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宏
上列呂俊億、徐明宏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大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宏
上列李義豐、簡大貴、簡家宏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簡大貴、簡家宏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呂俊億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義豐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徐明宏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大貴、簡家宏共同犯強制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義豐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罪部分)。本判決第三項李義豐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花蓮地區計程車業者(計程車司機)若欲於花蓮火車站前 排班候客,應於計程車排班處(即面對火車站之左側),依 序排班,其排班秩序原由計程車業者成立「車站聯誼會」, 其後改成立「花蓮火車站計程車新形象團結促進會(以下簡
稱促進會)」自律規範,並負責維護排班區域之清潔;於余 順火擔任促進會第三屆理事長期間(自97年4月12日至99年4 月11日止),促進會會員除了要繳入會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及常年會費600元外,每位參與排班之計程車業者 每年應另繳交清潔費300元,嗣改為200元,期間由於排班計 程車業者增加,且促進會無公權力強制約束排班者,致非促 進會之會員亦有權利參與排班攬客,而排班者亦有人抗拒繳 交清潔費,加上警方只負責違規攬客之取締、舉發,因而形 成計程車業者只要能遵守排班之動線與秩序即可排班,然仍 有少數人不繳清潔費,致已繳交清潔費之多數計程車司機期 待促進會理事長等幹部應公平收取清潔費而對理事長等人形 成壓力;嗣余順火卸任改由呂俊億擔任理事長乃決定援例向 排班之計程車業者收取清潔費300元,並循例委由李義豐、 徐明宏分別擔任日、夜班之收費組長,由於多數排班者都如 數繳交清潔費300元,致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對不願繳 交清潔費者心生不滿,明知計程車業者只要不違規攬客,並 遵守排班之動線與秩序均得享有排班載客之權利,而促進會 亦無權阻止不繳交清潔費者排班攬客,詎呂俊億、李義豐、 徐明宏因無法對多數已繳清潔費之計程司機交代,乃於下列 時、地或個別或有犯意聯絡而分別對拒繳清潔費之計程司機 以言詞或肢體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當之干擾方式,而 妨害下列人員行使排班攬客之權利。
(一)呂俊億於99年5月5日前不久之某日,見未繳交清潔費之計程 車司機游添承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竟本於前 揭之犯意,對游添承以大聲吼稱必須繳錢,若未繳交即不得 進入排班之方式恫嚇,而妨害游添承行使排班之權利;此後 未久之某日,呂俊億見游添承再次前往排班,接續承前犯意 ,駕駛計程車尾隨在游添承所駛計程車後方,以閃爍大燈、 按鳴喇叭、提高音響音量等方式嚇之,而妨害游添承行使排 班之權利;嗣於99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呂俊億又見游添承 站在計程車排班處前走道上,猶接續承前犯意,駕駛計程車 自游添承後方衝撞之,造成游添承倒地並受有髖挫傷、肩部 挫傷及眩暈、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呂俊 億尚且以看你還繳不繳等語恫嚇,因而妨害游添承行使排班 之權利。
(二)呂俊億於100年11月21日前某日,向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 班之計程車司機蔡OO(卷內代號A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A9)表示若要排班則須繳費,A9未予理會即行離去; 嗣A9於100年11月21日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處 接送客人,呂俊億見狀,便口氣惡劣,大聲對之吼稱必須繳
錢、繳清潔費,若未繳交即不得在該處接送客人之方式恫嚇 ,因而妨害A9行使排班之權利。
(三)李義豐於100年2、3月間,見未繳交100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 機黃坤朋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除表示未繳交 費用不可在該處丟放垃圾、清洗車子、觀看電視外,尚接續 多次對之大聲恫以:沒繳錢最好不要前去該處排班等語,而 妨害黃坤朋行使排班之權利。
(四)呂俊億、李義豐於100年1月間,見有腦性麻痺計程車司機張 明珠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卻遲未繳交該年度之排班費用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張明珠行 使排班權利之犯意聯絡,2人均以揶揄張明珠,稱其為有錢 人,竟無法繳付300元之方式,並均接續嚇罵以「幹你娘」 、「雞巴」(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要張明珠必須 繳付費用,否則不可排班等語恫嚇張明珠,因而妨害張明珠 行使排班權利。
(五)呂俊億於99年4月間擔任前揭促進會會長後某日(前會長即 理事長余順火任期至99年4月11日),與李義豐見尚未繳交 當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機馮輝淼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 站排班,遂以妨害馮輝淼行使排班權利之犯意聯絡,2人分 別先後接續,以未繳交費用為由,以兇惡語氣對馮輝淼恫以 辱罵「幹你娘」等詞予以恫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因而妨害馮輝淼行使排班權利。另於101年1、2月間,李義 豐一人見尚未繳交當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機馮輝淼駕駛計程 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即上前催收,因馮輝淼表示沒有 錢,竟另行起意以兇惡而使人害怕之口氣向馮輝淼催收款項 ,指示下次必須繳納之方式予以恫嚇,因而妨害馮輝淼行使 排班權利。
(六)李義豐於100年年初某日起,見遲不繳交該年度排班費用300 元之計程車司機余美齡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先質之要否 繳款,並表示99年度未繳納者於100年業已繳付,余美齡遂 反問何人已繳,李義豐未予答覆,即逕自步離,然藉大聲向 他人罵稱:余美齡不繳款、不要臉、幹你娘等語之方式恫嚇 余美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余美齡行使排班 權利。
(七)李義豐、徐明宏於101年農曆過年(即101年1月23日)前之 某日,因余美齡尚未繳交101年度之排班費用300元遂以妨害 余美齡行使排班權利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先後接續在靠近 余美齡之地點,以余美齡未繳交上開費用為由,大聲罵稱「 幹你娘」、「不要臉」等語予以恫嚇(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而妨害余美齡行使排班權利。嗣因徐明宏不知余
美齡友人已為之繳交101年度之排班費用,乃接續前犯意而 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淑娟前往向正在排班處停等休息 余美齡轉達催繳費用之意,李淑娟依指示轉達徐明宏之意與 余美齡後,余美齡逕在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向李淑娟搖頭後 便未予理會,李淑娟返回向徐明宏告知上情後,徐明宏遂表 情、口吻均兇惡地以台語稱向李淑娟稱「好,那不繳,我就 去跟會長講,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欲透過李淑 娟向余美齡曉以此等話語,接續妨害余美齡行使排班權利。(八)徐明宏於101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凌晨1時10分許,見沈儀 原駕駛向其他計程車司機商借使用之計程車前去花蓮火車站 前站排班,趨前詢問後,基於妨害沈儀原行使排班權利之犯 意,對之表示該年度清潔費為300元,除口氣不客氣地嚇稱 :沒有繳納清潔費,不能在該處載客等語外,更佐以作勢驅 趕之威嚇動作,使沈儀原放棄與有意搭乘計程車之乘客繼續 洽談包車前往花蓮縣豐濱鄉車資而倉皇離開,因而妨害沈儀 原行使排班權利。
二、簡家宏於余順火擔任促進會會長期間曾經獲指派擔任該會總 幹事之職,知悉排班之計程車均應循例繳交清潔費,於97年 1月1日,簡家宏之兄簡大貴因見未繳付當年度費用之計程車 司機洪萍林在花蓮火車站前站前方道路經李義豐催收無果, 簡家宏、簡大貴2人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洪萍林行使 排班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先後以「幹你娘」等語嚇罵(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並恫稱:不繳錢即不可在該 處排班,否則下次看到將毆打等語,且作勢毆打,以此方式 而妨害洪萍林行使排班權利。
三、李義豐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在花蓮火車站前站 計程車司機休息處,以該處原有之桌椅,放置所有象棋作為 賭具,聚集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在該處使用該等象棋對賭,每 局向賭贏者抽取100元、200元不等之金額,其自己亦參與賭 博,賭博方式有俗稱「四九」,推由對賭之1人擔任莊家, 與莊家對賭之賭客自行押注不特定金額,使用象棋為賭具, 其中將(帥)、士(仕)、象(相)、卒(兵)等各棋子分 別代表不同點數,組合合計點數較大者獲勝,若莊家獲勝, 則與之對賭之賭客所下注之金錢悉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 若輸,即須賠付相當於賭客下注金額之金錢與賭客。嗣因參 與賭博之廖文得積欠蔡坤山、黃啟順等人債務,於100年7月 29日自殺死亡,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呂俊億於提起上訴後就所犯重利罪部分,於102年5月2日具 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6頁 )。
二、原判決關於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經判決無罪部分,檢察 官並未上訴,該部分均已確定。
三、因之,本案僅應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為審理。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萍林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簡家宏、 簡大貴先後或出言或以動作恫嚇之次序,與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不同;又就簡家宏嚇罵之詳細具體內容表示已因時間 經過而遺忘(見原審卷二第43頁);而證人馮輝淼於關於簡 大貴與洪萍林發生爭執後,簡家宏是否趨前阻止、在場見聞 、甚或進而作勢毆打洪萍林乙情,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內容相左;可認其2人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 證詞,容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衡酌證人洪萍林、馮輝 淼等人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
,尚未因記憶減弱或另有所顧慮之思想變化,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初時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不致受到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介入;又其2人先前陳 述時,與其等講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等人俱未在 場,單獨面對詢問員警當可較為坦然地陳述,此就洪萍林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到院作證壓力甚大,不敢講述,尚須服用 鎮靜藥錠,現仍偶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遇簡家宏等人便 走遠,不願與渠等有所牽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 ,以及證人馮輝淼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段時間住院,不 知徐明宏在收錢,2年前生病,動過心臟、眼睛方面之手術 ,病後之視力不比一般人,聽力不佳,且現在洗腎,時說話 不清、重複,思緒混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213、224 頁),並出現時序錯置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參之 證人馮輝淼於偵查中明白表示: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 宏等人講話口吻使伊害怕等語綦詳,俱可勾稽。是以,揆諸 上開說明,洪萍林、馮輝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 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簡家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檢察官,及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簡家宏、簡大 貴等人,暨被告李義豐、徐明宏、簡家宏等人之辯護人,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簡家宏、徐明宏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洪萍林、馮輝淼、A2、A3、黃 啟明、游添承、張明珠、黃坤朋、李淑娟、余美齡、沈儀原 、游占元、羅曾碧英、葉錦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有所爭執 以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及其辯 護人、簡大貴等人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各項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 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及二、三所 示呂俊億、李義豐等人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呂俊億、李 義豐、徐明宏、簡大貴、簡家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坦白在案, 核與證人楊舜欽、葉錦盛、游添承、A9、黃坤朋、張明珠、 馮輝淼、蔡坤山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案紀錄、現場照片、 原審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診斷證明書、複寫收據、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此外,尚 有扣案賭具即象棋、骰子等物可證,足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馮輝淼於原審審理時雖改 稱:呂俊億係為公平起見,要求所有人均應繳費,並持續與 未繳費之人溝通,言語上可能得罪人;李義豐以三字經與伊 說話,係口頭禪,因伊與李義豐較熟悉,前作證表示李義豐 於101年收費時,伊表示無錢時,口氣甚惡,係因李義豐本 來臉色就不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7、211至212、214頁) ;然衡之其若與李義豐交好,不過一時無金錢繳費,且李義 豐業已表示下次繳交,則大可無慮,俟他日再行交付,或商 請李義豐先行代墊,焉有必要竟趕忙向其他計程車司機借款 ,寧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墊支李義豐索取之費用;另倘呂俊 億係單純溝通之方式促請計程車司機繳費,依馮輝淼於原審 審理中所稱其早年擔任促進會之總務期間,係向加入之會員 收費,收費甚為不易,無法強制他人繳錢,亦不敢驅離;洪 萍林與之為好友,亦不願繳費,而由其代墊;而黃坤朋於伊
收費時未曾繳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8、211、215、 217、220、226頁),可知身為促進會會員之計程車司機, 尚有不願繳交會費者,遑論呂俊億擔任會長後,要求凡前往 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不論次數,均應繳交費 用,豈有可能係在馮輝淼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單純以平和之溝 通方式下,即得使原拒不繳納者突然轉意而甘心繳費,參之 馮輝淼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係為排班討生活而繳費、配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其為能順利排班,寧可 繳費息事之心態,益徵被告等人確有以言語脅迫等方式干擾 馮輝淼等人行使排班權利之情事。
二、游添承於約99年間5月間,接續遭被告呂俊億以言語、舉止 、暴行等方式施以恫嚇後,便甚少再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 班,無意繳交該年度費用,其後之100年間,因唯恐至花蓮 火車站前站排班遭被告呂俊億尋釁,故仍少至該處排班,亦 無繳納該年度費用,直至101年始因生意不佳,有意再去花 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並經友人鼓勵,而委託友人交付費用, 然仍因懼怕而未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等情,業據證人游添 承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76頁); 游添承於99年間遭恫嚇後,雖未見被告呂俊億再施以如何恫 嚇行為,然游添承仍不免心存餘悸,而未行使其排班之權利 。
三、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李義豐、徐明宏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李義豐坦認如前,而被告徐明宏雖承認於101年,要求 李淑娟向余美齡轉達其要收取該年度清潔費用之事實,然否 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並無口出惡語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美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 駕駛計程車10年餘,均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迄今共繳過 5次費用,呂俊億接手會長職務後,曾繳約2次,即100年、 101年,該2次均非自願繳交,100年初交錢之前,李義豐曾 詢問伊要不要繳款,並稱99年未繳之人均已繳納,伊詢問何 人繳交,李義豐未回答便逕自走離,返回休息室後則向他人 稱伊不繳款、不要臉,尚罵三字經「幹你娘」,伊當時係在 排班處之車上,雖非在休息室,然該處與休息室相距約2部 車,可聽聞李義豐講述之話語,其後王照琲向伊表示因李義 豐等人在該處傳述難聽話語,且若不繳付,會遭負責收錢之 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人驅趕,故已於上述伊遭催索後 未久之某日代伊墊交300元,伊是否償還均無妨,伊當晚便 將100年之費用交王照琲;王照琲當時未明言何人會驅趕, 係因伊見過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3人曾趕過其他未繳 錢之計程車司機,因此認為若伊不繳款,將遭此3人趕離,
實際上僅有李義豐本人向伊催收;苟非王照琲已先代墊,伊 寧可遭驅趕亦不願交款,因伊並非考量金額高低而不繳,而 係渠等收費態度太差,尚將休息室作賭博場所,收費後猶未 加以管理,另曾目睹徐明宏、呂俊億等人去車站內叫客,逕 將客人帶走,而伊跑晚班,故不清楚日班李義豐有無如此情 形;尚有司機於100年年底向伊轉述曾對呂俊億反應其他司 機進入車站叫客之事,然呂俊億僅稱不要當會長,不想管事 ;101年費用則係於101年農曆過年前繳付,亦係因王照琲先 為伊墊付,始會繳還款項與王照琲,而徐明宏101年有透過 同事李淑娟向伊催取,當時伊在排班處之車上睡覺,李淑娟 敲車窗,表示受徐明宏指示而來詢問伊是否繳清潔費,渠等 不知伊已拿錢給王照琲,伊遂繼續睡覺,未予理會;101年 之狀況亦同去年,若非王照琲已先代付,為免造成朋友困擾 ,始會繳錢,否則因認為該處為公共場所,除非是鐵路局要 求收費,倘僅方便載客之考量,仍打定主意不願繳費,思忖 若真遭驅趕再說,反正已習慣遭罵,李義豐、徐明宏均曾故 意在距離伊不遠處大聲講「不要臉」、「幹你娘」難聽話語 ,2次繳交之費用名目為清潔費,繳過才能在該處排班,不 知為何如此,另所稱繳款5次之其他3次係繳給其他會長,係 車站清潔費200元,不繳仍可排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65至70頁);且證人李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自92年底 迄今均在花蓮地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前載客地點在慈濟醫 院,該處並未收費,後至花蓮火車站後站,現在則在花蓮火 車站前站,自4年前開始繳錢,每年1次,近2年較常至前站 排班,包括今年在內總共繳過4次清潔費,前2年每年200元 ,後2年每年300元,初次前去排班係於該年度年中約6月間 ,當時便要繳錢,一眾人稱作會長之人表示若不繳錢便不能 排班,該處計程車司機亦均如此表示;無思及何以計程車排 班處屬休息室外馬路之公共區域,卻須繳錢始能排班,因計 程車司機均稱要繳,似有一若要排班便要繳錢之共識,伊未 曾想過繳交清潔費之原因,只要可以進去排班,可賺錢便好 ,就清潔費而言,亦想說有繳錢便可入內丟置便當盒、飲料 罐,然對於繳交之金錢究竟購買何物品俱無明細,亦無公佈 乙節,甚感疑惑,且丟放垃圾不過其次,清潔費不過渠等使 用之名目,伊有繳錢便可正常排班,若不繳錢;便無法在該 處正常排班,會被趕走;伊繳費主要係為能排班,前站客人 及車趟較多、出車較易,且遇包車之機會亦較大,在市區或 後站繞駛未必有車趟,又伊為個人車行,在他處跑車亦無法 與削價競爭之車行競爭,故會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於 101年年初某日晚上約7時許,伊曾應徐明宏要求而去詢問另
名計程車司機余美齡是否繳交清潔費,當時余美齡亦在前站 處排班,坐在車內,未予回應,僅搖頭示意,應係要伊不要 管,伊返回將此情轉知徐明宏,徐明宏便以台語稱「好,那 不繳,我就去跟會長講,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因見徐明宏當時講話口氣甚兇,表情亦兇,即眼睛睜大、咬 牙切齒貌,像恐嚇、威脅,伊聽聞會感到害怕,遂向徐明宏 回稱「你這麼兇做什麼」,伊不想惹起事端,故未將徐明宏 上開話語再次轉述予余美齡知悉,因徐明宏之意應係會對余 美齡如何,並非針對伊;花蓮火車站後站部分曾繳交2次費 用與不同之計程車司機,渠等表示須繳清潔費用1年100元, 然若未繳費仍可在後站排班,尚有人未予繳付,並無遭人驅 趕;因後站繳費部分會將相關購買垃圾袋、掃把、水桶等物 之帳目均清楚寫明,列明餘額、明細,伊知悉所繳交之100 元確實供清潔使用,且伊會在後站丟放垃圾,故認為無妨, 不若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所繳納之費用不知用途,且前站初將 費用200元調漲為300元之該年度,係以電視損壞需要購買為 由,而次年並無需再度購買之情形,何以卻仍須繳交300元 等語明確;因其2人證詞互核相符,應屬有據。復參之證人 余美齡應訊時尚曾表示「(問:你剛才稱徐明宏是透過李淑 娟來催你繳錢,你有無看到徐明宏委託李淑娟的過程?)沒 有,我在睡覺,怎麼會看到,只是李淑娟有講是徐明宏委託 他來的」、「(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提到李義豐、呂俊億、 徐明宏三人會透過朋友轉述三字經,並且冷言冷語,詳細情 形?)沒有,不是3個人都有,李義豐的情形就是我剛說的 ,三字經跟冷言冷語都是我剛剛提到的情形」、「(問:來 向你催繳的人及你透過王照琲繳錢,就你所知催收的人有無 跟你說你不繳錢會長會做什麼事?)沒有,總之就是不繳的 話會把我趕出去」、「(被告李義豐問:我收清潔費時是否 有恐嚇你?)沒有,有罵我,就是剛剛說的情形」、「(被 告李義豐問:我親自跟你收清潔費時有趕過你?)沒有」; 證人李淑娟另有陳:「(問:妳有無看過呂俊億跟李義豐2 人同時去跟沒有繳清潔費的司機收費,告訴他們沒有繳費不 能來排班?)沒有」、「(問:妳是否知悉余美齡有無繳 100年的清潔費?)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妳剛才 所述同屬臺灣大車隊的司機抱怨過不知為何要繳清潔費?) 我沒有聽過,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抱怨,我知道他們都有繳 清潔費」,顯示其凡遇不清楚、不明瞭之事,便直陳此情, 其證詞中有見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區別之中性描述 ,且對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並未刻意誇飾,有別於一般有 意羅織他人入罪者,常會儘可能編造完整具體之情節,以取
信他人,且多會極力杜撰、塑造他人惡劣形象,俾達成其陷 害目的,由是足認其無設詞構陷被告等人之事實及動機,益 徵其詞饒可採信。另佐之余美齡前確曾繳付促進會會費而為 會員乙節,除據其陳述在案,尚有登錄余美齡為停權會員之 上開促進會於100年12月7日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 息室舉辦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存卷可憑(見偵卷 三第287頁),亦見證人余美齡證稱其所以不願繳付清潔費 之原因,出於被告徐明宏等人以恐嚇方式干擾排班權利,態 度惡劣,且費用用途不明等情屬實,可認被告徐明宏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等人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
(一)證人即促進會第三屆理事長(自97年4月12日至99年4月11日 止)余順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促進會之會員除了要繳入 會費1200元,及常年會費600元外,每年應另繳清潔費300元 ,嗣改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以下);而證人呂生 明亦證稱其非促進會會員,但知道要排班的計程車司機都會 繳交清潔費,以供促進會請人代為清潔環境及支付司機休息 室開銷之用等語(見本院卷260頁以下);再佐以證人馮輝 淼亦於原審證稱早年花蓮縣計程車新形象團結促進會繳費規 定,係經有花蓮縣政府人員列席之會議通過,亦有該促進會 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243至246、248至251頁),復佐以被告等所收取之費 用或有用於奠儀、修繕、雜支、獎金、第四台電視頻道費用 、購置物品(電視、文具、辦公室用具等)、清潔費等項目 之支出(見偵卷三第285至286頁該會收支決算表),足信絕 大多數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均認同應繳交清潔費,並非被告呂 俊億接任理事長後始巧立名目額外收取清潔費用,則被告等 人循例收取清潔費以供促進會請人維護排班處周圍環境清潔 之用,並發給收據以為憑信,自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
(二)被告呂俊億等人係以辱罵、驅趕、排擠方式而干擾被害人, 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實質上乃被害人排班攬客之權利,本應 依其所侵害法益論以該當之罪名,尚難逕以其循例收取清潔 費之過程或手段有所不當,遽認其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
(三)又被告呂俊億等人所取之費用確有用於奠儀、修繕、雜支、 獎金、第四台電視頻道費用、購置物品(電視、文具、辦公 室用具等)、清潔費等項目之支出(見偵卷三第285至286頁 該會收支決算表);縱被告呂俊億等人關於收支明細及公布 方式過於簡略,惟此乃主事者關於費用之運用及徵信方式,
是否妥當之問題,亦難僅以其收取費用後之收支、公布曾遭 余美齡等人表明不服,率予認定渠等於循例收取清潔費時,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亦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 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只 要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使人無法自由行使其權利即該 當構成要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茍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告等 人對於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於其拒絕繳交 清潔費時,以不得排班乙事相脅,如「不繳錢便不能排班」 ,此等語意甚明之惡害通知;倘伴隨兇惡、令人畏怖之表情 、語氣、動作,顯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排班攬客之權利。二、核被告呂俊億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備註欄所示事實、被告 李義豐如附表編號3至8備註欄所示事實、被告徐明宏如附表 編號9至10備註欄所示事實,以及被告簡大貴、簡家宏如附 表編號11備註欄所示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另被告李義豐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 事實,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三、被告等人或各自、或共同為索取同一年度排班費用,而於見 未繳交該年度排班費用之計程車司機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 班,在同一處所,反覆以相類之言語、動作、舉止恫嚇同一 計程車司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排班權利之犯 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告等對有意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恫之以惡害,妨害其等自由 排班之權利既可認定,公訴人認其係犯恐嚇取財罪,雖原起 訴書併認被告等亦涉有強制罪、恐嚇取財等罪,而為想像競 合犯,復據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法條競合關係 (見起訴書第10頁及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所附補充理由書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既有未洽,然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基於被告之辯護權及利於集 中審理,仍宜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呂俊億、李義 豐就如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所示事實、主文欄所示2罪名;
被告李義豐、徐明宏就如附表編號8至9備註欄所示事實、主 文欄所示罪名;被告簡大貴、簡家宏就如附表編號11備註欄 所示事實、主文欄所示罪名,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徐明宏接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李淑娟 著手對余美齡妨害行使排班權利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 呂俊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強制罪共 4罪;被告李義豐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強制罪共6罪;被告 徐明宏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強制罪等共2罪;因上開強 制罪之被害人不同,或對同一被害人數次妨害行使排班權利 ,然於不同年度分別為之,明顯得予區別,質言之,不同年 度對同一被害人各次妨害行使排班權利有別於對同一被害人 同次妨害行使排班權利侵害單一法益之情形,故不能合一視 之;且強制罪之行為分殊,可見被告呂俊億所犯上開4罪、 被告李義豐所犯上開6罪、被告徐明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時間有別,行為亦有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11部分): 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忽略 被告等人係援例收取系爭清潔費,並有用於清潔等用途,縱 認其收支、公布過程有所不當,惟被告等人於收取費用時, 於主觀上仍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之,原審判決遽認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