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84號
TNHM,102,上訴,584,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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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葦
指定辯護人 段可芳律師
具 保 人 林喬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喬蓁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被告曾嘉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具保人林喬蓁繳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新臺幣6萬元,茲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迭經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且被告業於102年5月28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發布 通緝中,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 達證書、本院拘票、員警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且 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院已對具保人於具保時 所留之地址即嘉義縣○○鎮○○里○○○0號為送達,具保 人亦表示其有收到該通知,惟不知被告何在及聯絡方式,而 未能偕同其到庭,參見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是自應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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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