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5號
TNHM,103,上訴,105,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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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靜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 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為由:
(一)被告施靜芳,因父施朝陽,弟弟施嘉祥,因公安意外而停 業無法工作,2人治療費用都需由被告一人負擔(內附國 立成功大學診斷證明及家境清寒證明數份)。被告自己一



人必須獨自負起一切,在無人訴說心事及談心之下,被告 才走上回頭路的途徑,再次的施用一級毒品,因而發生事 故。被告有參予美沙冬替代療法,又回想起家人現在的情 況,如今才知判決後的後果,如長官們能同情被告,讓被 告能盡為人子女的一點孝心。
(二)如果被告因此入獄服刑,家中年老父親及弟弟無人打理三 餐,及所有相關治療費用。另外自被告與兒子的關係也日 漸轉好,兒子的學費也必須由被告負擔,如果他們失去了 我工作的這份經濟來源,那會有多麼悲哀呢?因被告從小 就讀幼稚園時,母親就因一場意外發生事故而失去母愛, 由父親雙手拉拔長大,所以被告深知失去親人的痛。現在 的被告,心中只想在外代理母親,好好照料父親,也因我 現在也為人母親,現在的心情只想請求長官能給予被告機 會,如能讓被告自新,被告一定會感念給予的機會,用心 來回饋社會及所有上級的關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請 求再次的讓被告自費飲用美沙冬。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張益華之證詞、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暨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支。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210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92年間,被告有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92年間初 犯,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被告 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 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其已 不再適用先付觀察、勒戒情形,應逕行追訴、審理。暨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 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 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 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被告上揭上訴理由 於原審中即已請求,原審於判決中以:「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遭查獲之前案紀錄,其應已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 為犯罪行為,且對現實生活無益,竟又再犯本案,是尚難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 舉之事由,均核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 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難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等語,認其請求無理由, 已說明甚詳。此外,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已對被告量處最輕之刑,若依被告之請求 為之,即有違法之虞。是被告上訴之情,原審已充分考量 ,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
(三)茲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揭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 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 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 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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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