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65號
TNHM,102,上訴,965,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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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崇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中
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3號、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第2016號、第2017號、第31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瑋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11 月1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於97年8 月4 日 以97 年 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該院於 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上開各罪並經該院於99年3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 183 號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00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已 執行完畢。
二、張瑋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竟於101年4月初某日前,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 迪斯耐玩具店(起訴書誤寫為狄斯奈模型店),購買JP-915 型號之玩具槍身、內含阻鐵之槍管後,再於101年4月初某日 ,前往其友人黃國華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住處,以黃國華所有之切割臺切斷該槍管後方置有阻鐵處, 再以六角扳手拆卸槍機及撞針,裝上改造後之槍管,並以磨 刀機磨除槍枝鐵鏽,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法 持有之。
三、警方因掌握張瑋崇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於101 年4 月24日 10 時 許,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及建成路附近,乃派員埋伏,



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張瑋崇徒步背著背包並手提紙袋, 欲開啟車門,警方遂上前將張瑋崇攔下,徵得其同意後,由 其自行打開背包而查獲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及 裝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之鐵製容器1 只等物;於同日14 時30分許,經張瑋崇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市○○ ○路00號0樓租屋處,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5時許,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 ○○鄉○○村○○000號黃國華住處,扣得黃國華所有之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 稱西螺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張瑋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中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包括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於101 年5 月12日、101 年5 月22日、101 年5 月28日、101 年5 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曾柏凱之犯行。原審判決後,公訴人對被告被訴於101 年 5 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柏凱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對非法製造槍枝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包括被告 被訴非法持有子彈免訴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於101 年5 月12日、101 年5 月22日、101 年5 月28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曾柏凱有罪部分)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前 述經公訴人、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 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人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 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切割台1台,係警方經被告之同意後,進入雲林縣○○鄉○ ○村○○000 號房屋搜索所查扣,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可參(見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斗六分局 警卷》㈠第3 頁、第21至25頁),該址房屋並非被告之住居



所,而係證人黃國華所居住管領,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地址 欄可知,亦據證人黃國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雲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2203號偵查卷《下稱101 偵2203號卷》第69 至70頁),被告對於該址房屋並非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 代表人之人,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警方執行上開搜索 扣押時,亦未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亦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及同法第131 條逕行搜索之 要件,是警方依被告之同意,逕為執行上開搜索扣押,顯非 適法。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 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自究明事實真相而言, 難謂妥當,且如僅因程序上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 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但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亦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為兼顧程序正義及實體真實發現,自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上開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以定取捨。至個案權衡之基準,允宜審酌:㈠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 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本院審酌該 切割台1 台是被告為警方查獲後,隨即帶同警方前往證人黃 國華之上開住址搜索所扣押,雖警方未深究該址房屋是否為 被告之住居所或管領處所,惟依現場照片(見斗六分局警卷 ㈠第36至37頁),該址房屋之物品雜亂,難認當時有人居住 ,且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警方當時已先徵得被告之同意而 進入搜索,是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嚴重,又此切割 台係被告供稱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扣押,被告對於該 切割台之放置處所,已向警方供明,縱事後由警方依聲請搜 索票之方式進行搜索,亦可同樣扣得該切割台,故對於被告 之權益並無侵害可言,復考量此切割台係被告向警方坦承有 切割槍管之行為,而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嫌,警方始要求被告帶同前往搜索扣押,被告此部分 涉犯之罪嫌屬重大犯罪,倘予排除,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甚 大,是本院認為本件搜索縱有瑕疵,亦屬輕微,且所扣得之 切割台,係被告供述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犯行所用之物,若遽予捨棄該證據不用,有害審判之公平 正義,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應認前開扣得之切 割台1 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6頁反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2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及建成路附近,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帶同警方查獲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等事實,並承認非法持有扣 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 扣案之改造手槍是5 、6 年前,向隔壁村綽號「阿華」購買 的,共向他買3 枝槍、10幾顆子彈共18萬元,槍買來時都貫 通好了,因為前面那部分比較銳利,所以我有去國華家把它 磨鈍,之前是警察叫我承認後,才可以拼交保,因我小孩在 斗六沒人照顧,所以我都是順著警察的意思講云云。辯護意 旨另稱:被告關於槍枝改造部分,前後說法不一致,其先前 之自白與其他事證並不相符,本案扣案槍管是一般人以車床 車出來,模型玩具店不可能會販賣,且依被告所述,其被查 獲3 支槍枝,1 枝在桃園地院已經判決,1 枝是本案在雲林 被查獲,依其所述都是多年前同一時間購買,3 枝槍枝槍型 都一樣,應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二、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14時1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南路及建成路附近,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槍枝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偵2203卷第54 頁 ),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坦承其非法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扣案槍枝是其所製造,惟查:
㈠、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有該局101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憑,已說明於前,足見該改造手槍之槍管係土造金屬 槍管。至於該土造金屬槍管如何得來,被告供述如下: ⑴於101 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查到的槍枝是我自己前往 ○○市○○路附近一家叫迪斯耐玩具模型店以5萬元購得 ;(上揭查扣之槍枝你購買後是否有再改造?)我僅以切 割機將槍管裡阻鐵切除後組裝就可以使用(擊發);鑽石 磨刀機是清除鐵鏽用的,六角扳手2副是拆卸槍機撞針用 的;(你前後共改造過多少槍枝?)連同今天警方查扣這 枝共計3枝,我都沒有販售;(其他另外2枝槍枝現於何處 ?)1枝在新竹(應為桃園)時被警方查獲,另外1枝因為 製作不良膛爆丟棄莿桐濁水溪河床等語(見斗六分局警卷 ㈠第3至4頁)。
⑵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槍彈來源?)我們那 邊有一家玩具店(○○迪斯耐),我去買槍身及槍管回去 後,我去我朋友國華○○鄉○○村○○路的家,將槍管切 斷貫通就可以用;(你在迪斯耐買幾枝?)槍管加槍身共 3枝(買的時候沒有貫通),買回來後,我都有貫通,後 來有一膛炸了,我就將它丟掉等語(見101偵2203號卷第 12至13頁)。
⑶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述:今日查扣1 枝改造手 槍,我有把槍管貫通,是(迪斯耐玩具店)老闆教我的, 他用比的,意思是切掉就好了,原本槍管比較長,阻鐵在 最後面,我用切割機把最後面切掉就通了,槍管是在同一 家店買的,是另外買的,還有帶警察去○○鄉○○村○○ 000號,因為警察問我鐵用什麼割的,我把什麼都交代很 清楚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9至11頁)。




依被告上開自白,已詳述扣案槍枝之槍管係由其以切割台切 割槍管後方阻鐵後改造而成。而扣案之槍枝原本即在被告持 有之下,當係被告最清楚該槍枝構造、性能等情形,且被告 在101 年4 月24日為上開陳述時,扣案之槍枝尚未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警亦無從得知鑑定結果,被告卻 能完整、詳細說明其改造上開槍枝之經過,可證其上開自白 極具真實性。
㈡、被告嗣雖辯稱:因為警察叫我承認後,才可以拼交保,因我 小孩在斗六沒人照顧,所以我都是順著警察的意思講,才會 承認有改造槍枝的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陳宏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經告訴張瑋崇說承認改造就可以交 保?)他怎麼可能承認改造就可以交保,他還觸犯毒品(罪 ),我不可能這樣告訴他等語(見原審101 重訴11號卷二第 1 22頁);證人即承辦小隊長廖炎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當時在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跟被告講說要怎麼陳述比較有利, 當時我跟他不熟識,只是針對來龍去脈的問而已等語(見10 1 重訴11號卷二第183 頁正面),其等均已否認有要求被告 承認改造槍枝犯行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犯案 紀錄,並有2 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紀錄,此有其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101 重訴11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97 至98頁),足見被告有多次因案至警察局、檢察署及法院接 受調查、訊問之經驗,對於是否給予被告交保乃檢察官、法 官之職權,當知之甚詳,並非承辦警員所能決定或影響,是 其辯稱因警察要求其承認,始可獲得交保云云,顯非可採。 況本件被告除口頭上自白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外,並主動帶 同警方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查獲扣案之切割 台1台,苟無其所述改造槍枝之事實,被告又豈能即時帶同 警方前去起獲該切割台?反之,苟被告係為圖交保,而供出 刑責較重且不存在之犯行,亦與情理相悖,自難採信。㈢、證人即迪斯耐玩具店負責人廖銘文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我 們店內有販賣JP-915的操作槍,是合法的,有阻鐵我們才會 買賣,裡面沒有任何膛線,只有印象被告將維修的92玩具槍 帶回去而已,並沒有販賣JP-915的槍給被告,本件扣案的槍 身型號不是我們店內賣的種類,其槍管材質、結構與外型外 觀與我們賣的都不一樣,應該是跟別人買的等語(見原審10 1 重訴12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其固否認 有販賣扣案之玩具手槍槍身及槍管予被告。然查證人廖銘文 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因涉犯



共同製造槍枝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前案判處徒刑在案,倘其承認販賣本件扣案之槍管予被告 ,顯然會觸犯刑罰法律,且罪責不輕,於此情形下,自難期 待證人廖銘文會承認販賣扣案槍枝給被告之事,是證人廖銘 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扣案之切割台1 台,其上附有角鐵1 個,經原審當庭勘驗結 果,該切割台可搭配該角鐵使用,且依其放置角度確實可用 以切斷扣案之槍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3張附卷 可參(見原審101 重訴11號卷二第5 頁、第11至22頁)。而 證人黃國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該切割台是拿來切鐵材質 ,可以切平面的等語(見101 偵2203號卷第70頁)。是該扣 案之切割機可用以切斷扣案之槍管一情,自可認定。㈤、辯護人雖提出維基百科全書裡關於「膛線」之造法(見原審 101 重訴11號卷二第197 至198 頁),為被告辯護稱:膛線 的作法需要兩邊都通,頭尾都已經貫穿,才可以去車膛線, 所以製作留有阻鐵的槍管不可能鉤出膛線,也不可能被告自 己鉤出膛線,被告自白該槍管是自己製造的,與事實並不相 符,玩具店也不可能賣連種手工打造出來的云云(見原審10 1 重訴11號卷二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255 頁、本院 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然查:被告上開自白所稱此種 前端有阻鐵之較長槍管,顯然係為特定目的所製作,原製作 之人為避免自己涉及刑責,極有可能將槍管內之來復線完成 後,再於槍管前端另以鐵材封起來,使之成為未貫通之槍管 。除此之外,亦不排除被告是事後再以其他方法完成該槍管 內之來復線之可能,只因警方查獲當日,未能詢及此部分事 實,而被告嗣後已否認非法製造槍枝犯行,致無從得知,是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使用切割台是因為槍管前端有凸出銳利,要把 它磨鈍云云。惟查扣案切割台是用以切鐵材,可以切平面等 情,已據證人黃國華證述在卷(見101 偵2203號卷第70頁) ,苟被告僅是要磨除槍管前端少許凸出銳利之處,以一般磨 平工具處理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另向黃國華借用切割台使 用?是被告辯稱借用切割台是用以磨鈍槍管凸出銳利之處, 已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稱其是以5 萬元購買槍身及槍管, 回去後再將槍管切斷等語(見斗六分局警卷㈠第3 頁、101 偵2203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花錢買入該槍管及槍身,費 用不低,又豈會購買此種留下尖銳、可能會刺傷手的槍管? 是被告辯稱:該切割台只是用來磨平槍管尖銳處或前端凸起 處云云,亦不可採信。




㈦、被告辯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是5 、6 年前,向隔壁村綽 號「阿華」之人購買的,共向他買3 枝槍、10幾顆子彈共18 萬元云云。然被告前於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槍砲 案件中並未提及其購買「3 枝手槍」,而係供稱其在94年間 向「阿華」購得「1 枝手槍」及1 顆子彈等語(見桃園地院 101 訴3 24號卷第31、41至41~1頁);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 獲當日,亦未有同時買入3 枝槍管,同時切割槍管改造之說 法,是被告嗣後所述其同時買入3 枝槍管改造或買入3 枝已 改造完成之槍枝之說法,已有可疑之處,且與其先前之陳述 亦不符。另證人黃國華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是在(101 年 )4 月初左右,打電話說要借切割機(台),說要用來切東 西的等語(見101 偵2203號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向證 人黃國華借用扣案之切割台以切割槍管之時間,是於101 年 4 月初某日,應可認定,而此時間已是被告前案(指桃園地 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遭警查獲之後。是本件扣案之改 造手槍,其改造時間應係101 年4 月初某日,核與被告前案 在桃園遭警查獲之改造手槍,難認係同時改造而成,自無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至於辯護意旨另稱本案與桃園地院案比較,槍枝都是有膛線 、槍管本身呈不規則形狀,然桃園地院判決認定被告只是持 有槍枝,為何本案是改造槍枝云云,惟查本案案情與桃園地 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案件案情不同,被告犯罪時間有別 ,自難相提並論,且本案既與桃園地院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併予敘明。
㈧、此外,復有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刑事照片24張在卷 可稽(見斗六分局警卷㈠第15至25頁、第35至43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8、、、、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及辯護意旨所為之答辯,均不可採。被告出自任意性而自白 其改造扣案之槍管,並帶同警方起獲扣案之切割台1 台,其 自白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是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之 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其自稱因害怕購買毒品時,被黑吃黑,為保護 自己(見聲羈卷第9 頁反面),而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供己 使用,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製造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 枝,其犯後對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一開始坦承,嗣則否認,僅承認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態度,及其自述受僱從事怪手駕駛 工作,每月薪資約4 、5 萬元,有加班則收入約6 萬元,學 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需負擔家庭開銷等一 切情狀,並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情形如後述五沒收部分。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否認非法製造槍枝,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 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與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保養槍枝之工具,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之物係清除鐵鏽工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 係拆卸槍機撞針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斗六分局警卷㈠第2 至3 頁;101 偵2203號卷第14頁 ;聲羈卷第10頁;101 重訴11號卷一第85頁反面),為被告 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關之工具,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核與被告上開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關;如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物,則係證人黃國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等扣案物並 非違禁物,且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 一編號1至7與被告所涉槍砲案件均無涉,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1 年5 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曾柏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5日12時17分4 秒、13時25 分26秒、16時18分0 秒許,與證人曾柏凱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通話後 ,在雲林縣斗六市全買大賣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曾柏凱。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自白;㈡證人曾柏凱之證述;㈢證人曾柏凱之雲林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㈣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02 號、101 年聲監 續字第187 號、第256 號、第314 號、第354 號通訊監察書 暨其電話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5日12時17分04秒、13時25分26秒、16時18分0 秒許,與 證人曾柏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 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附近碰面,惟於原審審理時,最後否 認該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柏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亦否認該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1 年5 月15 日當天與證人曾柏凱聯絡,應該只是去看樹;當時是聯絡買 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2 訴4 19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



112 頁)。
五、經查,被告固曾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10 1 年5 月15日下午,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附近,有販賣0.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曾柏凱,並向曾柏凱收取 1 千元之事實(見102 偵2015號卷第143 頁);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追加起訴書所指其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與證人 曾柏凱以電話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柏凱之事 實亦表示認罪(見原審102 訴419 號卷第39頁反面、第73 頁正面、第14 0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警詢時,針對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 文,供稱:該次並無販賣毒品,係與綽號「阿宏(茶米宏) 」一起向證人曾柏凱購買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西螺分局警卷第41頁);另於102 年5 月22日警詢時, 亦做相同之供述(見西螺分局警卷第28頁);嗣於原審審理 最後詢問時,則辯稱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應該是去 看樹等語,並供稱:我們都是互相對調,如果他打給我就是 他向我買,我打給他的話就是我向他買,一般我們都是這樣 的,所以沒有辦法去記得是誰賣給誰的等語(見原審102 訴 419 號卷第141 頁正面),已否認其於101 年5 月15日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柏凱,是被告上開有關其於101 年5 月15 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柏凱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㈡、本件公訴人固提出證人曾柏凱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然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只是被告與證人曾柏凱於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對話,並 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實無從得知被告與證人曾柏凱雙方 碰面後,有無進行毒品之買賣交易。又證人曾柏凱於102 年 4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附表二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說我在那邊工作,被告與「蕃薯」去找我,因為我要帶他 去看樹,因為他們說他們要買樹等語(見102 偵2015號卷第 161 頁),並未提及該次雙方碰面有買賣毒品之事實,嗣證



曾柏凱於原審102 年8 月20日審理時雖到庭證述: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該也是購買毒品的吧,我忘記跟被告 買什麼樣的毒品,不知道是一級的還是二級的,忘記買多少 錢;那次應該是有跟被告買,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2 訴419 號卷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正面),對於該次是否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曾柏凱並無法確認,故證人曾柏凱之 上開證述,亦難足以證明該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況再對照證人曾柏凱同日於原審證述一再重 申其沒有向被告買過1 千元的東西(毒品)等語(見原審10 2 訴419 號卷第75頁反面),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 官偵訊時,卻自白101 年5 月15日其賣毒品給曾柏凱,並向 曾柏凱收取1 千元等情,被告自白之販賣毒品所收取之金錢 ,顯與證人曾柏凱所述不符,是證人曾柏凱所述,均不足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曾柏凱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只是證人曾柏凱指認被告之相片;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02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87 號、第256 號、第31 4號、第354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 表,只是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過合法監聽取得之證明 ,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公訴人追加起訴之事實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於101 年5 月15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柏凱)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製造槍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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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