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969號
TNHM,102,侵上訴,969,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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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 81年7月生,案發時已滿18歲,但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進而對甲○展開追求,惟未獲甲○青睞。緣民國101 年6月初某日,甲○受戊○○之邀,自臺中市南下雲林縣與 戊○○、辛○○前往參加廟會陣頭活動,於同日晚上10時許 活動結束後,戊○○、甲○及辛○○三人一同投宿在雲林縣 ○○市○○路○○汽車旅館(下稱○○旅館)某房間內,預 備隔日陣頭行程。詎於翌日凌晨3時許,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在住宿之○○旅館房間床上將已入睡之甲○所 著短褲脫掉(內褲未脫),並以身體壓制甲○,甲○因而驚 醒,乃伸手推戊○○,欲將其推開,並要求戊○○住手,惟 戊○○仍不顧甲○之反對、掙扎,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 其陰莖由甲○內褲旁之空隙插入甲○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 對甲○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因甲○罹患「過度換氣症候群 」,一時受到驚嚇而喘不過氣,戊○○見狀始罷手停止。嗣 因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 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 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唯一一次與 甲○發生性交行為,是在伊○○的住處,時間大約在101年6 月底間;至於101年6月初某日,在○○旅館住宿時,伊雖有 要求甲○與伊性交,甲○也答應,但後來伊又跟甲○說床下 還有辛○○已經熟睡,所以不要做性交的事情,因此當天伊 與甲○就沒有發生性交,伊沒有違反甲○之意願對其強制性 交云云。
㈡惟查:
⑴甲○於101年6月初某日,受戊○○之邀,自臺中市南下雲林 縣與被告、辛○○前往參加廟會陣頭活動,於同日晚上10時 許活動結束後,被告、甲○及辛○○三人一同投宿在○○旅 館某房間內,預備隔日陣頭行程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卷第8、9頁;原審卷第 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面、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反面、第103頁反面),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68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初,伊與被告、陳孟憶參 加廟會陣頭活動結束後,才去住宿○○旅館;當天晚上住宿 時,伊先洗澡,原本叫被告先回家,但他說不要,伊叫他睡 地上,辛○○是伊乾弟,伊叫辛○○睡床上,惟伊洗完出來 看到被告睡在床上,辛○○睡在地上,伊也睡在床上。等到 半夜快3點時,因為被告脫伊褲子,伊就醒來,伊要將被告 推開,被告卻硬將他的生殖器從伊內褲旁邊塞到伊下面(指 陰道內);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伊陰道內,當時伊有推被告 ,伊叫被告住手,他還硬來,是因為伊喘不過氣,被告才停 手,伊知道被告喜歡伊,要追伊,但伊沒有跟他在一起,被 告當時也有一個女朋友等語甚詳(他卷第8至9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來雲林參加陣頭活動,是被告邀 伊來的,帶團的人名字叫「小雄」,被告及辛○○都有參加 ,伊是出車幫忙載東西,回到斗六時已經約(晚上)9點、 10點了,因為伊是特地從臺中南下,在雲林沒有住處,又已 經答應隔天要到別人的廟會幫忙載東西(辛○○是其中一個 官將首),所以才會帶辛○○去住○○旅館,伊有叫被告回 家,但被告說不要,硬要跟。等伊洗完澡出來後,看到被告 睡在床上,辛○○睡在地上(床與電視中間地板),因為伊 也很累,所以就躺在床上睡,但沒有與被告蓋同一件被子。 等到半夜感覺被弄醒來時,伊的短褲已經被脫到腳踝處了( 內褲沒有被脫下),當時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嚇到就 推他、掙扎,叫他走開,但推不動,被告說很愛伊,就硬把 陰莖從內褲旁邊放進伊的陰道內,因伊患有過度換氣症候群 ,喘不過氣,沒有辦法呼吸,被告才停止,之後伊去洗澡, 看時間差不多是3點左右;當時伊跟林志強比較好,被告有 一個女朋友了,所以伊有拒絕被告的追求,不可能跟他在一 起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辛○○睡在床跟電視 的中間的地板,那時候伊有叫被告回去,伊就進去洗澡,出 來時他就假裝睡在床上(靠窗戶那邊),伊只好睡在同張床 上(靠廁所那邊);當天伊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 時伊原本已經睡著了,是被告對伊做那個行為時,伊才醒來 ,伊醒來後發現被告之行為,有推開他,但推不動,又繼續 對伊性侵,後來伊喘不過氣,他才停手;被告是用生殖器官 插入伊的生殖器官;伊當時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並無感情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就案發時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 處。又所謂「過度換氣症候群」(英文簡稱HVS),一般



係指病患因身體或精神上受到刺激、情緒波動或焦慮不安時 ,出現心跳過快,呼吸急促、呼吸困難,甚至抽搐、痙攣、 昏厥之症狀(參本院卷第95頁網路查詢資料)。而甲○患有 「過度換氣症候群」,發作時會喘不過氣等情,為被告所知 悉(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則甲○明確證稱 其在上述情況下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性侵,致當下呼吸困難, 難以喘氣,被告見狀只好罷手,其所述因果歷程尚屬合情合 理。參以甲○於案發時及於102年1月10日報案時,尚係青春 年華之未滿20歲或剛滿20歲未久之芳齡女子,若非確有發生 其指訴之事,其焉有自毀名節而捏詞設陷對外宣稱其遭被告 性侵害之理?再者,甲○於102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在 本院隔離室等候接受訊問期間(當時正在進行其父親之交互 詰問程序),抱頭低垂於兩膝間,嗣經本院就本案相關問題 訊問甲○後,接續訊問甲○「剛才你父親接受詰問時,你抱 頭低在你的膝蓋那邊,你有何想法?」時,甲○先則哭泣, 繼則聲音哽咽稱「沒有了」(本院卷第74頁正面),則依甲 ○上開情緒反應觀之,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應非全 然無據。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亦曾供認:101 年6月間,在○○旅館,伊有將生殖器從甲○內褲旁插入其 陰道內;那一天伊的生殖器沒有完全進去甲○的生殖器,僅 進去一點點,甲○說不要,伊就出來了;101年6月初,在汽 車旅館,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伊有將陰莖插入甲○的陰道 ,但沒有全部,插進去一點點而已,此次是第一次與甲○發 生性交行為,也是唯一一次等情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10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7頁),益證甲○指證其於 本件案發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陳述應非子虛,其可信度 甚高。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存疑。 ⑶被告就有無於案發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先於 警詢、偵查、原審時承認有於案發時、地與甲○發生唯一一 次之性交行為(內容詳如上述),僅辯稱係「合意性交」( 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頁正面),嗣於 本院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唯一一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是 在伊古坑的住處,時間大約在101年6月底間;至於101年6月 初某日,在○○旅館住宿時,伊雖有要求甲○與伊性交,甲 ○也答應,但後來伊又跟甲○說床下還有辛○○已經熟睡, 所以不要做性交的事情,因此當天伊與甲○就沒有發生性交 云云(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04頁 正面),則其就有關本案之重要事項前述供述不一,已有重 大矛盾存在。且被告就發生於古坑住處之唯一一次性交行為 ,先於102年11月18日陳報狀自述係於「101年4月間」發生



(本院卷第104頁正面、第28頁),後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於「101年6月底」發生(本院卷第36頁 正面),亦見其說詞反覆。況被告於上訴本院之前,均未曾 提及於古坑住處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則其事後於本院 供稱未於案發時間,在○○旅館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顯係其於原審判決駁斥其先前所辯「合意性交」之供詞後, 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已難遽信。反觀,甲○就有關如何於案 發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歷程,迭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可言,亦顯見 甲○所述之憑信性較高,應堪採信。
⑷就被告先前所供,雖辯稱:於案發時、地,伊與甲○發生性 交行為,係經過甲○同意,嗣因甲○感覺疼痛,伊即罷手, 當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並為 上開㈡⑵之證述,且本院依據上開各情,亦認甲○所為之上 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均已如前述。又甲○曾 於案發後之102年1月10日為蒐集證據主動致電被告,質問被 告當日於○○旅館內發生之事實,並製有錄音光碟可佐(附 於偵卷證物袋內)。而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被告於電話中確實明確向甲○坦承「(甲○:那你說啊, 你不敢面對嗎?)強暴妳啊」、「(甲○:那為什麼你要這 樣子做?)因為我不想你離開我啊」、「(甲○:那你這麼 做了能代表什麼?)因為我找到一個我最喜歡的女人啊,但 是妳每次都對我很冷淡啊」、「(甲○:所以你就用硬來的 ,是不是?)厚」、「(甲○:你知道你這樣子做對我傷害 有多大嗎?)我知道,…從妳跟志強(指甲○之男友林志強 )在一起到現在,我一直在等妳」、「(甲○:你讓我覺得 我自己很髒啦。懂了沒。)啊我是一個爛人」等語,已經原 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暨譯文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42至4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通話內容係其與甲○之對話 ,並供稱:當時於電話中確有向甲○承認「強暴」她等語在 卷(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4、15頁、第44頁反面)。 則依渠等對話前後文義觀之,亦足認被告於審判外業已明白 承認當日對甲○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就此雖辯稱:甲 ○半夜打電話給伊,並一直講,伊很生氣,且伊與甲○吵架 一時氣憤才會那樣講氣話云云,然依被告與甲○上開通話全 文觀之,只見甲○一再追問被告當日案發之事實為何,被告 則藉機向甲○示愛,並無跡證顯示甲○與被告於通話前或通 話中有何口角吵架之情,且一般吵架或互指對方過錯,或極 力為己辯駁,豈有自行承認「強暴妳」之理?是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合,亦屬牽強,顯難採信。至於該錄音內容雖



有不明雜音,然並不影響該錄音內容之正確性,自難因此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已於原審供稱:「(她【指 甲○】一直都對你很冷淡?)嗯。剛認識時不會,到後面對 我很冷淡,我不曉得她為什麼對我很冷淡。」等語(原審卷 第46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101年6月初去○○旅館之前 ,甲○就對伊不理不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再參 以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時,亦向甲○傾訴「(甲○:那你這 麼做了能代表什麼?)因為我找到一個我最喜歡的女人啊, 但是妳每次都對我很冷淡啊」等情觀之,顯示甲○於上開時 間入住○○旅館時,已對被告甚為冷淡,則甲○豈有可能於 白日參與廟會陣頭活動後勞累不堪正待補眠之際,甚且尚有 第三人辛○○在同一房間睡覺之情形下,同意與關係「冷淡 」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此外,被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甲○後,雖對甲○展開追求,惟未獲甲○青睞之情,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而當時甲○確實心中另有所屬,然被 告不願就此放棄,兩人互動關係透過上開通話錄音已可忠實 呈現。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喜歡甲 ○,被告與甲○是普通朋友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面),亦 與甲○前開所述:被告有追求伊,惟伊已予以拒絕,伊與被 告沒有感情,僅係朋友關係之意相符,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二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與甲○當時果係 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甲○於案發當日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則衡諸常理,甲○於案發當日之後,應仍會繼續與被告 見面,然依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事發(指本案性侵案件)前 ,伊與甲○一個月約見面三、四次,事發後,伊跟甲○都只 有通電話而已,沒有一起出去等語(原審卷第48頁正面), 足見甲○於案發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來往,顯示甲○對案發 當日所發生之事耿耿於懷,致不願再面對被告。被告於本院 雖提出101年5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五幀(本院卷末彌封袋內 ),以證明甲○與其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該日出席為其 母親舉辦之慶祝母親節餐會活動乙節,然依一般普通朋友往 來之社會常情觀之,獲邀參與普通友人家中舉辦之慶祝活動 者,比比皆是,故甲○縱有於101年5月間母親節時,應邀出 席參加為被告母親舉辦之慶祝活動,亦難據此推論甲○與被 告係男女朋友關係,進而推論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有同 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與甲○係男女朋友關 係,案發當日於○○旅館內係與甲○「合意性交」云云,亦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證人辛○○於本院102年12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 ,伊與甲○、被告一同投宿○○旅館時,房內有二張床,甲



○睡一張床,伊與被告同睡一床,伊當天不是睡地上云云( 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並當庭繪製住宿房間內部格 局圖一份供參(本院卷第76頁)。然其有關此部分之陳述, 已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所述:該房間僅 有一張雙人床,當天辛○○係睡在床與電視中間之地板,伊 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辛○○講二張床是第一次三人一同 投宿旅館之事,就是還沒有發生事情的前一次,伊講的是第 二次,就是發生性侵這次等語(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30頁 正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正面、 第75頁正面)不相符合,復與被告於本院所述:「...後來 我又跟甲○說『床下』還有辛○○已經熟睡,....」之情有 異(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參以證人辛○○於上開期日接受 辯護人詰問時,另稱:「(當天你們投宿的汽車旅館是兩人 房,你們如何睡?)...我們一起出去很多次,我不知道是 指哪一次。(你和戊○○、甲○三人一起同住汽車旅館的次 數?)兩、三次。(都在何時?)那個女生從臺中下來找戊 ○○的時候,約在去年(101年)4月到6月間。」等語(本 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觀之,證人辛○○就此部分 之陳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已間隔久遠,且事不關己,未予 特別記憶,致產生記憶混淆、錯誤之情。被告於本院103年1 月15日審理時雖意欲附和證人辛○○之說,然其所供:案發 當天有一張小床和一張大床,大床可以睡到三個人,小床只 能睡一人,小床與大床相鄰,當天原本伊和甲○同睡大床, 辛○○本來躺在地上看電視,後來辛○○也跑來跟我們同睡 一床,我們三人同睡在一床,辛○○睡在中間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正面),亦與證人辛○○上開所述不同,況證人辛 ○○已證稱:當天因參加廟會很累,洗完澡就睡覺,直至翌 日7、8點,中間均未起來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上開附和之詞,顯不足採。又證人辛○○因參 加廟會活動過於勞累,於案發當晚入睡後,即未再醒來,直 至翌日上午7、8點始甦醒,已據證人辛○○證述如前,核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辛○○已經睡死了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47頁反面),且參照甲○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 間甚為短暫,則證人辛○○於當晚未被驚醒致未聽聞任何聲 音,亦與常情無悖,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卷附和解書(他卷第16頁、卷末證物袋內)雖記載本件「純 屬男女感情糾紛」等語,然有關此和解書簽立之始末,已據 證人即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和解書是針對伊女兒 被戊○○性侵告訴和解,當時係因伊女兒告知其遭被告性侵 ,並哭泣、眼淚一直流,伊很生氣,就與友人前往戊○○住



處找其理論,而與戊○○家人發生爭執、拉扯,戊○○一方 有叫警察來製作筆錄,他們指控我們私闖民宅(包括打架) ,伊怕被反告私闖民宅,且怕連累友人,所以當時就連同私 闖民宅部分一併無條件和解;和解書的內容是現場伊不認識 的一個人問伊這樣寫好不好,伊就說好,對方就念給伊太太 書寫內容,「感情糾紛」等字係對方叫伊太太這樣寫等語甚 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頁 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反面),並經被告自承:甲○的父、 母親知悉發生在○○旅館的事後,就找人前去打伊,在警局 時,甲○父親要求伊母親不要告他,願意連同打伊的事情無 條件和解,所以伊就沒有告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9頁正反 面),可見當時係因甲○之父、母親得知自己女兒遭受性侵 害後,基於義憤而夥同友人前去找尋被告理論,惟因雙方發 生爭執、拉扯,致遭被告一方報警反控,甲○之父為免遭反 告及連累友人,始願意連同本案性侵害無條件和解,並同意 避重就輕於和解書上書寫「純屬男女感情糾紛」等情,殆無 疑義。準此,即難依據上開和解書內容之記載,而遽認本件 純屬甲○與被告間男女感情糾紛,亦難因此認定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地係「合意性交」之情。
⑺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因伊住家進行油漆裝潢,始帶同 甲○前去住宿○○旅館云云,然此已為甲○所否認(如上開 ㈡⑵之陳述),且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當天參加廟會 ,因為太晚了,且隔天又要出去,所以就去住汽車旅館,被 告也是這個原因,被告並未表示他家在裝潢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68頁正面),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無據。
②辯護人雖質疑稱:甲○當時果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於案 發後七個月才提告?然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在案發後飽受驚嚇 ,抑或選擇性遺忘,或者因慮及無足夠之證據且為顧及名譽 不願聲張,尤其加害者係熟識之人,被害人更會猶豫考慮其 報案之後果,此乃常情,故不得以此認為甲○經過相當時間 ,始指述事件經過,所述即全然不可採。再者甲○於遭受被 告強制性交後約一、二週,即已將上情告知男友林志強,林 志強有詢問甲○是否提告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9頁),核與證人林志強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警卷第7頁),則甲○於遭受性侵害後,並非完全 未考量是否報案處理,參以甲○於原審證稱其因無任何證據 不敢提告等語,足見甲○當時係因苦於無證據足以擔保其所



述,無法取信他人,致一時未敢報案處理,直至其於102年1 月10日取得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始提出本件告訴,所為尚 屬合情合理。
③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件係因甲○與被告有債務金錢糾紛, 甲○催討無果,始挾怨提告性侵云云。查被告雖供稱其與甲 ○有債務糾紛,惟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認知(原審卷第15頁正 面、第48頁反面),被告係因先前駕駛甲○之汽車發生擦撞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修車費予甲○,並已於 「101年10月底」、「101年12月17日」分兩次清償完畢,有 辦理匯款之帳戶存摺明細一份為佐(原審卷第56頁),則被 告及辯護人既已自認清償完畢,甲○何來因上開債務糾紛而 於「102年1月間」挾怨誣指被告對之強制性交之可能?又甲 ○於原審時所述:被告應該是欠伊30,000元或35,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36、41頁),雖與被告前開認知原欠款金額有5, 000元或10,000元之落差,然此金額尚非鉅大,甲○有無可 能僅因被告遲未清償此部分差額,即甘冒遭處誣告重刑之風 險而於「102年1月間」虛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實有疑 義。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甲○有因上開債務糾紛而挾怨報復 之情事,自難僅憑辯護人個人猜測之詞,而遽予認定。 ⑻承上各情,甲○於偵、審程序中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陳述,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復與上開各 項補強證據所顯示出之事實相符,其指證實堪採信。至於被 告所辯,則僅係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採信,其確有於 上開時、地,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 甲○強制性交一次,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 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 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 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甲○之反對、掙扎,仍強 行將其陰莖由甲○內褲旁之空隙插入甲○之陰道內,其主觀 上顯已具備侵害甲○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並足使甲○性自 主決定意願受到妨害,其屬違反甲○之意願,至為明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滿足私慾,竟



罔顧甲○之信任,以上開手法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致 甲○身心受創,不僅侵害甲○之性自主權,所為亦危害社會 治安,且犯後並不知悔改,其犯行在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甲○之信任,以上開手 法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不僅侵害甲○之性自主權,所為 也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甲○雖無條件與其和解(按:甲○ 及其父、母親雖係因己方衝動之理論行為遭被告一方握有把 柄,致勉為同意簽署和解書,然依當時情況,尚難認被告一 方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使渠等簽署,亦即甲○及其 父、母對於是否簽署和解書仍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故其上 所載「純屬男女感情糾紛」等字,依前開所述,雖無法推論 被告與甲○係「合意性交」之事實,然其和解效力並非全然 無效,併予敘明),惜未能喚醒被告內心良知,真誠面對自 己過錯,進而反省改過,反而設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惡 性不輕,惟念及甲○不再追究(他卷第10頁),且被告在行 為時感覺甲○身體不適即停手,良知尚存,兼衡甲○於原審 審判中證稱其本有睡眠障礙,在案發後益發嚴重(原審卷第 40頁反面),可認甲○心中對被告之行為仍存有陰影,及斟 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以受僱種田為生,教育 程度不高,收入不豐,且年紀尚輕,前無犯罪之前科(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 意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本件原判決已審慎斟酌一切情狀後,就量刑審酌事項於理由 中詳予敘明,業如前述,且所量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自不容任意指其為違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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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