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黃綉雱
葉武光
郭坤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綉雱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245條規定得保留給付範圍聲明之情形,以一訴請求計算及 被告因該法律行為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 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為 計算之報告後補充其聲明,訴訟費用之計算則應以其民事起 訴狀聲明之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 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該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之規 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1)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給付新臺 幣(下同)42萬元(包括股金25萬元紅利及加班費至少17萬 元);(2)請求相對人郭坤福給付加班費最低金額17萬元 ,相對人等人應均同意計算清算確定總金額返還抗告人多少 金額請相對人三人計算及清算自93年7月起至清算日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上述請求金額明確,無庸經法 院核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核定得為抗告之範 疇。故原審以抗告人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42萬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520元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民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