爭6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告庚○○印鑑證明、授權書、王萬能之戶籍謄本、被告 庚○○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補發所 有權人王萬能之前述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票 面金額均為78萬元之定金支票(影本)2張(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 年5月27日,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臺 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 年5月27日,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 上開二張定金支票背面偽造「王萬能」簽名署押各1枚(如 附表一編號9及10所示)之支票影本與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7 月9日函文、臺灣銀行臺北分行99年7月15日函文;補充協議 書及買方高秀貞所簽立發票日為98年6月12日、面額一千四 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本票影本1張;代書陳美銀於98 年6月12日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6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 號),98年6月16日將上開系爭6筆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 原因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同上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字 第166260號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卷)、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於98年6月16日核發給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之系爭6筆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6張等各在卷足憑(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 第14頁至第48頁、173頁、174頁至第175頁、第183頁、231 頁、232頁、103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2頁)。(四)如事實欄二(五)所述事實部分,有上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 北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五
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 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PQ0000000、面額一百五 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AZ0000000 、面額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與支票號碼AZ0000000、面 額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均影本)各1張 (受款人均為庚○○;共計4張支票)、被告庚○○簽立交 與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收受之付款簽收單(影本)各1 張;被告庚○○提示上開4張支票兌現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 分行99年7月8日函文、臺灣銀行臺北分行99年7月15日函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9年7月12日函文及所附上開 支票影本與資金流向資料等各在卷可證(同上第28102號偵 查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183頁、第179 頁至第182頁)。
(五)而查本案被害人王萬能係8年12月5日生,於84年5月19日出 境遷出國外,85年1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嗣於88年12月7日 死亡;其配偶王李月娥已於民國79年6月30日死亡;其生前 有長子王博司(32年9月16日出生)、次子丙○○(35年3月 出生)及三子王博禧(36年8月25日出生)共三人,惟長子 王博司已於85年5月21日死亡;次子丙○○則於51年7月13日 被王萬通收養(王萬通與王萬能係兄弟);三子王博禧則於 38年5月14日死亡;王博司則有子乙○○(60年10月出生) 、甲○○(64年5月出生)二人,此有王萬能戶籍謄本、王 萬能與其家屬戶籍資料4份、王萬能繼承系統表、王萬能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各在卷可稽(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 38頁、120頁、123頁、161頁、271頁、第278頁至第286頁) 。
四、被告雖然一再否認犯行。然而依照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 告於4月27日前往緬甸,5月8日卻從越南飛返台灣。被告既 然前往緬甸,並且由越南飛回臺灣,理應從緬甸進入越南, 並應於護照上留有由緬甸進入越南之簽證資料,但被告護照 (第一審卷第40頁以下)上並無此項資料。而據我國駐泰辦 事處簽證組副組長吳士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自臺灣出 發而在緬甸入境之我國民眾,如在緬泰邊境經過關口檢查站 入泰,在護照上會有蓋章,然緬泰邊境山區管制非嚴,如果 出入境只是在邊境活動,為了減輕關防人員之工作負擔,除 有幾個關口是要檢查外,一般山地進出亦管制,縱經檢查站 因有時邊境來往頻繁亦未必有所查驗,因而在護照資料頁上 面未必有蓋章,因而無法自護照得知前來清萊辦理領務之人 是否來自緬甸等語(第一審卷第81頁以下)。顯見被告確係
可從泰國與緬甸之邊境,由緬甸進入泰國。
五、被告雖亦否認曾經前往我駐泰國辦事處冒簽王萬能之姓名。 然而據我國駐泰辦事處簽證組副組長吳士強,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98年期間在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擔任簽證組副組長,負責外國勞工簽證及文件驗證等工 作,駐泰國辦事處主要雖在曼谷服務,然因泰國幅員廣大, 為便利僑民每月會輪流在普吉、合艾、清邁及清萊等四處當 地進行行動領務服務,又我國於緬甸未設代表處,許多緬甸 華僑會因而前往邊境相鄰之泰國清萊辦理領務,伊曾於98年 5月1日在清萊雲南會館辦理領務服務,當時有一行動不便坐 著輪椅並有中風而無法言語之情況、在緬甸山區久住且名為 王萬能之先生,為處理臺灣土地事宜在親戚陪同下,趁該次 領務服務前來清萊以一過期之舊式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申請換 發新護照,並辦理多筆土地授權書認證,伊先予核對身分後 收件,並將相關文件帶回曼谷,再經其他承辦人員處理後, 在臺北製作護照後寄至泰國等語。而證人吳士強經原審法官 詢以被告是否為前揭自稱為王萬能之人時證稱:當時要申請 的那一張照片與被告很像,至於是否當庭這位被告一同辦理 ,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非常確定,惟伊認被告與另案偵查時檢 察官提示當時自稱為王萬能之人申請換發護照所使用之照片 相似等語(第一審卷第78頁以下)。雖然證人無法明確指證 確係被告,然此容係因時間久遠,證人辦理之簽證業務繁多 ,無法一一清晰記憶每位申請國民之長相所致。但已經隱然 記得應該是被告無誤。
六、再者,共犯庚○○於板橋地院審理被起訴偽造文書案件中, 除坦承犯行之外,並且陳稱:己○○跟我說有一塊土地,因 為王老先生已經移民外國,欠稅很多,必須到泰國取得王萬 能的授權書,...到駐泰辦事處後,見到戊○○,沒有跟他 交談,馬應光向我介紹戊○○為王老先生(板院卷第28頁以 下)。再佐以被告停留在緬甸、越南之時間,正是申請辦理 本件文書之時間。更可確認被告假冒王萬能之姓名辦理各項 業務之犯行。
七、綜據上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判決 誤為無罪判決,即屬有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萬能」 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為如事實欄第二(三)(四)所述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庚○○、己○○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 共犯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竟偽稱權狀遺失,使 該管公務員,將「登記原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異動索引等 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被 害人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益;被告與共犯明知上開系爭不 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有「買賣」之形 式,但原所有權人王萬能與黃志彰、高秀貞間並無實際之買 賣合意,換言之,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質上 係由被告等人向地政機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並據 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記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已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害人王萬能之 全體繼承人。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 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 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己○○、庚○○先後向吳士強、高秀貞、黃志彰、 陳美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臺灣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該行為時間緊接,且係為達 同一使他人認其經王萬能合法授權辦理各該土地相關事宜, 並以買賣土地之名義,詐得買受人交付之款項而為之各個舉 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取得各該授權書之認證並為辦 理土地相關事宜,進而詐得價金目的之意思,故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係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使被害人高秀貞、黃志彰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上開土地之 價金,且有客觀相關性及時間密接性,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共犯取得高秀貞等人交付之定金支 票2紙後,於支票上簽署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各1枚,並隨 即持前開支票向臺灣銀行兌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 被告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與公訴人前述起訴被告 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又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被告詐欺取財 罪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事實欄二(三) 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等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五、至於被告於98年5月1日在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向承辦人員吳士強行使偽造之授權書,致不知情之吳 士強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授權書上,登載王萬能授權被告庚○ ○全權代理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15筆土地之申請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收取價金等一切相關事 宜,並在授權書上蓋用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授權書共8紙,是否另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則因:(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得拒 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一、非 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二、作成之公證文書係持往中華民國 境外使用。三、提出之文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 係屬複製且未附原本或正本。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 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五、違反條約、國際慣例或駐在 地法令。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 華民國利益。七、公證遺囑事件,遺囑人因病、老或其他原
因不能清楚表達意見,僅憑他人提示答以是或否,或用點頭 搖頭、手勢等肢體語言表示,致難確定其真意。八、提出之 文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依一定程序證明 。九、請求人或代理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一○、依法律 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可知,我國駐外領 務人員在外國辦理公、私文書公證時,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 ,仍有其實質之審查權限,對於請求認證之內容,亦可為拒 絕請求而不予認證,非一經申報或申請即有登載或核發公證 書之義務。
(三)且就本案授權書認證之過程,據證人吳士強於偵查中證稱: 庚○○等人於98年5月1日辦理授權書認證時,其有核對自稱 王萬能之人的護照,亦有比對照片是否與本人相同,並要求 其親自於授權人欄上簽名,但未發現係戊○○假冒王萬能, 至於授權書的表格網路上即可下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326頁至第328頁)。足見駐外人員辦理文書認證時,為方便 旅外國人辦理國內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事宜,提供制式之 授權書,供駐外館處提供申請人參用,並供網路上自行下載 ,俾利國內地政機關審查。且駐外館處於確認授權人之身分 人別無誤後,請授權人於領務人員面前簽字或承認為其簽字 ,證明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字為真實。亦即本案被告與共犯 向吳士強行使偽造之授權書時,既經實質審查而未發現係偽 造,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庚○○、己○○圖謀私人利益 ,即與同案共犯己○○及庚○○共同以不實授權書之取得認 證,並以虛妄事由申請補發權狀及移轉登記,漠視地政機關 對地政事務管理正確之重要性及王萬能繼承人之權益,並進 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行顯非 輕微,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不深 ,且已八十二歲高齡,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不動產交易與王萬能全 體繼承人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王萬能」之署押共10枚, 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之│
│ │ │ │種類及數量│
├──┼─────────────┼────────┼─────┤
│1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3 號】│ │簽名1 枚 │
├──┼─────────────┼────────┼─────┤
│2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4 號】│ │簽名1 枚 │
├──┼─────────────┼────────┼─────┤
│3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5 號】│ │簽名1 枚 │
├──┼─────────────┼────────┼─────┤
│4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6 號】│ │簽名1 枚 │
├──┼─────────────┼────────┼─────┤
│5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7 號】│ │簽名1 枚 │
├──┼─────────────┼────────┼─────┤
│6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8 號】│ │簽名1 枚 │
├──┼─────────────┼────────┼─────┤
│7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9 號】│ │簽名1 枚 │
├──┼─────────────┼────────┼─────┤
│8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50 號】│ │簽名1 枚 │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王萬能」│
│ │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 │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27日│ │ │
│ │,票號BA0000000 號,受款人│ │ │
│ │為王萬能之支票 │ │ │
├──┼─────────────┼────────┼─────┤
│10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王萬能」│
│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萬元,發│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 │票日為98年5 月27日,票號FA│ │ │
│ │0000000 號,受款人為王萬能│ │ │
│ │之支票 │ │ │
├──┴─────────────┴────────┴─────┤
│共計:偽造「王萬能」簽名10枚。 │
└───────────────────────────────┘
附表二
以下均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㈠○○段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㈡○○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㈢○○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㈣○○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㈤○○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㈥○○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㈦○○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㈧○○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㈨○○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㈩○○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