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彥達受僱於通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通航公司)擔 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下午 5 時40分許,駕駛通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客 車搭載外勞返家,沿雲林縣○○鄉○○村○○○00分0電線 桿附近產業道路(未設有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00分0電線桿旁東西向產業道 路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起 訴書誤載為夜間無照明,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蘇彥達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余麗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00分0電線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蘇彥達駕駛之0000-00號小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余麗雅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右側車頭,造 成余麗雅人車分離,機車倒地,余麗雅則撞上0000-00號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左下方後彈飛倒地,受有左額臉部挫傷、表 面出血、頂骨部挫傷血腫、顱內出血、雙側血胸、兩側肩部 擦傷皮下瘀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背部挫傷縫 合2公分、臀部挫傷皮下瘀血紫青、右小腿挫裂傷4公分、四 肢多處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101年9 月22日晚上8時18分不治死亡。蘇彥達於肇事後即於101年9 月21日下午5時43分撥打110報警,並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曾淋恭陳明其係肇
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麗雅之配偶陳一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蘇彥 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字卷第10至11、47至48頁、原審卷第42、67、74 頁、本院卷第25反、41反、43反至44頁),核與目擊證人呂 燕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害人余麗雅 被害情形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67反至71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照片34張、雲林縣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0000-00 號小客車及000-000 號 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各1 件、本院職權調取之中華民國雲林 地區101 年9 月21日之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4至36、17至33、7 、41、43頁、本院卷第36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間,起訴書雖記載「101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 ,惟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及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相字卷第9 頁)所載,被告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之時間為「101 年9 月21日 下午5 時43分許」,其並供稱:伊是車禍發生後馬上打電話 報警,車禍發生時間差不多在當天下午5 時40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77頁反面),由此推算本件車禍應係發生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對照本院職權調取之中華民國雲林 地區當日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當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 時55分,故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並非夜間,當時光線應屬「暮 光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夜間無照明」 (見相字卷第35頁),顯係誤載,附此敘明。又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前車方殼整片掉落、內部受損、車身右側座位下方及
腳踏板旁車殼掉落,被告所駕駛之0000-00 號小客車左前側 車頭方向燈燈殼掉落、駕駛座至車燈中間之板金凹陷、擋風 玻璃左下角呈大面積蜘蛛網狀龜裂痕跡、駕駛座旁車門則無 凹陷跡象,據此跡證比對,足認本件兩車第一時間撞擊位置 分別在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頭左側前方處、000-000 號機 車車體右側,且撞擊後被害人即與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 人車分離,撞上0000-00 號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下方,隨著 0000-00號小客車前進再彈飛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1年9月22日晚上8時18分不治死亡等情,有嘉 義長庚醫院101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 第37頁)附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 張(見相字卷第46、52至6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
二、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次按交 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 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 ,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 」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 ,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 定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所行經之○○鄉○○村○○○00 分0電線桿附近南北向產業道路,為未繪製車道線、無分向 設施、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 駛於上開產業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關於被告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何乙情,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迭供 稱: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11、48頁、本院卷第25 頁反);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所駕駛之0000-00號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明顯可見 之煞車痕,於事故發生後至完全停止之距離僅有38.4公尺( 即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碰撞處至被告0000-00號小客車最後停
止位置之水平距離,計算式為:2.30+2.1 +0.7+5.7+4.2+2. 4+0.9+0.8+1.1+1.3+1.1+0.6+15.2 0=38.4),堪認被告 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之自白,非不可採信。 ㈡證人呂燕萱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自69年起有大卡車駕照 ,依伊開車之感覺,被告當時之車速大約有90公里云云(見 相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668 頁反),惟此為其個人主觀推 測之詞,尚乏證據支持,且身處在行進間之車輛上對於車速 之判斷,與靜止在一旁以目視判斷車速,亦極易產生不同之 判讀,證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路旁以靜止狀態方式觀察 ,此與其平時係坐在行進間之車輛上感受車速之客觀情況已 有不同,判斷自可能失真,況人之知覺本有侷限性,一般人 或有駕駛經驗之人,縱能以目測判斷車輛之車速快或慢,但 應無法在瞬間以目視方式精準斷定車輛之實際車速,是尚不 能以證人前揭個人推測、而有誤判可能之證詞,即認被告上 開自白不可採信。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被撞飛十多公尺、被害人 所騎機車之殘骸嚴重偏離原本所行駛之方向並在地上留下長 達17.9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所駕車輛毀損情形嚴重等情為由 ,主張被告當時之車速應超速甚多,時速不止60公里。惟被 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時,均尚在行進狀態,則兩車 發生碰撞後所產生之車輛停止位置、散落物散落位置等情況 ,應加計被告所駕駛之0000-00 號小客車車速及被害人所騎 乘000-000 號機車之車速,自不能僅以此來推斷被告當時之 車速已達時速90公里;而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與地面摩擦之刮 地痕跡愈長或兩車之車損情況,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所騎機車 之車速亦不慢,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當時之車速達時速90公里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 顯然超過60公里甚多或已達90公里。
㈣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在卷可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以及所駕駛之車 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00 00-00 號小客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時速 約60公里超速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未依管制規定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情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即 「依卷附現有跡證資料,無法明確研判蘇彥達(被告)之車
速,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2 年4 月23日嘉雲鑑0000000 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佐。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又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所謂「汽 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查本件兩車當時之車輛行駛狀態均同為 直行車,且依兩車行進方向,被害人既係左方車,依上開規 定,於通過該路口前即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且 依證人呂燕萱證稱:當時被害人行車方向,可以看到被告來 車,不會被路旁田地種植之作物遮蔽乙節,足見被害人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證人所證述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害人騎車通過該路口前並未有暫停再往前行駛之情事, 可知被害人於通過該路口前確實未注意到自其右方駛來之被 告車輛,而未暫停待被告通過該路口後,再往前行駛,才會 與超速駛入路口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至證人呂燕萱固 證稱:被害人騎機車先到位,然後被告車子開很快等語(見 原審卷第68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騎機車抵達該交岔路 口之際,被告亦超速駛至該路口,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比被告 先到達並通過該路口,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 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被告當時已通過路口三分之二 ,被害人則剛駛入路口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當 時比被害人更快通過該路口,是倘被害人駛至該交岔路口前 時,有注意到右方道路之狀況,應能發現被告以不慢之車速 自其右前方駛來,則依上開交通規則,被害人於斯時本不應 貿然進入路口,而是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超速駛來之被告車輛 先行通過,然被害人未先暫停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已違反上 揭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 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 致死行為之責任,附此敘明。
叁、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僱於通航公司擔任司機,於本案係駕駛上開車輛載 運外勞返回宿舍途中發生車禍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相字卷第8 、11、47頁、原審卷第76反、77頁),並有 前揭0000-00 號車車輛查詢清單及照片在卷足參,是案發時 被告確實以駕駛為其業務,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
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處理員警到 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見相字卷第7 、40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所為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足使被害人家屬精 神上受到嚴重創傷,其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 彌補,應予非難;酌以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 失,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告訴人已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 元(見原審卷第77頁),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規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非全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車速 達90公里屬嚴重超速、被害人先抵達路口未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 害人與有過失並作為被告量刑之依據,實有未洽云云,惟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車速達90 公里,且被害人確實違反抵達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來車 先行之規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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