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23號
TNHV,102,上易,223,20140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翁國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上 訴人 韋博進
      韋梁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韋銘修
      林芳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上訴人二人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0號、同段2-3號(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502坪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訂約時,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約定,坐落系爭買賣土地範圍有未申請使用執照建物應由 訴外人紀文生負責拆除,然迄未拆除;而上訴人是要購買 分筆出來及建物拆除後可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此為 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所應交付之土地,若紀文生不拆除, 被上訴人亦負有拆除之義務。另上訴人係購買特定範圍、 位置之土地,依契約意旨,被上訴人應將502坪之土地分 筆出來,始能進行契約後續之程序,此部分亦未完成,此 二部分未處理完善之前,上訴人本無配合過戶並給付後續 款項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來函稱上訴人藉詞拖延過戶程 序,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沒入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簽 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之50萬元訂金,實屬無理。為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於101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0萬元定金及加倍給付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訴外人即仲介紀文生林月卿於101年4月8日介紹泛國建



設公司董事長翁國忠與總經理及上訴人翁國森兄弟,購買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該公司指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簽約當日兩造確定買賣面積502坪,因可能會拆 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拆除,惟上 訴人及翁國忠表明拆除至擬分割線即可,在其購買範圍之 建物保留,作為倉庫使用,上訴人並允諾其建築公司配合 之建築師會全力協助辦理,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上旬指派 訴外人洪慶和處理後續拆除程序,並由被上訴人簽署「授 權書」及「工程委託書」交付代書吳慧玲。系爭契約書第 12條記載「本買賣標的按現況交屋」,附註「由紀文生負 責拆除」,故被上訴人依約不負拆除義務,上訴人嗣後想 要拆除,應由紀文生為之,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依約已於101年4月23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印章等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指定代書吳慧玲,惟上訴 人未指定登記名義人及拒絕給付過戶文件,被上訴人不得 已於101年8月17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於101年8月29日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8條前段沒入定金50萬元。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為此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2筆土地,其中秀祐段2號、面積2,024平方公尺土地 為被上訴人韋博進所有;同段2-3號、面積1,296平方公尺 土地為被上訴人韋梁素芳所有。
2、101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委託紀文生出售系爭2筆土地南側 面積約502坪土地(本院卷第56頁)。
3、101年4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9,076, 000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就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往北開通 路寬6米之道路供兩造通行(原審卷第4-8頁)。 4、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①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並於101年4月8日簽訂當日支付完 畢。②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由代書通知兩造於3日內至 代書處各自完稅,同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00萬元, 完稅時,上訴人開具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作為保證用, 該本票由被上訴人保管,於尾款付清時返還發票人。③尾 款11,576,000元由上訴人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支付,貸款 核撥之日即為正式不動產交付日。上訴人已於簽約日交付 50萬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8頁)。
5、系爭買受土地之範圍內有兩棟無使用執照建物及門牌號碼 為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原使用執照89南縣使 字第267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後約定「本買賣



標的按現況交屋。」附註則記載「⒋未申請使用執照部分 之建物,由紀文生先生負責拆除」,係指系爭買受土地範 圍之內兩棟無使用執照建物,迄今並未拆除。
6、兩造均委託代書吳慧玲處理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移轉 登記及辦理稅務之事項。
7、如欲依系爭買受土地之範圍分割系爭2筆土地,位於台南 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區○○路 000號建物(原使用執照89南縣使字第267號)需另申請法 定空地證明書以辦理分割事宜。而系爭2筆土地迄未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亦未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核定。 8、101年4月18日建築師提出分割圖,交給代書吳慧玲,吳慧 玲有轉交給上訴人,但並沒有轉交給被上訴人。(原審卷 第81頁)
9、101年4月23日被上訴人交付其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 身分證影本、木頭印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吳 慧玲。(原審卷第41頁)
10、101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完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 原審卷第79頁)
11、101年6月1日建築師再提出分割圖,交給代書吳慧玲轉交 給上訴人,但是沒有交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0頁) 12、101年6月上旬,洪慶和向被上訴人索取授權書。(原審卷 第44、45頁)
13、101年6月26日代書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之子韋銘權 取回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審第82頁) 14、101年8月17日被上訴人寄出白河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履約。再於同年8月29日以白河郵局第184號存證 信函,解除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沒入訂金50萬元。(原審 卷第47-48頁)
15、101年11月20日上訴人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28號存證信 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收受。(原審卷第9-13頁) 16、102年2月23日代書吳慧玲,寄回被上訴人所交付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單、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第7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拆除「未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建物」 之義務、未辦理系爭買受土地範圍之分筆(分割)、違約 不賣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2、承上,其請求返還給付之訂金5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 之約定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拆除「未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建物」 之義務、未辦理系爭買受土地範圍之分筆(分割)、違約 不賣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就拆除「未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建物」部分:」 ①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 動產方法為: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以下簡稱 上訴人)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50 萬元。②101年4月16日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至代書處用 印,繳齊過戶文件。③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由代書通 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於3日內至代書處各自完稅,同 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700萬元...。④尾款為11,576,000 元,其中11,576,000元由上訴人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支付 ,於貸款核發之日即為正式交屋日。第3條:被上訴人應 於第2條第2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產權移轉應被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 書表。..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上訴人自定,被上訴人絕 無異議。惟是項手續上訴人至遲應於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 證件日起3日內提出辦理,並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 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由上可知,依照系爭 契約第2、3條之約定,兩造於訂約後應即至代書處用印, 被上訴人應繳納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產權 移轉所需證件,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3日 內指定登記名義人及交付代書過戶所需證件。並於完稅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
②原審傳訊證人即代書吳慧玲到院證稱:「問:本案買賣契 約書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依照程序已經來 到第3條,為何沒有繼續辦理下去?答:就是除了申請建 物測量外,一直在等買方提出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件,一 直沒有提供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做下一步的動作」(見 原審卷第74頁)。而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吳慧玲到院證稱: 「簡單說本件要做買賣是因為做部分土地的買賣,所以都 是要先登記為買方與賣方共有的狀態,再確定類似原審卷 第80、81頁的分割線後再以共有物的分割方式登記為單獨 所有。㈠在辦理共有狀態前增值稅的部分必須以下程序: ⒈先作原審第79頁的未保存現況的建物測量。⒉再持賣方 的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賣方印鑑證明,以及買方 的身分證影本做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才能辦理過戶。㈡因 為本件還有如原審卷第51頁C建物法定空地的挪移,所以



必須持建物的使用執照與縣政府法定空地分割線證明書去 辦理法定空地的挪移,因為此程序比較久所以通常已經完 稅了辦理兩造共有之後,才會完成法定空地的挪移。法定 空地挪移後再走分割程序。㈢登記為共有後確立如原審卷 第80、81頁買賣的分割線後才能辦理具體位置的分割,整 個程序才完成。本件卡在增值稅的申報,因為我有通知上 訴人,給我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件。只有上訴人並未交付 給我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証資料,所以我無法完成土地增值 稅的程序。系爭契約書第2之3條,這個就是雙方要做土地 增值稅的完稅之後,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700萬元,但是 本件因上訴人未提供登記名義人的資料以至於沒有辦法完 稅,所以才無法走下一步程序」(見本院卷第94頁)。上 開證人吳慧玲為負責、代辦系爭契約之簽訂、處理增值稅 、分割及過戶事宜,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及過程知之甚詳 ,且與兩造均無利害衝突之關係,其證詞應為可採。而證 人紀文生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買受土地是伊負責介紹, 其上有未申請使用執照建物之拆除,被上訴人簽立之專任 委託承諾書由伊負責拆除,伊可就拆除的鋼鐵賣錢獲利, 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代書協商要等報稅後再拆除,因如 果拆除,就沒辦法申請自用住宅減稅,地主及雙方說要減 稅後再拆除比較好,不然要繳納麼多稅太浪費,但減稅一 直沒有做好,沒有通知伊可以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107頁)。依證人紀文生之證詞,拆除是要等報完稅後 始可進行。而依證人吳慧玲之證詞,因上訴人未指定登記 名義人及交付身分證件,故無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完稅。 綜合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可知,拆除地上物係在申報土地 增值稅之後,上訴人既未指定登記名義人及交付身分證件 致無法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完稅,無論被上訴人或紀 文生均無拆除之義務自明。
2、就「未辦理系爭買受土地範圍之分筆(分割)」部分: 證人吳慧玲於原審證稱:「因為前面(即被上訴人保留土 地之範圍)那棟是合法的,有申請使用執照,要分割的話 ,要有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出來,所以要請建築師畫法定 空地分割圖,此部分委託建築師處理。上訴人買受之範圍 是系爭2筆土地後面的部分,土地要分割出來才能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伊有做兩份分割圖(原審卷第81~82頁)給 買方看,買方說不行,所以案件就擱下來」(見原審卷第 70頁)。而證人吳慧玲於本院證稱:「因為法定空地之挪 移程序比較久,所以通常已經完稅了辦理兩造共有之後, 才會完成法定空地之挪移,法定空地之挪移後再走分割程



序。登記為共有後確立原審卷第80、81頁買賣之分割線後 才能辦理具體位置之分割,整個程序才完成」、「我有送 原審卷第80、81頁分割線圖給翁國森他們,他們沒有告訴 我說要不要」「上訴人一直沒有告訴我說要原審卷第80、 81頁哪一張作為分割位置,所以我無法以下程序」(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94頁背面)。依證人吳慧玲之證 詞,系爭買受土地無法分筆分割,亦因上訴人無法決定分 割圖所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將系爭土地分筆分 割之義務,顯不足採。
3、對於上訴人之抗辯一一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抗辯本件既已完成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測量,被上訴 人即先負拆除義務,該建物拆除,亦不影響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及證人吳慧玲之證詞,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書及戶籍謄本及產權移轉證明文件後3日內,被上訴人 即應指定登記名義人及交付代書吳慧玲過戶所需之證件以 便完稅,而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顯違約在先。況即 便被上訴人負拆除之義務,但僅須拆除出賣範圍之未保存 建物即可,而上訴人遲遲未確定買賣分割線,被上訴人自 無從確定拆除之位置及面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未 完稅及決定分割線前負有拆除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顯不 可採。
②上訴人抗辯證人吳慧玲於原審證稱「建物未拆除,無法分 割系爭土地及上訴人要買的部分」等語,故被上訴人應負 有先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義務云云。惟證人吳慧玲於本 院就上述程序之先後證稱:「本件程序應為、1、先向地 政機關申請測量自用住宅,作為土地增值稅,再量我們向 其他建築師做法定空地之挪移檢討。2、自用住宅成果圖 下來我們可以申報增值稅,因為法定空地的申請比較慢, 所以這部份的話法定空地還要再申請,增值稅申報那時候 已經下來可以申報了。3、就土地增值稅的申報資料,必 須有賣方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賣方印鑑證明、再 來就是買方的身分證影本。4、目前賣方所有的資料都已 經給我了,現在只缺少買方的資料沒給我」(見本院卷第 93頁背面)。由證人吳慧玲之證詞可知,申報增值稅之程 序雖可與法定空地之申請同時進行,但增值稅之申報程序 流程較為簡易迅速,可以先完成申報。再依我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之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 空地分割證明應具備①申請書②使用執照謄本或建照執照 影本③擬分割圖(見本院卷第84頁)。而前已述及,上訴



人遲未決定如原審卷第80、81頁之擬分割線及分割圖,亦 使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程序無法完成。再上訴人遲未指定登 記名義人及交付身分資料,以致無法完稅。無論拆除未保 存登記建物是否影響法定空地之申請,顯然上訴人先行違 背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自明。
4、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3條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產權移轉證件後,指定登記名義人及交付身分證件給代書 。惟上訴人並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亦未提供身分資料,致使 無法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完稅。亦未確定擬分割圖致 使無法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系爭買賣土地分割過戶程 序無法繼續履行,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違反拆除「未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建物」及「未辦理系爭 買受土地範圍之分筆(分割)」之義務,違約在先,顯不 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5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民法第249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上 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計付價款全部由被 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 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價款於解 約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頁) 。
2、前已述及,上訴人並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亦未提供身分資料 ,致使無法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完稅;亦未確定擬分 割圖致使無法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系爭買賣土地分割 過戶程序無法繼續履行,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自可沒 入訂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 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訂金50萬元及加倍之50萬 元,合計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