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旅遊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901號
TCEV,90,中簡,901,200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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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О一號
  原   告 榮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旅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兩造陳述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員工年度旅遊之日本行程,原定出國日期為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雙方約定被告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通知原 告,「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契約第十四條)。被告公司早在七月中旬已知悉機位之取得有問題,惟其承 辦人張桂林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通知原告,並以「公司正在尋求替代班機 或方案」等語一再拖延,直至同年月十七日被告公司又建議原告將旅遊日期延為 八月二十九日以後(暑假檔以後),惟該時間與原告公司工廠工作進度及參加旅 遊之員工或眷屬假期不能配合,故原告未予接受。故本件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無 法成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上開約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按團費 每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元,旅遊人數二十九人計算,請求賠償百分之 三十之旅遊費用合計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執契約書並未經雙方正式簽章確認,兩造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疑 義,且被告對於機位無法確認乙事已提出各種變通方案,復未放棄使該團能於原 定日期出發之努力,惟原告無視被告之努力,竟由其公司丙○○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至被告公司取回全部文件,進而交由其他旅行社辦理,此舉已可認係原告 解除契約,原告嗣後亦已達到旅遊之目的。故兩造既未達成由被告代原告辦理旅 遊活動之共識,原告事後已達旅遊目的,並無「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之情形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旅遊報價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 開會通知單、旅客辦件明細表、調處紀錄表、團員名冊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旅遊者,係一方提 供旅遊服務,他方支付旅遊費用之契約,故旅遊營業人與旅客間,倘就旅遊地區 及旅程、暨旅遊費用之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應推定為成立 。本件原告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與被告多次商談本件旅遊相關事宜,並於同年 七月初委託其承辦上開行程,被告並據此收取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之護照等證件 多份,暨詳列擬參加之員工及眷屬姓名,以憑收取訂金、簽證等費用,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上開旅遊報價單、行程表、辦件明細表可參。足徵兩造已就旅遊地 區、行程、出發日期、旅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件契約即 為成立。被告徒以兩造未在正式之書面文件上簽名蓋章,主張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即屬無據。
㈡查上開文件係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觀業八十九字第0九八0一號函發 佈,以供國外旅遊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在契約成立後交付上開契約範本 予原告,請其簽名蓋章以示鄭重,惟雙方並未就其約款再行磋商,本件復無任何 雙方拒絕在書面文件簽名蓋章之事實,堪認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約款,已成 為本件契約之內容。其中第十四條載明:「(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因可歸責 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 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事由...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 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等語,對於兩造即有拘束 力。原告主張上開旅遊行程因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仍未能確保取得機位 ,並建議原告公司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後出發,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 上開旅遊原定行程係定在中小學生暑假之旺季期間,原告主張基於假期考量等因 素無法延期等語,即屬可信。又旅遊營業人既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 費用,自應確保取得其旅程所必要之交通等有關之服務,其提出之給付始謂無欠 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成行,亦屬有據。又原告取 回相關證件係因被告未能提出給付所致,被告據此主張兩造契約已經解除云云,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旅遊人數二十九人、每人團費二 萬九千五百元,以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賠償,合計二十五萬六千六百 五十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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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