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冬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4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冬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怡倫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冬陽新台幣玖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冬陽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怡倫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冬陽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怡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劉冬陽方面:一、本件上訴人劉冬陽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怡倫於民國(下同)100年 10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駛牌照號碼730-HCU號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華北路2段 與海安路口西側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同向前方由上訴人劉冬陽騎 駛之牌照號碼UOL-001號輕型機車發生踫撞,致雙方均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其中上訴人劉冬陽受有右側骨 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右手臂、右臀部、雙膝及右腳 踝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8 6號判決認上訴人陳怡倫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得 易科罰金)在案;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陳怡倫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劉冬陽則無肇事因素,足證上 訴人陳怡倫確有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劉冬陽遭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影響鉅大,因受骨盆
閉鎖性骨折,不論進行任何動作均會因肌肉牽引斷骨造成不 適,如走路、坐下、起立等,致無法固定使斷骨接合。而醫 生於門診時,也告知日後復原很難,可能一輩子如此;且依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記載:1.無法單腳站立。2.走路跛行。3.無法激烈運動。 4.右腳較乏力。5.只能以維持現狀為主。另佳暘骨科診所( 下稱佳暘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證實,上訴人劉冬陽右側髖 關節運動受限。此二份診斷證明書可完全確定上訴人劉冬陽 之行動因受傷而有限制,已無法如正常人般自由活動;同時 表示身體障礙對生活、工作造成極大影響;至於跛行則會導 致異樣眼光,對交友等活動亦有損害;又上訴人劉冬陽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未就業,但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其在車 禍發生前經營自助餐館,長達14年,有固定收入,全家衣食 無缺,直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28天,固因想另更換工作始 申請停業。
㈢上訴人劉冬陽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0 13元,項目如下:
⒈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91萬3,013元:上 訴人劉冬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開設「丸味」自助餐 館,於案發前28天為了轉換工作始申請停業;惟因無法提 出先前之平均每月所得資料,故僅以目前政府所定勞工基 本薪資每月1萬9,047元為基準計算:
⑴薪資損害7萬6,188元(每月19,047元4個月),即自 車禍發生日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4個月完 全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於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後,復於100年10 月8日門診時,醫囑宜休養2個月;嗣上訴人劉冬陽持續 於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29日、100年11月26日、10 0年12月24日、101年1月21日陸續就醫(醫囑仍需復健、 門診追蹤治療),是以上訴人劉冬陽自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之日起,因須休養及持續復健門診治療,至少有4個月 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⑵減少勞動能力83萬6,825元: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因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導致無 法單腳站立、走路跛行、無法激烈運動、右腳較乏力, 及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骨盆腔骨折併癒合不良,迄今 仍須持續復健治療,顯然終身已無法完好如初。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所規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 應屬障害項目第147項13殘廢等級,即「下一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亦即右下肢最上方
之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無法單腳站立、右腳乏力、走 路跛行、無法激烈運動),上訴人劉冬陽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百分之23.07。而上訴人劉冬陽係60年12月5日生 ,扣除前開4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另自101年2月5日起至 目前政府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12月5日 )止,尚可工作24年又10月,按上開基本薪資每月19,0 47元,依年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可請 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83萬6,825元(19,047元l2月23 .07%﹝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5.00000000﹝此係撫養 24年之霍夫曼係數﹞+19,047元l0個月23.07%﹝ 15.00000000-15.00000000﹞﹝即第25年部分﹞=836,8 25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導致骨盆腔 骨折癒合不良、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走路跛行、無法激 烈運動、右腳乏力症狀,已無法完好如初。而上訴人劉冬 陽未婚,因此將造成尋覓對象不易,影響終身大事至鉅; 且其原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經此事件,導 致病情加劇,則其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不可言 喻。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請求上訴人陳怡倫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陳怡倫應給付上訴人劉冬 陽191萬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怡 倫應給付上訴人劉冬陽34萬8,705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劉 冬陽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各自對原判決中之部分聲明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劉冬陽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劉冬陽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認不應准 許,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失,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 及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 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 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不
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倘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收入者,則以 車禍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應稱合理;此情亦為 原判決所是認;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劉冬陽於案發時並無工 作,故認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實際薪資損失 可言云云,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劉冬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開設「丸味」自助 餐館為業,於車禍發生前28天係為了轉換工作始申請停業, 有財政部台灣省台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0年9月20日南區國 稅台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劉冬陽擁 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足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 勞動能力;又上訴人劉冬陽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4個月無 法工作,是以按事故發生當時(即100年10月4日23時)政府 所訂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依法應屬有 據;則上訴人陳怡倫尚應給付上訴人劉冬陽4個月間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失,其金額為71,52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為76,188元,係誤以起訴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 基準,核屬誤計,應以每月17,880元為準。 ㈢原判決之計算方法就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應為:17,880 121.650.08=28,322元;就未到期部分,依年利百分 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67,7 75元(17,88012月0.0815.0000000〔此為撫養23年之 霍年曼係數〕+17,8800.52年0.08〔16.0000000-15 .0000000〕=267,77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29萬6,0 97元(28,322+267,775=296,097)。 ㈣上訴人劉冬陽主張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有 喪失勞動能力4個月之損失,故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扣除該4 個月請求,而其係60年12月5日生,自101年2月5日起至125 年12月5日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24年又10月(即24.83年) ,按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 月17,880元計算,及上訴人劉冬陽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8,依年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則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27萬5,952元(17,88012月0.0816.0000000 〔此為撫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17,8800.83年0.08 〔16.0000000-16.0000000〕=275,9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綜上,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總計應為49 萬7,472元(71,520+275,952+150,000=497,472元);而 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8,705元,相差14萬8,767元 ,爰就此差額部分提起上訴。退步言,倘 鈞院認上訴人劉
冬陽上開4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請求,仍不應准 許,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減少能力部分核計既有違誤,且其仍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萬6,097元,再加上精神慰撫金15 萬元,總計仍受有44萬6,097元之損失,與原審判准之34萬 8,705元,尚相差97,392元。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怡倫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冬陽14萬 8,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陳怡倫之上訴。
貳、上訴人陳怡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陳怡倫認應賠償上訴人劉冬陽損失之合理金額應為7 萬2,360元,即:
㈠薪資損失部分:依奇美醫院於100年10月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應休養2個月」,則該部分計算為17,880 2=35,76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醫療單據費用,上訴人劉冬陽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7,320元理賠金之5倍即36,600元;前開兩項合計為 7萬2,360元。
二、上訴人劉冬陽依奇美醫院之回函,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為12分之1(約百分之8),已達到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等級 第15級(百分之7.69),給付額為4萬元,自得向保險公司 要求賠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上訴人陳怡 倫主張其應給付上訴人劉冬陽之金額應扣除4萬元。惟若上 訴人劉冬陽確有上揭之殘廢等級,何以未逕向保險公司提出 申請,顯然係心虛,是上訴人劉冬陽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
三、依上訴人劉冬陽之精神狀況以觀,其身心狀況顯然不符合就 業條件,如以大企業之服務業「台東知本富野渡假村」為例 ,其員工服務手冊中人事規定:一、任用凡有下列情事者, 得不錄用為本公司員工;第⑻項規定:患有精神病及其他重 大疾病者。是以上訴人劉冬陽可能於退伍後不久,均為其自 身之精神症狀所苦,已達無法任用情事;因此本件若要續行 審理,需請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對上訴人劉冬陽先進行「身 心障礙功能鑑定」始能論述其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是否有 工作減少收入之情事。
四、上訴人劉冬陽雖以其於101年度有所得53萬5,273元,認上訴
人陳怡倫有足夠資力支付賠償金;然上訴人劉冬陽顯然不瞭 解上訴人陳怡倫係初入社會,謀職不易,且歷經多年努力始 進入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上訴人陳怡倫每天 仍需付出極大之代價;首先,在體力上需自其住家騎機車到 20多公里外之公司上班,付出勞務長達12小時,而每日上下 班必須耗費交通時間約2小時,往返奔波里程超過45公里( 從台南市安平區至新市科學園區),每天投入工作之時間為 14個小時,若遇假日又經常需整日加班;其辛苦工作賺錢, 僅係供養家庭開銷(家中母親無工作、大姐失業2年、二姐 工作極為短暫不穩定),因此其目前仍無積蓄,若未努力工 作即無收入可供養母親及家用;故其近一年辛苦之所得極為 艱辛。因此,上訴人陳怡倫若係家貧如洗或在102年、103年 有再多之收入,亦與上訴人劉冬陽無關。
五、上訴人劉冬陽竟將自己不能運動歸咎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所 造成之傷害,要求上訴人陳怡倫賠償;但卻絕口不提其「因 患有精神障礙,所以不喜歡運動」之事實,上訴人陳怡倫就 此曾請教精神科醫師,均認為符合上揭事實。因此請上訴人 劉冬陽就其在街坊鄰居中,是否有人於20年來曾經看到其在 社區、鄰里間經常性之持續「運動」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 訴人劉冬陽赴醫院回診並無實際之醫療行為,目的僅要開立 診斷證明書,留下就醫紀錄,是上訴人劉冬陽所陳:「每天 在床上運動……」之辯解,實不足採。
六、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到傷害,上訴人陳怡倫確 實應負擔賠償責任,惟賠償之範圍則不能予取予求;請上訴 人劉冬陽說明原本欲索討賠償18萬元,最後是如何會變成索 賠500萬元?而上訴人劉冬陽為達索討賠償之目的,竟謂: 「車禍後最初調解時,骨科醫師還說可能會恢復,所以才提 18萬元和解金。但妳們不同意,後來骨科醫師說恢復可能性 很低,所以才提高金額,完全合法」云云。然上訴人劉冬陽 可能不知勞工保險局對於企業僱用殘障人士均有補助及獎勵 ,且許多企業對於殘障人士亦有保障名額,社會上仍有許多 殘而不廢之人貢獻社會並投入所學,是以上訴人劉冬陽何以 找不到工作?究係不願意找或確實找不到,應予釐清。七、上訴人陳怡倫家中於近2年來已遭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聽到 劉冬陽三個字,全家之心情瞬間冷卻;且上訴人陳怡倫近2 年來因精神壓力超過負荷,身心已經出現失調,免疫力降低 ,體重也驟降18公斤,希望能有合理之判決,否則上訴人陳 怡倫願將賠償金額分期捐出,貢獻給有需要幫助之弱勢人群 ,不讓飽食終日,且無所事事之上訴人劉冬陽得逞。八、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怡倫應給
付上訴人劉冬陽超過72,36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劉冬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劉冬陽之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陳怡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0年10 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駛牌照號碼730-HCU號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向西行使,途經中華北路2段與 海安路口西側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劉冬陽所騎駛 牌照號碼UOL-001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劉 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右 手臂、右臀部、雙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陳怡倫因上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由上訴人陳 怡倫自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 調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 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上訴人陳怡倫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後上訴人陳怡倫 提起上訴(原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惟於102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已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4萬5,000元執行完畢(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本院卷㈡第 103至105、111頁)。
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依鑑定委員會於101年8 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均認:「一、上訴人陳怡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為肇事原因。二、劉冬陽無肇事因素」。
四、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自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20元(見原審 卷㈡第87頁)。
五、上訴人劉冬陽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經營自助餐 為業,惟於車禍前28日已停業,目前無業;其98年度有所得 資料4筆,給付總額為2萬4,785元;99年度有所得資料5筆, 給付總額為2萬4,461元;100年度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 為1萬9,164元;名下則有土地4筆、汽車1筆、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89萬4,860元(見原審卷㈡第14至22、107頁)。六、上訴人陳怡倫為高中畢業,在臺南科技園區從事作業員工作 ,其98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23萬7,267元;99年 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15萬5,330元;100年度有所 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37萬1,139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見
原審卷㈡第23至28頁)。
七、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 之8(見本院卷㈡第2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上訴人陳怡倫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7萬1,520元,依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劉冬陽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 若有,其減少之程度為何?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三、上訴人劉冬陽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上訴人陳怡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 0年10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駛牌照號碼730-HCU號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向西行使,途經中華北 路2段與海安路口西側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劉冬 陽所騎駛牌照號碼UOL-001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上訴人劉冬陽因之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右手 臂、右臀部、雙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又系爭車禍事故經 臺南地檢署送請臺南市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臺南市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2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認定:「一、陳怡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越未 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劉冬陽 無肇事因素」,而送請覆議結果,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0月 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一、上訴人陳怡倫駕 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劉冬陽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0頁)。另系爭車禍事 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 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2 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認上訴人陳怡倫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後,上訴人陳怡倫雖提起上 訴(原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惟撤回上訴確定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100年10月8日、10 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1年8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書 、撤回上訴狀影本各一份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 ;本院卷㈡第103至111頁),經核並無不合;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㈠第3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陳怡倫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 前方上訴人劉冬陽所騎駛之機車,使上訴人劉冬陽因之受有 上開傷害,且上訴人陳怡倫就上開傷害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顯然上訴人陳怡倫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劉冬陽所 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上訴人劉冬陽主張上訴人陳怡倫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上訴人陳怡倫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7萬1,520元,依法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 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 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 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之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 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 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上訴人劉 冬陽固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以開設自助餐館為業,惟於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28日已停業,現無工作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劉冬 陽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既已無業,自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無 法工作之實際薪資損失可言。因而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上訴人 陳怡倫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1,520元,於法尚 屬無據。
四、上訴人劉冬陽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 若有,其減少之程度為何?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 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次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及 82年度台上字第1533、1537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勞動 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 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倘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收入者,則 以車禍發生當時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㈡查上訴人劉冬陽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經奇美醫院鑑定綜 合病情資料認為:上訴人劉冬陽因右骨盆骨折後遺症,於10 2年4月24日第一次於復健科門診就診,上訴人劉冬陽表現為 右髖活動彎曲為90度,肌力4+分,步行獨力,但有右傾,減 少勞動能力估計約為12分之1(即百分之8)等情,有奇美醫 院102年4月30日(102)奇醫字第2126號函所附病情摘要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又上訴人劉冬陽於 100年10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並無工作,已如前述, 而行政院於當時公布之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係每月1萬7,88 0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我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 、10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1萬7,880元據為上訴 人劉冬陽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之核算標準,應稱妥適合理。 而上訴人劉冬陽係60年12月5日生(見原審卷㈠第5頁),依 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本件100年10月4日車禍事故 發生日起算至退休年齡(125年12月5日止),尚餘25.17年 (已到期部分1.65年〔計算至102年5月30日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未到期部分23.52年),以每月薪資1萬7,880 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 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⑴已到期1.65年未扣 中間利息部分為2萬8,322元(即17,880121.650.08= 28,3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未到期部分以每月1 萬7,880元,一年為21萬4,560元,依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339萬4,752 元,《計算式為:〔214,56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23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0.52(16.00000000-15 .00000000)〕=3,394,75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兩造就上訴人劉冬陽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8已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0頁、95頁反面),據此核算上開金額為27 萬1,580元(即3,394,7520.08=271,580)。是上訴人劉 冬陽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萬9,90 2元(即28,322+271,580=299,902),惟其上訴本院後, 就此部分係請求應賠償其29萬6,097元,爰就其請求之金額 准許之。
㈢雖上訴人陳怡倫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由奇美醫院精神科鑑定 上訴人劉冬陽之精神狀況,及送請義大醫院、成大醫院分別 由高逢辰、吳柏廷醫師鑑定上訴人劉冬陽有關喪失或減失勞 動能力情形;惟本院依據卷內診斷證明書及參照卷證資料審 酌結果,認奇美醫院認定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減 少勞動能力為12分之1(即百分之8)應屬適當,且已為上訴 人陳怡倫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劉冬陽精神狀況如何,亦與上 訴人陳怡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上訴人劉冬陽,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無關 ,是本院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五、上訴人劉冬陽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多寡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上訴人劉冬陽因上訴人陳怡倫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怡倫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上訴人劉冬陽為二專畢業,且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係以經營自助餐為業,惟於車禍前28日已停業,目前無業 ;其97年度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為2萬5,707元;98年 度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為2萬4,785元;99年度有所得 資料5筆,給付總額為2萬4,461元;100年度有所得資料6筆 ,給付總額為1萬9,164元;101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 額為1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 等,財產總額為131萬3,95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至22、107頁;本院卷㈠第52 至66頁)。而上訴人陳怡倫為高中畢業,在臺南科技園區從 事作業員工作,其97年度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為30萬 7,420元;98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23萬7,267元 ;99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15萬5,330元;100年 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37萬1,139元;101年度有所 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為53萬9,273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 至76頁;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劉冬陽所受傷勢 、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劉冬陽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雖上訴人陳怡倫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萬6,600元為適 當,即依醫療單據費用(7,3205=36,600)酌量計算之, 惟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須住院醫療,精 神上確遭受痛苦,本院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節,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已如上述,是上訴人 陳怡倫此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依上,上訴人劉冬陽得向上訴人陳怡倫請求賠償之金額,計 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萬6,09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 計為44萬6,097元(即296,097+150,000=446,097)。從而 ,上訴人劉冬陽上訴請求上訴人陳怡倫應再給付其9萬7,392 元〔即446,097-348,705(原審判准部分)=97,392〕,於 法自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陳怡倫未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由 後方追撞前方由上訴人劉冬陽騎駛之上開機車所致已如上述 ;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陳怡倫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上訴人 劉冬陽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如上述,足證上訴人陳怡倫確有 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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