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3年度,41號
TNHV,103,聲再,4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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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秋雄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一)、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 載,雖記載各項條文規定,但均未於其書狀內具體表明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民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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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