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86號
TNHV,102,抗,186,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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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相 對 人 尚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0年度新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書第3頁已認定「起訴當時之訴訟要件及依民國100 年7月22日之決議進行清算,應屬合法」,足證本件起訴並 無不合法之情形。是以,原審法院又於理由欄之法條欄中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之情形,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追加之訴,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次查,原審法院既認定第二法定代理人何承諭具狀承受訴訟 及表明撤回本件異議之訴及追加訴訟為合法,則依法訴訟程 序當已屬終結(抗告人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用3分之2),已 無訴訟繫屬可言。惟原審竟自行創造訴訟繫屬,逕為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其裁定實令人難以甘服。 ㈢再查,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僅有董事劉書映及股東何承諭2人 ,且劉書映於公司進入清算之前即擔任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 責人,本件抗告人係早於100年5月即提起本訴,故即使抗告 人公司100年7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失效及基於該決議所生 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回復到未進入清算之情形者 (因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則劉書映仍是抗告人公司之董事 。然若再深究,100年7月22日之股東會會議決議是否「無效 」,係應由法院來認定,而不是100年9月9日之股東會予以 決議認定無效,蓋100年7月22日的股東會決議程序一切合法 ,決議內容也合法,根本毫無認定其無效之理由,是以,嚴 格而論,100年7月22日之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反倒是100 年9月9日的股東會決議針對推翻前次決議之內容是否合法, 即有疑義。
㈣退萬步言,劉書映於抗告人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之前即為抗告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持股50%之股東,不論有無100年 12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劉書映均得為抗告人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更何況 劉書映已經合法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是以,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並無欠缺,故無 原審裁定所稱訴訟不合法之情形。
㈤又查,抗告人公司股東何承諭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清 算人之一,並為原審裁定所採納,然查,依公司法第83條第 l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從程序而言,抗告人公司 股東何承諭迄今並未向法院聲報擔任抗告人公司清算人就任 ,其是否願意就任為清算人迄無所悉,是以,純從形式程序 而論,當認為何承諭是否已為抗告人公司選任之清算人,尚 有疑慮。因此,何承諭當無從代表抗告人公司撤回本件訴訟 ,此一撤回訴訟之行為當不生撤回之效力,是以,原審裁定 之認定顯有違誤。
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之代理人資格並無疑問,亦無 代理權消滅或欠缺之問題,故不生訴訟不合法之問題。若何 承諭也要成為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則依法應請其完成清算 人就任程序,否則,其資格實難以純從形式上認定(蓋被股 東選任為清算人之人,也可以不同意就任為清算人,法定清 算人亦可陳報拒絕就任),自難以直接逕為認定其即為抗告 人之清算人。原審裁定在何承諭並未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 下,率而認定其為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有違,應予廢 棄。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以保權益。
二、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按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 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 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 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 法第79條但書股東決議之方法,公司法無明文規定,惟公司 法第82條但書規定:「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是以,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 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申言之,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自99年9月15日變更登記後,有董事劉書映及股東何 承諭各一人,出資額均為100萬元,嗣經濟部以100年9月8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 提出抗告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276頁),應堪認定。又本件訴訟係解散登記前之 抗告人公司由公司代表人劉書映代理於100年5月20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6月24日追加提起返還代墊款之後 訴,經兩造於100年7月4日同意改依通常訴訟程式審理。則 本件抗告人公司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劉書映提起訴訟並為訴 之追加,抗告人公司列劉書映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 訟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
⑴嗣抗告人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劉書映為清算人,劉書映並於同年12月16日向原審聲報就 任為清算人,同年月20日原審並以100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 准予備查,嗣分別以101年度司字第10號、21號裁定駁回何 承諭解任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之聲請,固有抗告人公司100 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審101年度司字第10號、21 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第232至



241頁)。惟查,就任清算人之聲報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 第178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之事件,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受理聲報清算人事件,僅為備查性質, 不作實質之審查與認定,是縱有公司清算人提出法院准予備 核之函件,本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是否為公司之合法清算人為 實質之審查。
⑵抗告人公司嗣於同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⒈劉 書映及何懋彰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簽訂之抗告人公司股東 臨時(常)會選任清算人為劉書映之會議紀錄,經經濟部認 定與法律規定不符,視為作廢失其效力。」「⒊就清算人之 選任雙方再行協議。」,再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決議:「⒉就劉書映提議擔任公司清算人,公司應按月給 付新臺幣3萬6千元以為報酬,經何承諭代理人何懋彰表示反 對,本提議表決權未過半數不成立。」「⒊就清算人之選任 雙方無共識,依公司法規定由抗告人公司所有股東為法定清 算人依法執行清算業務。」,有上揭抗告人公司臨時會議紀 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第167至168頁 ),顯見抗告人公司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廢棄7月22 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清算人選任,12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更載明由抗告人公司所有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即係回歸適 用公司法第79條本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之規定甚明。另觀諸於另案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01號請 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審102年6月21日101年度訴字第344號請求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事件之判決,劉書映對100年7月22日會議紀錄無效 及據此所生清算人法律關係無所附麗等節肯認之,並承認 100年12月16日之會議紀錄為有效,伊同意由所有董事、股 東擔任清算人(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8頁、第267至269頁) ,堪認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全體股東即劉書映何承諭2 人。
⑶本件抗告人公司清算人為全體股東即劉書映何承諭2人, 抗告人公司並未推定特定清算人代表公司,依上揭說明,清 算人劉書映何承諭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劉書映 之代理權並未消滅,從而本件訴訟並無應承受訴訟之情形。 原審裁定理由略稱:抗告人公司第一法定代理人劉書映經決 議擔任清算人之資格,既經取消,就程序部分,自屬經決議 擔任清算之資格已取消,仍應由全體股東、本法或章程規定 為依據決定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就第一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就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之:本法或章程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部分,均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第一法定代理人劉書



映是唯一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依據,因之,本件訴訟,自 應依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之規定處理。是本件抗告人公司 之另一股東即第二法定代理人何承諭承受本件訴訟,自屬有 據云云,認為本件訴訟應有承受訴訟之情形且由何承諭合法 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三)
⑴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定 有明文。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並非清算人身分取得之要件,且 從前開聲報規定為「清算人就任後」自明,公司法亦未規定 清算人就任須向法院登記,自不得以清算人未向法院辦理登 記為由,即否定其清算人身分。是抗告人公司雖抗辯抗告人 公司股東何承諭迄今並未向法院聲報擔任抗告人公司清算人 就任之任何表示,是從形式程序而論,當認為何承諭是否已 為抗告人公司選任之清算人,尚有疑慮云云,委無足採,股 東何承諭為法定清算人,於公司清算始日當然就任。 ⑵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 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5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於清算期間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之行為,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 。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劉書映何承諭2人且未推定代表 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後訴,應 屬為了結現務等清算事務,自需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何 承諭方得撤回本件訴訟及追加部分,從而何承諭此一撤回訴 訟之行為當不生撤回之效力,是以原審裁定認定第二法定代 理人何承諭已於102年2月4日具狀表明撤回本件異議之訴及 追加訴訟,相對人公司並於102年3月7日同意抗告人公司撤 回本件訴訟及追加部分,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則本件訴訟,業經抗告人 公司合法撤回,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之效力云 云,亦有違誤。末按,縱認何承諭以其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102年2月4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及追加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亦經相對人公司於同年3月7日同意撤回,依 法視同未經起訴,已無訴訟繫屬可言,原審即毋庸審理,惟 原審竟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及追加部分,於法亦有未合。四、綜上,原審法院以劉書映未能證明其為唯一合法法定代理人 之資格,認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而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復以何承諭於102年2月4日具狀表 明撤回本件異議之訴及追加訴訟,本件訴訟業經抗告人公司 合法撤回,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之效力云云,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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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表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