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2年度,15號
HLHM,102,上更(二),15,2014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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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階治豪馬富璋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1條 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分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可預期被告2人因判 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避審判程序之進行,仍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前經於102年7月24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 茲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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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