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方雅慧
鄧少澄
陳正橋
方清水
楊義信
林何金蘭
李蘇清子
張似洋
曾澄酉
曾坤海
鄭 美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
被 上訴人 梁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司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何金蘭將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G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命上訴人張似洋將同地段16-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I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雅慧等10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中山段四小段16-10、16-11、16 -12、16-13、16-15、16-16、16-17、16-18、16-19、16-20 、16-22、16-23等12筆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方雅慧於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6.55平方公尺,鄧少澄於B面積5. 51平方公尺,陳正橋於C面積4.72平方公尺,蔡幸娟於D面 積4.72平方公尺,方清水於E面積5.04平方公尺,楊義信於 F面積4.25平方公尺,林何金蘭於G面積3.29平方公尺,李 蘇清子於H面積3.56平方公尺,張似洋於I面積5.26平方公尺
,曾澄酉、曾坤海於J面積0.84平方公尺,鄭美於L面積2 平方公尺、M面積0.8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無權占用,建有 鐵骨圍牆、雨遮,RC造圍牆、五樓RC造住房、四樓RC 造住房、木造住房、磚造花圃、電動鐵捲門等地上物,侵害 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台灣日據時期起即作為道路使用,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以公告現值6%之價格標購取得。伊 等所有建物因位於公共設施已開闢完成之舊市區,無須指定 建築線,以現有之既成道路為準,並未占用道路,伊等向前 手買受後未曾更動界址,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 土地屬道路用地,僅能供道路使用,嘉義市政府並不會徵收 施作道路,被上訴人無法為建築或其他使用,上訴人林何金 蘭所有之建物,於85年經嘉義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保 存登記。曾澄酉、曾坤海之建物,亦領有嘉義縣政府55年核 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若拆除系 爭建物,將危及建物安全與外觀,所受損失不可謂不大;反 觀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法律利益,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 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6% 之價格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卻要求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 之價格向其購買占用地,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抗辯。四、原審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至M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市中山段四小段16-10、16-11、16-12、16-13、16 -15、16-16、16-17、16-18、16-19、16-20、16-22、16-23 等12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方雅慧占用上開1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A 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上訴人鄧少澄占用同小段16-11 地號土地上附號B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上訴人陳正橋 占用1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部分、面積4.72平 方公尺;蔡幸娟占用1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D部 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上訴人方清水有占用16-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E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上訴人楊 義信占用16-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F部分、面積4.2 5平方公尺;上訴人林何金蘭占用16-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G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李蘇清子占用 1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H部分、面積3.5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張似洋占用1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 I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曾澄酉、曾坤 海占用1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J部分、面積0.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鄭美占用16-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附號L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6-2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附號M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土地,建有鐵骨圍牆 、雨遮,RC造圍牆、五樓RC造住房、四樓RC造住房、 木造住房、磚造花圃、電動鐵捲門等地上物。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証(原審卷第10至16頁),並 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且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第145頁),堪以認定。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等,是 否可採?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著有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如 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 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26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12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而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12筆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 J、L、M等部分,建有鐵骨圍牆、雨遮,RC造圍牆、五 樓RC造住房、四樓RC造住房、木造住房、磚造花圃、電 動鐵捲門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複丈成果圖可按,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等有何正當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証明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証明其有何正 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 ,即非無據。
㈡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等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地上 物並交還土地,為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否認。查:
⑴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則規定:「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
⑵依原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方雅慧占用之A部 分係鐵骨造圍牆、雨遮(本院卷第57頁、105頁),上訴 人鄧少澄、方清水分別占用之B、E部分,則係RC造圍 牆、雨遮(第58、62頁、106、110頁),上訴人陳正橋、 蔡幸娟、楊義信、李蘇清子四人,分別占用之C、D、F 、H部分,均係RC圍牆(59、60、63、65、107、108、 111、113頁),上訴人曾澄酉、曾坤海占用之J部分,則 係一樓木造住房(67、115頁),而上訴人鄭美占用之L 部分係磚造花圃、M部分則係電動鐵捲門(99、100頁) ,除其中蔡幸娟、陳正橋之圍牆較新,且係以自動鐵捲門 為之外,其餘之材質非貴重或使用已多年(木造平房係55 年間建造),或價值不高(鐵骨造圍牆,雨遮、磚造花圃 )此等地上物縱令除去,其拆除技術、拆除過程或費用不 高,且部分材料仍可重複使用(鐵捲門、鐵門),且其拆 除並不妨礙房屋本體之居住使用,對上訴人雖略有損失, 但未達重大程度,就此部分地上物之拆除,依上說明,不 能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方雅慧等10人( 林何金蘭、張似洋除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除去地上 物係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等語,尚非可採。 ⑶依原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林何金蘭占用之G 部分,係5樓RC造住房(本院卷第64、112頁),而上訴 人張似洋占用之I部分,則係4樓RC造住房(64、114頁 ),依建物外表觀之,使用年數不高,建物尚新,而其占 用部分則係建物之本體,若拆除占用部分,其技術難度、 支出之費用均高,對上訴人之住宅本體造成之損害甚大, 反之,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甚小,利益不大,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何金蘭、張似洋抗辯,被上訴人請 求其除去地上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尚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對林何金蘭、張似洋行使權 利,就此部分既構成權利濫用,則縱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或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似洋、林何金蘭損害
賠償或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占用使用利益),但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此係當然之理( 謝再全,民法物權上冊修正四版,第193頁)。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所有土地均原屬訴外人嘉義第四信用合 作社(下稱嘉義四信)所有,嘉義四信將其分割成多筆,於 54年至96年間分別出售,復於101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售與 上訴人,本件應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 用等語。然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要旨 ,乃學說上所謂法定租賃權之推定,本件判例於民國88年間 民法債篇修正時,增加規定於第425條之1,本條項之前提條 件,係土地與房屋須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出售土地或房屋 ,致使房屋與土地異主(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為保障房 屋免於被拆除致損害社會利益而增訂,查:本件之房屋或地 上物,均係上訴人分別向嘉義四信買受土地後,另行自行建 築,即房屋並非原屬四信所有,顯與上開判例或法條所指情 形不同,自無前開判例或法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取。
㈣末查,民法第796條之1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條項適用對象以「房屋」為 限,如非房屋即不在適用之範圍,故如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即無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 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查如前段所述( 即㈡之⑵)上訴人方雅慧等10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大 都係圍牆、花圃,縱經拆除亦無礙建物本體之整體,尚無本 條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尚無可 採。況且,設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其等占用之土地,而依上訴人自承,被 上訴人確曾要求上訴人價購其等占用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之 出價,係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 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6買得,竟以公告現值之1.4倍出售,獲 利過高不同意買受,是本件之真正爭議,乃兩造對買賣占用 土地之合理價格之爭而已,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張似洋、林何金蘭之抗辯,為可採。其餘 上訴人方雅慧等10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84條、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張似洋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上訴人林何金蘭將同地段16-17地號土地上G部分、面積3.2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准被上訴人請求, 自有未合。上訴人張似洋、林何金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方雅慧等10人,分別拆除其等占用之系爭土 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H、J 、L、M等地上物,分別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方雅慧等10人拆 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人方雅慧等10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被上訴人 以一訴狀同時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請求方雅慧等10 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767條請 求,既經准許,即不就此部分請求予以審究。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