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24號
TNHM,102,上易,62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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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雄
      陳總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吉雄部分撤銷。
陳吉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陳總鎮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吉雄知悉其子陳總鎮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 南市○○區,下同)○○段00、00、00-0、00-0地號相連土 地(總面積669.73平方公尺)中之00地號土地(面積378.41 平方公尺)經政府機關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因隨時可能被 政府機關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徵收作為道路,無法為蓋屋或其 他經濟用途使用,會影響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係買賣契 約之重要事項。適於民國99年7、8月間,陳吉雄在臺南市玉 井果菜市場因黃丁利協助其發動拋錨車輛而結識黃丁利,於 閒談中得知黃丁利從事果苗批發生意,為求轉售上開土地獲 取價金,竟意圖為他人(陳總鎮)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上 開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之交易重要事項,主動向黃丁 利兜售上開4筆土地,宣稱土地完整面鄰大馬路,可作為黃 丁利經營果苗批發生意之地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丁 利因不知其中00地號土地(佔該4筆土地面積之56%)為計畫 道路用地而陷於錯誤,萌生購買意願,於99年8月31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洪清己代書事務所內,與陳吉雄 (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 同)364萬6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4筆土地,當場並交付定金 即發票日99年8月31日、票據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 千元,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9年9月13日交付買賣 價金尾款即發票日99年9月13日、票據金額304萬元之支票1 紙,陳吉雄再將上開2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總鎮提示兌現 ,而完成上開4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嗣黃丁利於99年10月中 旬申請在上開土地新建農舍時,發現其中00地號土地為計畫



道路用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丁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即改判被告陳吉雄有罪)部分: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吉 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供承其於99年7 、8 月間,在臺南市玉井果菜市場 因黃丁利協助其發動拋錨車輛而結識黃丁利,於閒談中得知 告訴人從事果苗批發生意,為求轉售上開4 筆土地獲取價金 ,主動向告訴人兜售上開4 筆土地,宣稱土地完整面鄰大馬 路,可作為告訴人經營果苗批發生意之地點,告訴人因此產 生購買意願,經與被告議價後(被告原開價每坪2 萬元), 雙方以每坪1 萬8 千元、總價364 萬6 千元之價格達成買賣 合意,並由被告以賣方代理人身分於99年8 月31日,在洪清 己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當場並 交付定金即發票日99年8 月31日、票據金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6 千元予被告,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9年 9 月13日再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即發票日99年9 月13日、票據 金額304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事後被告再將上開2 紙支 票交予其子陳總鎮提示兌現,而完成上開4 筆土地之買賣交 易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結識經過、如何與被告議 價後購得上開4 筆土地之經過,及證人洪清己於警偵證述其 辦理本件4 筆土地買賣過戶之經過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訂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段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發票日99年8月31日、票據金額60萬元之支 票、發票日99年9月13日、票據金額304萬元之支票各1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46-47、48、51、33-36、41、42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段00地 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當時有要告訴人自己去看該4 筆土 地及向公所查證清楚後再購買,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該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上開土地素來種植芒果樹,迄今既未經政 府徵收,告訴人購得上開土地後仍得本於初衷為經營果苗批 發使用;且該00地號土地雖列為計畫道路用地,惟在政府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48、49條規定徵收前,該擬定計畫之機關 每3 年或5 年內仍應通盤檢討變更其使用,是該00地號土地 日後仍有可能變更為一般用地使用,且縱日後經政府徵收, 仍應核給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非無償取得,是告訴人並無損 失可言。㈡告訴人自承係因本案土地靠近其住家,方便其經 營果苗批發生意使用,方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並非僅依被 告口頭說明,即起購入本案土地之意,被告顯無施用詐術之 行為。又都市計畫圖、說明書俱可聲請公開閱覽,土地分區 使用或公共設用地證明書任何人俱可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此 等資料既有公示性,非被告所獨占,告訴人可自行查明,縱 認被告確有未予告知之事實,然該不告知之程度尚難認已逾 社會上所容認之限度,被告既無告知義務,即不得以不作為 詐欺罪相繩云云置辯。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已知悉 其中00地號土地(占總土地面積之56% )經政府機關編定為 計畫道路用地,故意不告知上情,而將之出售予告訴人之認 定:
⒈被告代理其子陳總鎮於84年5 月31日以總價550 萬元價格 ,向案外人楊李秀枝購買逕為分割前之臺南縣○○鄉○○ 段00○00地號等2筆農地,因陳總鎮不具自耕農身份,於 88年7月6日先借名登記予案外人林河池名下,又於89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2筆農地移轉登記於陳總 鎮名義,其中○○段00地號土地,依玉井鄉公所於61年4 月20日發佈實施之玉井鄉都市計畫,業已編定為「計畫道 路用地」,並經臺南縣玉井鄉公所通盤檢討變更玉井鄉都 市計畫事項,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理及玉井 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於94年9月30日起 至94年10月29日止,公告「玉井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 討樁位測定成果資料」,經公告期滿後,於95年2月16日 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玉井鄉都市計畫第三 次通盤檢討樁位測定成果資料、公告及登報資料」,函請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針對包含○○段第00地號農地在 內之○○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辦 理逕為分割,嗣經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27日 辦理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其中○○段00地號土地(土地使



用分區:計畫道路),原為599.64平方公尺,逕為分割為 ○○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8.41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4.82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6.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陳總鎮2人於警詢及 偵審中供明在卷,且有被告與案外人楊李秀枝於84年5月 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縣玉井鄉公所94年9 月29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南縣玉井鄉○○段 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圖謄本、臺南縣玉井鄉公所95年 2月1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臺南市玉井區公所102年1月17日所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20-21頁、警卷第56-59、63頁、 原審卷第42-5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臺南縣玉 井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5條第3項規定 ,將上揭逕為登記結果通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總鎮換 領土地所有權狀,陳總鎮乃委任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前往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手續,此據被告供稱 :「是地政事務所通知該土地逕為分割,於97年12月10日 ,我為陳總鎮之代理人名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 給,將原來2筆土地換成分割成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 語(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前往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書 狀換給手續時,除繳附戶籍謄本、分割前○○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外,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7)委任關係 、(9)備註、(10)申請人等欄位處,蓋用「陳總鎮」、「 陳吉雄」之印文為憑,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1 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62頁)。是以,原○○段00地 號土地,因臺南縣玉井鄉公所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 由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27日辦理完成逕為分 割登記後,被告確於97年12月10日代理陳總鎮○○○○地 ○○○○○○○○○○○○○○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換發所有權狀之原因云云。惟 查,被告代理土地所有人陳總鎮前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 領手續時,係將分割前○○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 份繳回,換領逕為分割登記後之○○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共3份,且自陳地政人員告知○○段00地 號土地分割前後之總面積並無改變,顯然被告當時已慮及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總面積異動情形,衡情,其 於取得逕為分割後之○○段00、00-0、00-0地號之3份土 地所有權狀,自會核對並確認原○○段00地號土地分割前



後之總面積有無改變,雖原○○段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前 、後之總面積雖無變更,然原○○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59 9.64平方公尺,卻被逕為分割細分為○○段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除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之○○段 00地號土地外,逕為分割增加出之○○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各僅有154.82平方公尺(約46.83坪)、66.41 平方公尺(20.08坪),此一逕為分割結果,不僅細分原 ○○段00地號土地,喪失土地整體規劃之完整性,大為降 低原○○段00地號整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甚且分割後 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幾無可能再行從事整體農地 耕作目的使用,此明顯嚴重損及被告之子陳總鎮購買原○ ○段00地號土地之投資置產目的,被告於換領分割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時,即可得知此情, 面對此一絕對不利之逕為分割結果,自當查明該逕為分割 登記之原因,斯時,即可得知分割後之○○段00地號土地 ,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之事,殆無疑義;參以,被 告為○○○企業行負責人,於高雄市旗山區經營○○汽水 總經銷,又是高雄市旗山區扶輪社社員,此有卷附被告之 名片1張可按(見偵卷五第40頁),並經其辯護人陳稱在 卷(見原審卷第201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我兒 子(陳總鎮)買這些土地是為了要投資賺錢用的,我常在 外面走動,我才知道土地的價格是多少,我公告牌子貼出 去之後,人家要買,我都寫我的電話號碼,如果有要買的 人,都打電話詢問我價格,土地要賣多少錢,我跟人家決 定好了,要賣多少再跟我兒子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係長期從事商業經營之負責人,復為高雄 市旗山區扶輪社社員,顯具有相當商業交易常識,佐以其 自承瞭解上開土地之價格,則被告因原○○段00地號土地 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逕為分割登記增加○○段00-0 、00-0地號土地,必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給手續而前往 辦理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時,就此一逕為分割登記結果,是 否會影響其子陳總鎮購買原○○段第00地號土地價格,立 於購買土地投資賺錢者之觀點,豈有不予查明辦理逕為分 割登記原因之可能,故其諉為不知○○段00地號土地已被 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實非可能,足見被告於97年12 月10日代理其子陳總鎮前往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換領逕為 分割後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時,應 已得知○○段00地號土地係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至 為灼然。
⒊97年12月間,案外人莊炳坤在上開4 筆土地上看見被告設



立出售之標示牌,向被告詢問接洽,被告原先每坪開價1 萬5 千元,經莊炳坤議價後,談妥以每坪9 千5 百元之價 格買賣,其後莊炳坤委由曾金雲代書辦理簽約事宜,經曾 金雲代書申請該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後,發 現其使用分區部分均記載「空白」,應係都市計劃用地, 復於97年12月16日向地政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 認上開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即將此情告知莊炳坤 ,該次買賣遂未成交等情,業經證人莊炳坤證稱:「97年 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4 筆土地,有設立出售之標示牌,因我有意購買該土地, 於是就找被告接洽,原先被告每坪開價1 萬5 千元,經我 議價後,被告答應以每坪9 千5 百元即該4 筆土地共約20 0 萬元賣給我,97年12月11日,我跟我太太的哥哥與被告 一起去找曾金雲代書簽約,當天曾金雲代書去調地籍圖、 謄本出來看,她說依地籍圖其中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看起 來是道路用地,而且謄本上面的使用分區是空白,她說這 4 筆土地裡面「好像」有計畫道路用地,要去申請分區證 明才能確定,當時我還不確定是否真的有計畫道路用地, 所以我跟被告說土地有大部分是道路用地,要等使用分區 證明申請出來,確定如果沒有計畫道路用地,大家再來談 簽約,如果有道路計畫用地,我就不要買了,後來離開曾 金雲代書事務所時,被告還說如果是道路用地,日後政府 會徵收補償……經過差不多一個禮拜,曾金雲代書打電話 叫我去拿分區證明,她說這四筆土地裡面有計畫道路用地 ,我就決定不買了,也沒有再跟被告聯絡」等語在卷(見 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95反、99反、102 反、179-181 、 183 反-184、186 頁反);核與證人曾金雲代書證稱:「 簽約當天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出 來,謄本上使用分區部分之記載是空白,就是屬於都市計 畫內之土地,我看地圖籍所顯示之位置,有部分土地疑似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就跟他們說一定要去申請分區證明 出來看,看這土地是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農業區或 者是道路用地,所以當天就沒有簽約。我去申請後約1 個 禮拜拿到分區證明,該4 筆土地有部分是農業區,有部分 是計畫道路,我就打電話給買方(即莊炳坤),要買方過 來我事務所,我跟買方說有部分土地是道路用地,買方就 不想買,我就把分區證明及謄本交給買方拿回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106 、107 、108 反、112 頁反、警卷 第27頁)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莊炳坤先前欲以每坪9 千 5 百元向其購買上開4 筆土地,但該次買賣未能完成交易



乙情;此外,復有曾金雲代書於97年12月11日向玉井地政 事務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之申請書、玉井鄉○○○地○○ ○區○○○設○○地○○○○○○○號:97年12月16日所 建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人:曾金雲)各1 件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1-52 頁)。準此,被告之前因莊炳坤有意 向其購買上開4 筆土地,於97年12月11日與莊炳坤一同前 往曾金雲代書事務所擬簽訂買賣契約時,業經曾金雲代書 告知該土地疑似有部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且買家 莊炳坤亦明確告知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申請出來,確 實有部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就不再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是則被告之後未再接獲買家莊炳坤與其聯繫後續 簽約事宜,即可得知上開土地確有存在「計畫道路用地」 之情,應無疑義。參以,被告代理其子陳總鎮於84年間購 入上開4筆土地之總價格為550萬元,與其於97年12月11日 、99年8月31日,先後與買家莊炳坤、本件告訴人所談妥 之買賣總價,中間差價分別高達約350萬元、186萬元,顯 係賠本出售,而被告與其子陳總鎮均有相當財力,又無需 款孔急之情,衡諸常情,如非已明知上開土地大部分為「 計畫道路用地」,致上開土地之價值大為減損,豈有可能 願意以遠低於成本之價格賤價出售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於 99年8月間出售上開土地予本件告訴人時,確實知悉○○ 段00地號土地業經政府機關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乙情 ,其辯稱:不知道該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云云,與事實不 符,顯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利用告訴人不知本件買賣之土地大部分為計畫道路 用地之錯誤,使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364 萬6 千元,構成施 用詐術行為,及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 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交付 財物,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 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 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 ,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 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利用 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 罪,其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 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即告知對方交 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95、59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無告知義務,則視其不告知之程度逾越交易所容 認之限度與否,以及是否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定之 ;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亦為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此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確認「誠實信用原則」為構成 行為人告知義務根據之一。
⒉查○○段00地號土地占本件4 筆相連土地總面積之56% ( 超過一半),且坐落於中間位置,其右側(即西南方)毗 鄰○○段00-0地號土地,左側(即東北方)毗鄰○○段00 -0地號土地,有卷附地籍圖可證(見警卷第58頁),是倘 ○○段00地號日後遭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本件4 筆相 連土地除無法依其原來目的整體耕作使用外,○○段00-0 、00-0、00地號3筆土地,亦因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將之 區隔為二,已然喪失整體使用價值等情,至為明確。面對 此一情況,就任何一位理性買受人而言,或是決定不予購 買以澈底規避將來被政府徵收之風險,或是要求再降低買 賣價金,以減少風險發生時之損失,絕無置之不理或依賣 方(即被告)之原來出賣條件議價之理。此由前次欲向被 告購買本件4筆土地之莊炳坤與被告達成之交易價格( 9,500元/坪)僅告訴人本次買價(18,000元/坪)之一半 ,卻於確定該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後,立即決定不向被 告購買,可知作為買賣標的之土地是否為計畫道路用地, 確實為本件土地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進而影響買方之購 買意願。是本於契約誠實信用原則,無論買方(告訴人) 口頭上有無要求告知,或其可否經由向公所調閱相關資料 查證,絕對屬於賣方即被告應告知事項,被告本負有對告 訴人為完整事實陳述之義務,因告訴人倘知道真相有極大 可能不願意繼續交易,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被告故意 不告知本件4筆相連土地中之最大筆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 此一會影響買方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訊息,乃是對真實真 相之整體有意地加以遺漏,使買方(告訴人)無法瞭解真 正之事實而作出正確判斷,其不告知之不作為程度顯然已 經逾越交易上所得容忍之限度,且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 範圍,應與積極施騙等價視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 以消極不作為而施用詐術,當可認定。
⒊被告經由前一次與莊炳坤買賣本件4 筆土地之經驗,及憑 藉其長年從事商業經營之交易常識,就買方(告訴人)倘



知悉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中大部分為日後可能被政府徵收 之計畫道路用地,極有可能不會購買或導致成交價可能甚 低乙情,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係因告訴人購買本件土地 之目的在作經營果苗批發生意之用,才會以本件相連之4 筆土地完整面鄰大馬路可作生意此一事由,向告訴人兜售 上開土地,如前所述,則被告在明知告訴人購買本件土地 係作商業使用,而非延續該土地之原來使用狀況即農耕使 用之情形下,仍於訂約時故意隱瞞本件4 筆相連土地中之 最大筆、位於中間之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日後可 能遭政府徵收,此一絕對會影響告訴人購買意願之重要資 訊,使告訴人因不瞭解上情作出錯誤判斷,決定購買本件 4 筆土地,甚至依被告提出之賣價議價後決定成交價格, 堪認其自始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而有為其子陳總鎮順利 轉售本件4 筆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要告訴人自行向公所查證云云,惟此為告 訴人所否認,且本件為被告、告訴人辦理土地買賣簽約過 戶之洪清己代書證稱:「辦理過戶只需查明土地借貸情形 ,本件買賣雙方均沒有委託我查明都市計畫情形,所以我 不知道該土地有部分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等語(見警 卷第21頁),可知一般人甚至具土地登記專業之代書於買 賣土地時,通常會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等公示資料,卻非必 定會查明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告訴人並非具土地登記專業 之人,又非經常買賣土地或依憑投資不動產獲利營生之人 ,自難徒以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屬公示資料,即認告訴人負 有自行查證之義務,或據此作為被告無告知義務之免責事 由。
⒌辯護人雖又辯稱:○○段00地號土地目前未經政府徵收, 且政府徵收土地會核給補償費,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惟 該筆土地自61年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起迄今,歷經數次通 盤檢討計畫,均仍列為計畫道路用地,足見該土地日後確 實有被徵收之可能,對買方而言即屬對其不利之風險因素 ;且依都市計畫法第48、49條規定,一旦遭徵收,政府機 關係依公告現值計算核給徵收補償費,並非依市場成交價 核給補償費,衡情對土地所有權人亦較不利,此對買方而 言,亦屬不利因素,難認對買方(告訴人)無損害可言, 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實與一般人之交易認知及常情有違,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出售本件土地時,確有故意隱瞞其中最大 筆、位在中間之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乙情,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買本件土地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 就此部分未仔細勾稽審究,遽認被告無告知義務而不構成詐 欺犯行,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已被政府編定為道路計畫用地, 即無法為具經濟用途之使用收益,依一般交易觀念,屬買賣 標的物之嚴重瑕疵,仍隱瞞並予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並交付價款,所得非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謊稱事 先不知道上開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云云,欠缺悔意, 其雖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款全數返還告訴人,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之1 頁),已彌補告訴 人之財產上損害,兼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上訴駁回(即維持被告陳總鎮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總鎮係本件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其父陳吉雄與告訴人洽談本件土地之買賣時,與其父陳吉雄 刻意隱瞞本件土地中之00地號土地經政府編定為計畫道路用 地之事實,致告訴人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31日 ,與其父陳吉雄、土地代書洪清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洪清己之事務所內,以364 萬6 千元之價格完成本件買 賣交易,因認被告涉嫌與陳吉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本件4 筆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悉○○段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且其係本件土地買賣之賣方,須由其交付身分證件、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始能辦理相關手續,對於本件買賣之價 格、付款方式等與交易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有相當掌握,則 被告對於告訴人因不知本件土地之大部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而願以高價買受乙節,已了然於胸,仍由其父陳吉雄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成立詐 欺罪之共犯,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本件土地買賣之一切事宜均由其父陳吉雄出面與告 訴人接洽,伊沒有與告訴人見過面,對本案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84年5 月31日以550 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楊李秀枝購 入本件土地(原地號為○○段00○00地號2 筆土地),係委 由其父陳吉雄出面與賣方接洽購買,其父陳吉雄並以承買人 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00地號土地於95年7 月27日逕為分割成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後,玉井地 政事務所通知被告換領土地所有權時,係委託其父陳吉雄於 97年12月10日前往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之申請,換 領分割後○○段23、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案 外人莊炳坤於97年12月間在本件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上看見出售之標示牌起意購買該土地,依該標示牌上 之電話與賣家聯絡,係由被告之父陳吉雄莊炳坤洽談買賣 簽約事宜;嗣於99年8月間,告訴人起意購買上開土地之緣 由,係被告之父陳吉雄在玉井果菜市場結識告訴人後,得知 告訴人從事果苗批發之經營,且住處在上開土地附近,為求 順利出售上開土地,主動向告訴人兜售上開土地,告訴人始 萌生購買之意,並以被告之父陳吉雄提出之售價議價後談妥 本件土地買賣,之後亦由被告之父陳吉雄以賣方代理人之身 分,與告訴人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支付買賣款項 之2 紙支票,告訴人係交付被告之父陳吉雄陳吉雄再轉交 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之父陳吉雄供明在卷,核與證 人莊炳坤曾金雲、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上揭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之父 陳吉雄與被告供稱:本件土地買賣之一切事宜均係由陳吉雄 處理,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被告沒有參與,並不知情等語, 確屬事實,堪予採信。
㈡綜上各情,被告雖係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土地買賣之 相關事宜,如與買方議價、簽約、過戶、受領買賣款項給付 等事宜,則均委由其父陳吉雄全權處理,除交易價格係陳吉 雄最後徵得被告同意後與買方談妥成交外,其餘一切細節及 議談過程則均由被告之父陳吉雄全權處理,參以被告最初購



買本件土地即係由其父陳吉雄代為購入,其後有關本件土地 之一切事宜又均由陳吉雄出面代為處理,甚至本件土地之實 際使用管領者係陳吉雄,亦即由陳吉雄在其上耕作收益,足 徵被告就本件土地僅負責出資,至於其後該土地之實際使用 收益、登記事項之得喪變更等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之實施, 則均由被告之父陳吉雄為之,被告本於父子情誼未加以過問 或置喙,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被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人、將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證件交付本件土地之實際使用者陳 吉雄或事後同意其父陳吉雄與告訴人談妥之售價等與詐術行 為認定無關之各枝節事項,即逕予推認其就本件買賣過程之 進行,事前就「對買方隱瞞大部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此 節,與其父陳吉雄有何犯意之謀議規劃,而推由其父陳吉雄 故意隱瞞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共同犯 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 為上述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 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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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