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7號
TNHV,102,上,47,201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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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進土
相 對 人 李石岑
      鄭瑞山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六、七行「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進土取得」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進土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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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