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聰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 ,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 定。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無資力 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已據提出該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1紙可查。而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僅有66,507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核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民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