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5號
HLHM,102,上易,165,20140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前,約101年7月15日18時許 ,在租屋處,曾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參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且有證 人江金蓮於警詢時所述因發現被告房間有施用毒品之玻璃球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並曾在被告房間,聞到化學



煙味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就醫 通報單影本,與醫院於同日出具被告之「尿液報告單」(pos itive)足以佐證。因此,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下午2時前某 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認有充足補強證據 存在,尚非僅據被告之自白而已。
(二)原審所舉被告之供述時間、地點不一或尿液初步檢驗可能偽 陽性等由,實未足以推翻對於上述所述之「補強證據」。至 被告事後至法院同意檢驗頭髮,雖距本案被告涉於101年7月 24日下午2時許前某日,已有數月之久,然就被告頭髮檢驗 結果,尚認定被告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情形(參判決 書第7頁(四)以下所述),此亦足以認定被告於最初警詢中自 白,應屬真實,並非子虛。
(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前,約 101年7月15日18時許,在租屋處曾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外,尚有證人江金蓮於警詢 時之證詞及被告101年7月24日就醫通報單、尿液報告單(pos itive)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云云。惟查: 1.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在「101年7月 24日下午2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亦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時間是在101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同月24日下午2時許



之間,而被告於101年7月27日、8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 問:警方對你驗尿回溯96小時你是否有施用毒品?)沒有施 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101年7月15日18 時許等語(詳見警卷第3、8頁),則被告警詢時所自白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相差 至少5日,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顯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自白 有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 據至明。
2.證人江金蓮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雖稱101年8月12日在被告 房間內發現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及曾經在被告房間內聞到化學 煙味等情(參警卷第11-12頁),惟亦證稱沒親眼看到被告吸 食毒品等語,而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在鳳林榮民醫院採驗之 尿液雖經以試劑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篩檢(尿液 )呈陽性反應,然鳳林榮民醫院所採之檢驗方法係屬免疫學 分析方法,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均可能產生反應,故有 可能產生「偽陽性」之結果,本件鳳林榮民醫院尿液報告單 呈安非他命篩檢陽性反應,應根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之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 檢驗」,以避免「偽陽性」之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物 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2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又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在鳳林榮 民醫院採驗之尿液業經銷燬,未保留原始檢體等情,亦有鳳 林榮民醫院以101年12月10日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在鳳 林榮民醫院所採之尿液既有偽陽性之可能,且該尿液亦經銷 燬,無從再進一步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 檢驗,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詳細說明鳳林榮民醫院之檢驗方 法如何有偽陽性可能而不可採之理由,說明有如何採證認事 違法之處,仍執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在鳳林榮民醫院尿液檢 驗之就醫通報單、尿液報告單等,主張已有充足之補強證據 云云,實非可取。
3.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毛髮檢驗結果可認定被告警詢中自白為真 實云云,查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在原審開庭時,經當庭採驗 其頭髮三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 結果,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嗎啡 等反應,結果判定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有該院102年5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檢 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按(見原 審卷第70、71頁),然該鑑定結果已經明確說明僅能判斷「



3個月內」曾經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則上開檢 驗報告僅能推估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 之3個月內曾經使用安非他命,則如何可作為被告於101年7 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且原審就此一毛髮檢 驗結果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何以無法作為被告有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之心證理由(詳原判決第7頁(四)之理由),檢察官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指摘原審之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此部分上訴理 由亦顯無可採。
四、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經原審調查後,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被告於原審之自 白如何不可採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並無 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意旨既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