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6號
TNHV,102,上易,46,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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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陳家富
      曾子玲
      蔡淑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蔡月娥(即許石吉之繼承人)
      許瑞宏 (即許石吉之繼承人)
      許瑞麟 (即許石吉之繼承人)
      許瑞哲 (即許石吉之繼承人)
      許瑞益 (即許石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石吉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石吉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石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6萬5,402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原審審理中將聲明本金數額減縮為54萬 1,168元、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已經原審准為訴之聲明減 縮;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上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石吉之遺產範圍內,就 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1,168元部分,另請求自86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被上訴人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許石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4,234元(見本院 卷㈡第60、92頁背面);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 揭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並未表示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43號 判例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添泉於83年9月13日邀同訴外人許石吉為連帶保證 人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9.425計算利息,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至103年9月13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於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許添 泉自8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期間經上 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拍賣許添泉所 有之不動產(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254號),共受償190萬 9,016元,尚積欠56萬5,402元(其中含本金54萬1,168元、8 5年5月15日起至86年3月12日止之違約金2萬4,234元);而 許石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 義務;惟許石吉已於95年4月5日去世,被上訴人等均為許石 吉之繼承人,並已向原法院聲報限定繼承(原法院95年度繼 字第1271號)。
㈡依上,爰依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許石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54萬1,168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貸放資料中尚存有許石吉之舊式身分證影本,其正面標 示(南市)78年7月3日補發,背面註記欄位,則有多枚戳章 ,紙張泛黃,顯見已有多年;故上訴人之對保人杜淑娟當時 應有進行對保程序,依一般作業流程,應係許石吉親自簽名 蓋章無訛;否則不會持有許石吉之老舊身分證影本存檔;又 借款人許添泉許石吉之胞弟,許石吉於83年間曾擔任台南 市議員及國大代表等職務,為台南市聞名人士,則依許石吉 當時之身分及其與許添泉間之兄弟情誼,許添泉向上訴人借 款時,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找第三人冒充許石吉簽名蓋 章之理;原審謂江淑娟之證言不足證明,顯有違一般之經驗 法則;況許石吉當時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依 當時銀行之內規及做法,僅於有借款人設定抵押時需要印鑑 章,保證人部分者僅做人保,並不要求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㈡本件經蒐集許石吉自76年迄90年間在各金融機構之印鑑卡、 借款等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重為鑑定,該局實驗室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證 被繼承人許石吉確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 ㈢上訴人於85年間拍賣執行債務人許添泉之不動產,並於86年 3月12日拍定受償後,尚積欠本金54萬1,168元及違約金2萬4 ,234元,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故對於保證人許石吉自 亦生效力,則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向全體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等)聲請支付命令顯未逾本金請求權15年之時效;退步 言,縱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自86年3月6日起之後之違約 金請求權及自96年3月7日起之利息請求權,仍有個別15年及 5年之時效均未完成,被上訴人等主張時效利益抗辯,顯有 違誤。
㈣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又被繼承人許石吉依「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死亡時尚存之遺產核定價額計為 62萬1,972元,加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等之財產,遺產總額 共達722萬8,572元,有免稅證明書可稽;則被上訴人等並非 未繼承分毫遺產,甚且積極遺產多於消極遺產,被上訴人等 既無拋棄繼承,自應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㈤又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期



間內報明債權者,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債權人僅得就剩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故上訴人縱未於95年間許石吉死亡後報 明債權,亦不礙本件之請求。
㈥依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求為判決:
⒈上訴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石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54萬1,168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擴張之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石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依54萬1,168元計算自86年3月13日起至96年3月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425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石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2萬4,234元。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石吉是否於83年9月13日擔任債務 人許添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予以否認之;縱令許石吉生前曾擔任 許添泉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 ;然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 條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若能證明許石吉曾為許添泉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僅能就該剩餘之遺產即零星畸零路 地請求查封拍賣,顯不能逕行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在繼承許石 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
二、許添泉自8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上訴人並未對 許添泉訴請返還借款,僅以抵押權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拍 賣抵押物(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254號),故不能以此等 事由主張對主債務人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未訴訟之 保證人;上訴人若能證明許石吉確曾為許添泉之連帶保證人 ,則因主債務人許添泉既自85年4月14日起不履行支付本息 ,清償期均已屆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依最長 時效15年計算,算至100年4月14日時效已完成;然上訴人係 於101年3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於此之前上訴人均未對許 石吉請求給付借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等於 原法院即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三、又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許石吉筆跡鑑定結果:「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 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僅係其「特徵」相同而已,但並 非許石吉甲1、甲2、甲3類筆跡筆劃完全與乙類筆跡筆劃相 同;顯不能以此鑑定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即認為該甲1、甲2 、甲3類筆跡筆劃為許石吉生前所親自簽名;況遍查許石吉 在所有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並無本件相同之印章,顯然不 能證明該印文係許石吉所親自蓋用。
四、許添泉係於83年9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若許石吉確擔任許 添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借據、約定書應為許石吉 親自簽名蓋章並寫住所,惟因許石吉許添泉之住所並非同 一,故不可能將自己之住所寫成與借款人許添泉同一;然本 件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許石吉之住所竟寫成「同右」(即與 借款人許添泉住所相同,故寫同右),證明該「許石吉」及 「同右」均非許石吉所親自書寫,顯係由他人冒簽,即因不 知許石吉之現住所為何(按當時許石吉之住所為台南巿北區 公園路904巷13號),才寫為住所「同右」;由此更足證該 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許石吉」三字,及住所「同右 」等字絕非許石吉生前親筆所寫。
五、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 許石吉之遺產明細表所列遺產,其中台南巿延平段1006、10 07、1039、1057、1057號之1,台南巿西門段4小段105號, 台南巿中西區西門路2段120號底一層,台南巿北區公園路86 2巷19弄1至19號,台南巿北區公園路910號,台南巿北區公 園路904巷13號等財產,被繼承人許石吉生前即已贈與,屬 贈與財產,並非許石吉之遺產;另牌照號碼SV-757、1995年 YUELOONG汽車早已報廢,亦非遺產;則許石吉之遺產只剩下 零星之道路用地,即坐落臺南巿南區大林段553號等5筆土地 ,價值為62萬1,362元;因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遺產 19筆共計722萬8,572元係錯誤記載。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石吉於95年4月5日過世,渠等均為 許石吉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等業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聲請 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1271號裁定准以公示 催告;惟上訴人於該公示催告期間並未申報債權(見原審卷 ㈠第8頁)。
二、訴外人許添泉係於83年9月13日向上訴人借貸2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3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需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本金視為到期。而許添泉自85 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 賣供系爭債務擔保之抵押物,並受償190萬9,016元,尚積欠 56萬5,402元(其中含本金54萬1,168元、85年5月15日起至 86年3月12日止之違約金2萬4,234元)及自86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年息百分之9.425)、違約金(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未受償(見原審卷㈠第4至7頁)。三、訴外人許添泉為貸得系爭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1046建號建物予上訴人設定 抵押權;嗣上訴人於85年間聲請拍賣該不動產時,僅列許添 泉為債務人,並未併同向訴外人許石吉追償系爭借款,該不 動產亦於86年3月19日作成分配表,有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 11254號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是否有據?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許石吉為系爭 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 ,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




㈠按本件訴外人許添泉許石吉之兄)係於83年9月13日向上 訴人借貸230萬元,連帶保證人欄載有許石吉之名字,約定 借款期間自83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需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本金視為到期,而許添泉自85 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 賣供系爭債務擔保之抵押物,並受償190萬9,016元,尚積欠 56萬5,402元(其中含本金54萬1,168元及85年5月15日起至 86年3月12日止之違約金2萬4,234元)及自86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及違約金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未受償,嗣被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許石吉於95年4月5日過世,渠等均為許石吉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又被上訴人許蔡月娥業已依法開具遺產清 冊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1271號裁定准 以公示催告;惟上訴人於該公示催告期間並未申報債權等情 ,有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254號 分配表、被上訴人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4至15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以採憑 。
㈡本院將許石吉中國農民銀行86年11月9日借據、台南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87年10月20日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76年2月5日 印鑑卡、85年4月15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星展(臺灣)商 業銀行86年2月25日(泛亞銀行)印鑑卡及約定書、上海商 業銀行89年6月27日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89年6月23 日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2月7日印鑑卡、辦理業務 申請書-個人、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 )86年6月12日印鑑卡、大眾商業銀行85年11月4日印鑑卡原 本各1紙(其中後2項為原法院前於101年8月21日以南院勤民 麗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之檔存資 料);經鑑定結果,上開送鑑定之「許石吉」簽名筆跡均與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個人)、擔保放款 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原本內「許石吉」簽名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 足證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許石吉擔任許添泉於83年9月13日 向上訴人借貸2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內 所載「許石吉」之名字確係許石吉本人所親簽無訛。 ㈢又證人許添泉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借款並非許石吉擔任 連帶保證人,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保證人為何人,伊當 時從事房地產建築,有向銀行借款,但不一定有連帶保證人 ,當時應該是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人員來向伊招攬借貸系



爭借款,對保地點是原告派人來我家對保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76至177頁),依上開證人許添泉之證述,雖證稱對於 連帶保證人為何人,無法明確記憶,但許添泉向上訴人借款 23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載確係被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許石吉」,並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㈠第4頁),顯見許添泉之證詞仍不能為被上訴人等有 利之證明。
㈣再者,當時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杜淑娟於原審證述「問:當時 對保應踐行的程序為何?答:借款人與保證人都要親自到場 ,且借款人一定要先到,連帶保證人可以事後再來對保…要 攜帶身分證正本,身分證會發還,但是會將影本留在公司… 如果沒有提供擔保品的話,印文是否應與印鑑證明相符,就 沒有限制。」「問:去對保的狀況下,是否連帶保證人、借 款人的簽名都要親自簽名?答:對,都要親自簽名、用印, 不會有代書寫姓名,之後讓本人用印的情形。」「問:在你 有簽對保的狀況下,代表你有看到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本人 ?答:是。」(見原審卷㈡第57頁),依上開對保人員杜淑 娟之證述以觀,對保時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均要親自簽名、 用印,不會由他人代寫姓名之情形,且「許石吉」簽名之筆 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許石吉所親簽無訛已如 上述,更足證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內有關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載 「許石吉」之名字應係許石吉親簽無訛,則許石吉應負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無庸置疑。
㈤被上訴人等雖又主張,本件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許添泉係於83年9月13日向上訴人借貸230萬元, 許添泉自8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上訴人向原 法院聲請拍賣供系爭債務擔保之抵押物,並受償190萬9,016 元,尚積欠56萬5,402元(其中含本金54萬1,168元及85年5 月15日起至86年3月12日止之違約金2萬4,234元)未受償等 情已如上述,並有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254號分配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 本件主債務人許添泉就系爭借款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保證人許石吉自亦生效力。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 6日向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聲請支付命令顯未逾本金或 違約金請求權15年之時效,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2至3頁)。又按系爭借款於86年3月12日經拍 定獲得部份清償,尚積欠本金54萬1,168元及違約金2萬4,23 4元共56萬5,402元尚未清償已如上述,則至該時日起算本金



債權於101年3月12日前,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1年3月 6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中斷, 並未罹於本金請求15年之時效。次按違約金請求權15年,利 息請求權5年,與原本債權(即本金)係各自獨立,原本債 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依上 說明,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係15年,既均尚未罹於時 效,則自86年3月6日起計算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及自96 年3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分別為15年及5年之時效均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等主張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均已罹於 時效利益,仍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 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另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者,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為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僅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而已;易言之,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 於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 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 照)。
㈦被上訴人等雖又辯稱:上訴人若能證明許石吉曾為許添泉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僅能就該剩餘之遺產即零星畸零路 地請求查封拍賣,顯不能逕行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在繼承許石 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等語。惟按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石吉於95年4 月5日過世,渠等均為許石吉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等業已 依法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繼字 第1271號裁定准以公示催告;惟並無債權人申報債權,上訴 人於該公示催告期間亦未申報債權(見原審卷㈠第8頁;本 院卷㈡第98頁),本件上訴人既無申報債權,應僅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等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石吉賸 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尚未清償款項。又「許石 吉」之遺產總額尚有722萬8,572元,因被上訴人等均未拋棄 繼承,自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繼承,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02年4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許石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 第81至82頁)。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被上訴人等既均未拋棄繼承,為繼承之繼承人僅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又許添泉向上訴人 借貸230萬元,自8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上訴 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供系爭債務擔保之抵押物,並受償190 萬9,016元,尚積欠56萬5,402元(其中含本金54萬1,168元 及自85年5月15日起至86年3月12日止之違約金2萬4,234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所衍 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本金54萬1,168元 及自85年5月15日起至86年3月12日止之違約金2萬4,234元, 共56萬5,402元,固於法有據。惟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 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 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等已於95年7月3日日向雲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該 法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繼字第1271號裁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限期6個月內申報債權,惟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公示催告 期間內並未申報系爭債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上訴人等所知悉,揆諸上揭說明,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許 石吉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等;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於法未合。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債權人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 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95 年度台上字第0633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利息給付之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約金之請求之時效期間為15 年,因本件上訴人請求自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向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等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至3頁),而本件借款於86 年3月12日經拍定獲得部份清償,則至該時日起算本金及違 約金債權於101年3月12日前,均未罹於時效。因而違約金部 分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另利息部分往前推算5年,即96年3 月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復為時效抗 辯,則上訴人自86年3月13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利息請求已 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其 餘之利息即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 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分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則屬有據。
四、再者,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 。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第4條既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 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4頁),顯係依 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又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已如上述,因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2萬4,234元違 約金部分,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許石 吉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1,168元, 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 利息,暨自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訴人逾上揭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萬4,234元(積欠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擴張之訴範圍之請求部分(即請求依54萬1,168元計算 自86年3月13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之利息),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 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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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