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1號
TCHV,103,抗,81,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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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傅聖(即傅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德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
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1日所為83年 度全一字第259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惟 於本事件,抗告人為受害人,相對人即債務人連德建,及其 父連庚時、其母張月定,皆設局詐騙抗告人,渠等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之行為,本就非法,為犯罪所得,雖渠等將責任推 給張清勇等人,但渠等犯罪事實,罪證確鑿,抗告人迄未取 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是事實。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將使抗告人之債權不保,有難於回復原狀之情況,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 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 解後再為主張。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83年度 訴字第2267號塗銷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業於 87年5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相對人於87年6月5日給付 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相對人已履行完畢,假處分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業據其提出原法 院83年度訴字第2267號和解筆錄(下稱本案和解筆錄)、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又依本案和解筆錄記 載:「一、被告(即相對人)願於87年6月5日前給付原告( 即抗告人)90萬元。被告並願將原告於83年2月2日簽立協議 書之同時所簽立之票號314326、面額170萬元整、發票日83 年2月2日、到期日83年5月2日、發票人傅真之本票乙紙,當



庭返還原告。二、張月定與傅真於82年11月2日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傅真於83年2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均有效成立並履行,兩造就前開買賣 所生之糾紛均不再請求。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調查, 抗告人陳稱已收到上開90萬元,且就相對人陳稱上開和解筆 錄內所載本票已當庭返還乙情未予爭執,有原法院執行調查 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23頁)。綜上,堪認相對人就 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已履行完畢,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 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及其父母設局詐騙抗告人,抗告人迄未取 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 之債權將有難於回復原狀之情況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民事書狀、85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85年8月12 日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抗 告人所舉上開證物,均於87年5月12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前即已存在,嗣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 生糾紛均不再請求、其餘請求拋棄,則抗告人於相對人依和 解條件履行後,猶以上情爭執假處分原因存在,即無足採。 至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表示尚有共謀張清勇趙森發等人也 有犯罪事實,致其至今仍未收到買賣價金等語,惟渠二人非 系爭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是 原裁定依首引規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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