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勝
梁源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林景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源寶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 責人。緣被告方信勝(綽號肉仔)、告訴人溫政榮等人,於 民國100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KTV 」302 包廂內,飲酒作樂,玩賭骰 子比大小時,被告方信勝因而取得溫政榮所簽發共計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被告方信勝為向溫政榮催 討上開賭債,即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梁源寶,並約定 取回之賭債由雙方朋分,被告梁源寶與被告林景暘(綽號大 腸)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 4 時20分許,被告梁源寶、林景暘及綽號「偉仔」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溫政榮所 開設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溫 政榮催討上開賭債未果,被告梁源寶旋對溫政榮之妻甘惠美 恫稱:「叫妳ㄤ回來」、「我哪到時去妳們的工作場所的時 候,妳是不是連做都不用做了,哪有像現在可以做帳單」( 以臺語發音)等語,致甘惠美、溫政榮心生畏怖,離家遠避 。於100 年5 月10日某時,被告方信勝發現溫政榮出現在臺 南市○○區○○路0 段00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二廠工地時,竟與被告梁源寶、林景 暘及「偉仔」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10)日 下午3 時許,至上址○○○公司二廠工地,未遇溫政榮,即 由被告梁源寶對上址工地保全人員李宥鋐恐嚇稱:「○○如 不馬上處理欠他們的800 萬元工程款,要○○工程做不下去 」(以臺語發音)等語,並令李宥鋐轉告溫政榮,使溫政榮 心生畏懼,報警究辦。檢察官因認被告方信勝、梁源寶、林
景暘(以下簡稱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二、【採證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參照)。
三、【爭點】
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3 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溫政榮、甘惠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李宥鋐之證述、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之被害人 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譯文、100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 之工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上訴,認為:㈠100 年5 月3 日部分,被告梁源寶所 言已是惡害通知,縱甘惠美於聽聞該等言語前,已感覺害怕 ,仍無法否定梁源寶的言語更加重甘惠美害怕的程度,梁源 寶的言語應已涉及恐嚇;㈡100 年5 月10日部分,被告梁源 寶提及「要讓○○工程做不下去」等言語,經被害人溫政榮 、李宥鋐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確有恐嚇言論,縱李宥鋐 供稱「他們在大門外跟一位王小姐談話」,已無礙被告等人 涉犯恐嚇罪嫌。被告方信勝坦承溫政榮積欠伊賭債800 萬元 ,伊委託被告梁源寶經營的○○公司催收討債,於100 年5 月10日,伊發現溫政榮的工程車出現在○○○公司二廠工地 ,遂打電話予梁寶源,至該處找溫政榮要債,於該處有與守 衛室人員講話等情,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至工地遇 到李宥鋐及另名女性工地主任,伊有跟李宥鋐表示要找○○ 公司老闆,該女子說○○公司老闆不在這裡,現場沒有人講 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或難聽的話。被告梁源寶坦承其經 營的○○公司受方信勝委託,催討溫政榮積欠方信勝800 萬 元的債務,於100 年5 月3 日,伊與林景暘至○○公司,伊 對甘惠美稱「叫妳ㄤ回來」、「我哪到時去妳們的工作場所
的時候,妳是不是連做都不用做了,哪有像現在可以做帳單 」等語;及同年5 月10日曾至○○○公司二廠工地找溫政榮 要債各情,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的意思, 伊去找甘惠美的意思是指甘惠美先生一直不出來,伊一直去 要債,溫政榮夫妻會覺得很煩,會沒有心情工作作帳,而在 ○○○公司二廠之工地,伊到守衛室表示要找溫政榮,守衛 室通知女性工地主任下來,伊沒講○○公司如不馬上處理欠 他們的800 萬元工程款,要○○公司工程做不下去。被告林 景暘坦承於上述時間曾至○○公司及○○○公司二廠工地, 惟亦否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皆無恐嚇的意思。辯護人 為被告梁源寶辯稱:○○公司部分,監視器錄影譯文並看不 出來被告梁源寶有何恐嚇的言行舉止,甘惠美渲染會害怕, 與被告梁源寶無關;○○○公司工地部分,李宥鋐及溫政榮 的筆錄並無被告恐嚇的行為。由上觀之,本案第一部分的爭 點乃在於梁源寶與林景暘於○○公司時,梁源寶上述言語是 否具有恐嚇的意思,第二部分為被告等3 人至○○○公司二 廠工地,有無告以「要讓○○公司的工程做不下去」的恐嚇 犯行。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梁源寶及辯護人爭執溫政榮、甘惠美之警詢筆錄乃審判 外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無證據能 力。查證人溫政榮、甘惠美於原審傳拘未到,於本院傳喚亦 未到庭,且查事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規定「可信之特別情況」等 要件,就被告梁寶源而言,溫政榮、甘惠美的警詢筆錄,當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例外規定的 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該 兩份筆錄雖不得作為被告梁源寶有罪認定的實質證據,惟可 作為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的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 證據資料外,被告梁源寶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對被告梁源寶 而言,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方信勝對檢察官所指出的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林景暘則知有傳聞證據的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檢察官提出的傳聞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 上述規定,該等證據對被告方信勝、林景暘而言,具證據能 力。
五、【證明力】
㈠方信勝與溫政榮於100 年4 月2 日,在「○○○KTV 」包廂 內賭博,溫政榮積欠賭債800 萬元,簽發本票及借據予方信 勝,之後溫政榮避不見面,方信勝委託梁源寶為負責人的○ ○公司向溫政榮催討,梁源寶、林景暘於100 年5 月3 日下 午4 時20分許,與綽號「偉仔」之成年人,至○○公司上址 討債,未見溫政榮,梁源寶遂對溫政榮之妻甘惠美稱:「叫 妳ㄤ回來」、「我哪到時去妳們的工作場所的時候,妳是不 是連做都不用做了,哪有像現在可以做帳單」(臺語發音) 。另於100 年5 月10日,方信勝電話聯繫梁源寶至○○○公 司二廠工地尋找溫政榮,其後被告3 人及綽號「偉仔」之成 年人至○○○公司上址工地欲向溫政榮催討賭債,未遇溫政 榮等情,有溫政榮、甘惠美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9 頁、第71頁正反面、第101 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以卷名 及阿拉伯數字簡單代之),復有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20 分○○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 ○公司二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 20分許梁源寶與甘惠美的監視器錄影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警 39、51、52)。上述事實分別為被告3 人所是認,當信為真 。
㈡梁源寶至○○公司固對甘惠美陳稱前述話語,林景暘於警詢 時亦稱梁源寶的語氣是有比較大聲(警59),惟在梁源寶陳 稱該等語言之前,早於100 年4 月6 日時,即有綽號「偉仔 」之人偕人至○○公司向甘惠美表示,要溫政榮出面還債, 其後,綽號「阿元」之人率人亦至該處找甘惠美,亦要溫政 榮出面還債,之後,梁源寶始與林景暘於上述時間找溫政榮 還債,並留下傑義管理顧問社「元寶」的名片予甘惠美等情 ,有甘惠美的警詢筆錄、「阿元」書寫聯絡電話1 紙、梁源 寶名片、○○公司遭貼紙張相片等在卷可參(警78至79、10 2 至103 )。被告3 人否認與綽號「偉仔」、「阿元」之人 有何關連,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稱為假。再由前述梁源 寶與甘惠美的錄影對話譯文觀之,甘惠美於梁源寶陳稱來意 或提及檢察官所指恐嚇話語之前,即已不斷陳稱「因為我覺 得你【來】,我會【害怕】呀!」「你這樣我會怕」、「可
以不可以請你出去」、「我真的會驚呀!」甘惠美所謂會害 怕一節,未免過於做作,是否因源自先前綽號「偉仔」、「 阿元」之人討債所致的恐懼,抑或是梁源寶的動作所害怕, 又或僅係用於驅逐梁源寶出去的話語,甚或明知監視器錄影 運作中而刻意謊稱害怕的陳述,用以日後提告避債之用,均 有可能,甘惠美真否害怕,令人起疑。再者,梁源寶尚未施 以任何加害之事,甘惠美即直喊害怕,縱恐懼之心為真,亦 可能與梁源寶的恐嚇無因果關係,豈可以甘惠美言明在前的 害怕的言語,即倒果為因,謂梁源寶之後的言語,其內容即 為加害溫政榮之事。
㈢梁源寶講完檢察官所指控的話語後,甘惠美要求梁源寶、林 景暘出去,才要打電話給溫政榮,梁源寶、林景暘即走出大 門,並於甘惠美詢問後,向甘惠美表示係○○公司,有給過 名片,之後甘惠美稱溫政榮沒接電話,梁源寶要甘惠美叫溫 政榮與伊聯絡,否則要去家裡,要好好的談,隨即離去。此 觀諸譯文的談話內容甚明。梁源寶倘具加害溫政榮的恐嚇犯 意,欲令甘惠美知道厲害,致生畏懼,其言語態度所示加害 的外觀,當更為激烈、壓迫,不至於甘惠美要求出去即行出 去,並告知其為哪個公司的人,在甘惠美告知找不到人之後 ,即表示要到家裡好好的談,隨即離去。而債權人或債權人 委託的人,至債務人家裡或辦公場所尋找債務人索債,乃正 當權利行使,而債務人辦公場所經常為債權人聚集討債,本 會使他人對債務人的經濟信用起疑生懼,使債務人備感難堪 ,債務人的生意活動必受負面的影響,乃至於接不到任何生 意訂單,此為一般社會活動與現象,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 並無刑事不法情事,於本案亦無例外。是以,梁源寶對甘惠 美稱「我哪到時去妳們的工作場所的時候,妳是不是連做都 不用做了,哪有像現在可以做帳單。」於語意上難認梁源寶 話語中,已排除正當催討債務的手段,而欲以加害溫政榮之 事使溫政榮沒工作做,致甘惠美沒帳單可做。再參梁源寶與 甘惠美前開對話過程,並後述被告3 人至溫政榮工作場所即 ○○○公司二廠工地,亦無證據證明梁源寶從事恐嚇之事( 詳後述),當可信梁源寶所辯上述話語的意思,是溫政榮夫 妻會感到心煩無法工作作帳,並無恐嚇犯意,尚非無中生有 ,毫無根據。從而,梁源寶有無恐嚇的犯意既然容有合理懷 疑,不能認定為真,在一旁未置一詞的林景暘當亦無恐嚇的 犯意,亦無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認甘惠美已有恐懼,梁源 寶的言語使之恐懼更深云云,純係盡信被害人甘惠美所述, 忽略討債前後語意環境,礙難採信。
㈣至被告3 人前往○○○公司二廠工地部分,當時在場的警衛
李宥鋐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案件查訪時固稱: 來要債的人都非善類,有刺青,並留1 張「『○○』,0000 000000○○」的字條,表示如不馬上處理欠他們的800 萬工 程款,要『○○』工程做不下去。此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 (警175 )。惟證人李宥鋐於原審證稱:伊僅記得曾有警員 對伊做詢問,警察有問伊是否有人來過,伊跟警察說不知道 有印象曾擋人在外面,但是否為被告3 人已無記憶,執勤過 程中沒有外人委託伊轉交紙條給包商,伊並無印象將討債的 人所講的話轉知承包商,亦無印象來要債的人有表示○○公 司如不馬上處理所欠800 萬工程款,要該公司做不下去,伊 對查訪紀錄表的內容沒有印象,最後一行的名字是伊簽的, 但內容沒仔細看就簽了(原審84反至87)。而該查訪紀錄表 亦記載李宥鋐稱「我請他們在大門外,跟和鈺一位王小姐談 話,以上都是他們雙方談話過程。」(警175 )可見李宥鋐 所謂工程做不下去云云,並非直接與被告3 人對話而來,查 訪紀錄表的記載不免前後不一。再參該份查訪紀錄表與一般 的警詢筆錄在格式上顯然不同,也沒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該 份查訪紀錄表的內容為真,甚至溫政榮於警詢中亦僅陳稱: 「接到工地○○○○新世紀光電三廠警衛室來電,說梁源寶 帶了6 名手下去討債,說我欠他800 萬要我出面處理。」( 警72反)亦無所謂被告3 人要○○工程做不下去之事。查訪 紀錄表所示李宥鋐陳稱被告3 人施以恐嚇話語一事,證明力 相當薄弱,被告3 人有無陳稱前述恐嚇話語,依溫政榮、李 宥鋐的陳述、案發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均無從得出 上述恐嚇話語真實存在的結論。檢察官指溫政榮、李宥鋐於 偵查中所證相符云云,尚有誤會。
㈤由上可見,告訴人溫政榮因係避債之人,所陳不能盡信,且 並非親自見聞恐嚇話語之人,更應詳細檢驗聽聞者所聞的真 實程度如何。又甘惠美陳稱恐嚇話語部分,真實性與監視器 錄影譯文有出入,其為溫政榮之妻,陳述難免袒護溫政榮; 李宥鋐於警詢中簽名的查訪紀錄表,內容真實性又為李宥鋐 於原審審判中推翻,本案證明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不足,容 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
檢察官所舉的證據資料,無法說服法院為被告3 人有罪的確 信,原審因認被告3 人犯罪不能證明,為其3 人無罪的諭知 ,其證據資料的採認,要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應適用的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