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047號
TNHM,102,交上訴,1047,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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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
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於民國101年7月9日7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台0線省道由南向北行駛, 行至台0線與南000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000線時,不慎 擦撞對向沿台1線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由湯博堯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湯博堯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詎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致湯博堯倒地 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來暨繪製現場 圖,亦未協同配合將湯博堯送醫,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 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博堯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至1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4張、000-000與000-000重型機車車損照片20張暨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至32頁



),被害人湯博堯因被告上開駕駛機車肇事受有背部及下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據提出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肇事,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 任歸屬而逕行離去,應予非難,惟倖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 就醫後無甚大礙,被告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七股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3頁),復審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 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而為上開審酌,所量處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事逃逸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原審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已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雖因故未能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於102年5月14日以前向指定之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致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事後分期向該機構 支付之金額合計已達3萬2千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 101年度執緩字第3307號案卷、102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暨被告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 可稽(見撤緩卷第9、10、12頁,本院卷第8至11頁)。復參 被告自承現擔任廚師,工作固定,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 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見 對其所犯已知所悔悟,且有回饋社會之決意,足徵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情節重大者,前揭緩刑宣 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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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